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益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78
7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788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
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20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益豪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所示 )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 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手機門號之相關資料,為他人之 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 提供門號行為,導致被害人李曉鳳、東森得意購公司、曾怡 樺分別受害,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詐欺取財罪名,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罪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科刑:
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交付他人使 用,致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影響社會治安 及金融秩序,幫助詐欺犯罪,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 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東森得意購公司依企業社會責任先行 補償告訴人曾怡樺所受損害,告訴人李曉鳳、東森得意購公 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本院於110年9月16日被告到庭時當庭
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李曉鳳,惟電話無人回應及轉接語音信箱 無法聯繫,致未和解(見本院審易第1209號卷第48頁),兼 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 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三、沒收:
㈠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上 開規定予以沒收,然如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則不能對於幫助 犯宣告沒收,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對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 責任共同原則,故對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 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 6946號判決同斯旨)。準此,被告所幫助之詐騙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雖分別向告訴人李曉鳳、東森得意購公司詐得現金新 臺幣(下同)960元及價值1,899元之美福飯店晚餐券,然此 核屬詐欺正犯之犯罪所得,尚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本件被告供稱本案報酬係6,000元,業據被告於本案偵查時陳 明在卷(見109年度偵緝字第1787號卷第28頁),被告因提 供手機門號而有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 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787號
第1788號
被 告 邱益豪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 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益豪依一般社會經驗,雖知悉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無特殊限 制,任何人均得申設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可預見若將行動 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作行騙之 犯罪工具,竟因缺錢花用,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行動電 話門號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8月29日,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之台灣大哥大中和南勢角門市,持其本人之國 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申辦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 門號),並於109年2月10日前某時,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 用,邱益豪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嗣 「小馬」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109年2月10日,以「馮建強」名義,以本案門號作為會員 註冊及付費代碼接收手機,向泓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泓文 公司)佯稱欲購買「代購日本GOOGLE點數」,因而取得泓文 公司使用之臺灣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後,於翌(11)日凌晨1時許,假冒 旋轉拍賣賣家「@chenchen0905」傳送訊息向李曉鳳諉稱可 出售口罩3盒云云,並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號碼予李曉鳳 匯款,致李曉鳳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41分許,在桃園 市○鎮區○○路0段000○0號之平鎮金陵郵局匯款960元至上開臺 灣銀行帳戶,泓文公司誤以為點數款項已匯入,遂提供上開 GOOGLE點數予詐欺集團成員。
㈡於109年2月間,持本案門號向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東森得意購公司)申請「東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並於 同年3月20日,假冒旋轉拍賣賣家「timchenchem0905」傳送 訊息向曾怡樺諉稱:可出售口罩10盒云云;另於翌(21)日 ,向東森購物網站下單購買美福大飯店晚餐券、華威天母影 城電影套票、高雄鈴鹿賽道樂園門票等商品(價值共計2,61 0元),因而取得京城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旋即將該帳戶號碼提供予 曾怡樺匯款,致曾怡樺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許,以網 路銀行轉帳2,610元至上開京城銀行帳戶,東森得意購公司 則誤以為商品款項已匯入,遂提供上開商品予詐欺集團成員 。
二、案經李曉鳳、東森得意購公司、曾怡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本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邱益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因缺錢花用,遂於申辦本案門號後,將該門號SIM卡交付予「小馬」,並因此獲得6,000元報酬之事實。 ㈡ 告訴人李曉鳳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李曉鳳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時間,遭旋轉拍賣賣家「@chenchen0905」詐騙而匯款960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 證人即泓文公司員工陳冠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詐欺集團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時間,以「馮建強」名義,持本案門號向泓文公司下單購買GOOGLE點數,待告訴人李曉鳳匯款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泓文公司誤以為是「馮建強」本人付款而交付GOOGLE點數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㈣ 告訴人曾怡樺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曾怡樺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時間,遭旋轉拍賣賣家「timchenchem0905」詐騙而匯款2,610元至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之事實。 ㈤ 告訴代理人即東森得意購公司員工李康道於警詢時之指訴 詐欺集團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時間,持本案門號申請「東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並向東森購物網站下單購買美福大飯店晚餐券、華威天母影城電影套票、高雄鈴鹿賽道樂園門票等商品(價值共計2,610元),待告訴人曾怡樺轉帳2,610元至上開京城銀行帳戶,東森得意購公司則誤以為商品款項已匯入,而交付上開商品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㈥ 本案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 本案門號係由被告本人申辦之事實。 ㈦ 泓文公司收件者及繳款資訊、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1.詐欺集團以「馮建強」名義,以本案門號作為會員註冊及付費代碼接收手機,向泓文公司下單購買GOOGLE點數,並取得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號碼之事實。 2.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係由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後提供予泓文公司使用之事實。 ㈧ 告訴人李曉鳳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告訴人李曉鳳遭旋轉拍賣賣家「@chenchen0905」詐騙而匯款960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㈨ 告訴人東森得意購公司提供之案情摘要、上開京城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美福大飯店電子票券資料、美福飯店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6日美福109總字第035號函暨附件各1份 1.詐欺集團持本案門號申請「東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並在該網站下單購買下單購買美福大飯店晚餐券、華威天母影城電影套票、高雄鈴鹿賽道樂園門票等商品,而取得上開京城銀行帳戶號碼之事實。 2.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係由告訴人東森得意購公司申設使用之事實。 3.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美福大飯店晚餐券後予以使用之事實。 ㈩ 告訴人曾怡樺提供之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告訴人曾怡樺遭旋轉拍賣賣家「timchenchem0905」詐騙而匯款2,610元至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之事實。 旋轉拍賣回函1份 詐欺集團以旋轉拍賣帳號「@chenchen0905」、「timchenchem0905」詐騙告訴人李曉鳳、曾怡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 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 以一幫助詐欺行為致數被害人被害,係觸犯相同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被告出售本案門號獲得之報酬6,0 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嫌,惟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雖將本案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惟該門號並 不足以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或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亦非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犯罪所得,核與洗錢行為之 定義不符,要難以洗錢罪或幫助洗錢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彥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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