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1448號
TPDM,110,審簡,1448,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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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998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10年度審易字
第140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寶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蘇寶杏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實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已發還予告訴人詹 佳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 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取財 物價值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 3頁),以及告訴人之意見等語(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參照  ,見本院審易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發 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998號
  被   告 蘇寶杏 女 7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432巷122之3             號之地下1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寶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4月16日13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徒 手竊取盧佳言所有掛於門口之墨綠色運動型休閒褲1件,得 手後攜離現場。嗣盧佳言於同日15時許發現遭竊,調閱自家 門口監視錄影資料,報警循線查辦。
二、案經詹佳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蘇寶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供承拿取前揭墨綠色運動型 休閒褲1件。 2.辯稱:那天經過那條褲子快掉下來,伊撿起來要送回去,後來忘記放在家裡,褲子有拿走,沒有偷等語。 2 告訴人盧佳言於警詢中之指述 被告竊盜如事實欄所述財物之事實。 3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被告竊盜如事實欄所述財物之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影像資料7張、查證照片1張 被告竊盜如事實欄所述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鍾 宛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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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