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1429號
TPDM,110,審簡,1429,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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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定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903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332
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定霖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定霖於民國110年2月19日下午5時16分許,無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北往 南方向直行,遇鄭康伯適駕車沿北安路南往北方向、正在大 直街口迴轉欲進入北安路北往南方向,因劉定霖高速直行而 差點與鄭康伯之車頭發生擦撞,竟心生不滿,俟鄭康伯在北 安路北往南方向與北安路621巷口停等紅燈時,逕基於強制 之犯意,以裝有不明液體之物丟向鄭康伯所駕駛車輛,喝令 對方下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鄭康伯駕車自由行駛之權利 。案經鄭康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定霖於警詢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康伯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㈢行車紀錄器影片光碟及翻拍照片。
 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等件。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 無照騎乘機車,僅因自身高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差點 與迴轉中之告訴人車輛發生擦撞,竟未思理性溝通,逕以丟 擲裝有不明液體之物方式,強令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誠屬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 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智識程度(高中肄業)、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偵查起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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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