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1381號
TPDM,110,審簡,1381,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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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379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1380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1381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1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永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偵字第23079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
8950號)及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726
號、109年度偵字第28878號、109年度偵字第31125號),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1506號、109年度審訴字
第1779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44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370號)
,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永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079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8950號  提起公訴,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7726號、10 9年度偵字第28878號、109年度偵字第31125號追加起訴,分 別經本院分案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506號、109年度審訴字第 1779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44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370號 審理,而該四案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 自得就該四案合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至附件四所示之檢察官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 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 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 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㈡本案詐騙集團,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 ,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又本 案詐騙集團係由相異成員詐騙被害人即告訴人,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被告則持自詐騙集團 成員處所取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上開遭詐騙之人所匯入 之款項,將款項交付上游車手,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交付本



案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朋分贓款,足見本案詐騙集團之任 務分工縝密,犯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 訛。職是,本案詐騙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所稱之犯罪組織。又被告自承其僅參與本案犯行,參酌被告 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本案確係其加入該集團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被告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依前揭說明,就本案犯行,應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
 ㈢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 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 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 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 (The concealment or disguise of the true nature,sou rce, location,disposition,movement, rights withrespe ct to, or ownership of property)之洗錢類型,例如:1 .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2.貿 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3.知悉他 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 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 所得之來源;4.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 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 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準此,被告經指示領取 被害人所匯款項,再依指示上交詐欺集團組織,以致難以循 線追查該等財物下落之犯行,應屬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 款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屬同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 
 ㈣本案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對被害人進行詐騙,指示 各匯入附件附表各該人頭或以非法方式取得之帳戶,被告受 招募,依「秦閔祥」指示提領提款卡內款項,並將贓款扣除 自己報酬後交予「秦閔祥」指定之人,其等間相互利用,形 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且不論被告是否已將贓款上繳, 在此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其從他人金融帳戶提領金 錢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 之洗錢行為。核被告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犯加重詐欺罪、一般洗 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 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 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 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 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 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 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 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 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 ,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六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就加入本案詐騙集 團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乙節始終坦承不諱,堪認被告於偵查與 審判中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 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併予衡酌 此部分減刑事由,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㈧審酌被告未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參與詐騙集團行騙,造成 被害人等財產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 訴人黃家興、呂宜儒葉家樺高麗芬達成和解,有本院11 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79號、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793號 調解筆錄各一份,及本院110年3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 稽(見109年審訴第1506號卷第141頁、第183頁、109年審訴 第1779號卷第89頁),依約陸續付款償還中,嗣因疫情關係 ,被告生病後體重爆瘦、因精神狀況失業沒有收入,於110 年9月9日到庭稱:關於償還被害人呂宜儒,希望由原本按月 償還新臺幣(下同)1千元,可以變更為按月賠償3百元;關 於償還被害人葉家樺,希望由原本按月償還1千元,可以變 更為按月賠償5百元等語;被害人黃暄宜所匯入臺北富邦銀 行帳戶之2萬元尚未遭提領,經本院於110年3月9日裁定命臺 北富邦銀行將如前開款項交付返還黃暄宜(見109年審訴第1 779號卷第111頁、第139頁);被害人林坤海同意與被告無 條件和解,不跟被告請求賠償,願意給予被告一個機會(見 109年審訴第1779號卷第78頁),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 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收取及上繳款項之金額、犯罪 所得之金額,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109年審訴第1 506號卷第177頁),患有情感思覺失調症,憂鬱型,雙相情 緒障礙症、重度,時有情緒激動、易怒,自107/08/28起至1 09/09/09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精神科門診共就診28次,有 該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一份足憑(見109年審訴第1506號卷第5 1頁),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 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 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 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



,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 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 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㈨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 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 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
㈩定應執行刑:
 1.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 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 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 地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司法院 釋字第66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 刑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例, 的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 的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 價。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如果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 的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 麼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 第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 不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 過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 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 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 理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 意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 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 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2.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 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 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 責罰相當。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 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 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之外部 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 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 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 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 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 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 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 刑過程,斷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 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 濫用之情事。  




 3.被告擔任車手工作,參與分工收取、轉交詐欺贓款之犯罪時 間均係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同一期間內,出於相同之犯罪動 機反覆實施,被告各次收取、轉交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 各次詐欺犯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各次詐欺犯罪 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 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其應執行刑,總和併予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 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 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 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四、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㈠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 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 ,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 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 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 ,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 者,所為之處置,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 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 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 ,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 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 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 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 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㈡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下游之取款工作後,係將款項交付上游人 員,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並已坦承全部犯行,已具悔 意,堪信對其施以一般預防之刑罰即足達到制裁及教化之目 的,縱再予其機構性保安處分,仍無益於其再社會化,況其 經量刑如主文所示,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應負之罪責, 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應裁量不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  五、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 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㈢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或追 徵價額。   
㈣本件被告提領詐騙贓款之報酬,經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有 提到款項的那個工作天每天都是1、2000元,共8、9000元。 」(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偵字第23079號卷第111頁),足見 被告每次報酬數額會因其提領總額多寡而有抽取比例之差異 ,且已無法查知其各次上繳贓款所獲取之實際報酬數額,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循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估算認 定被告犯行所獲報酬為9,000元,據此核算本案犯行之不法



所得。  
 ㈤被告於附表一各次犯行提領贓款,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亦為 其於各該犯行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惟被告 未獲取所提領之全額,其獲得報酬如前所述,僅為9,000元 ,故如對被告沒收全部提領金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之,僅宣告沒收被告所獲報酬9,000 元部分,且因此部分金額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0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巧菱、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巧菱、羅嘉薇追加起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黃家興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5日10時50分許,以猜猜我是誰手法,佯裝為黃家興親友致電黃家興借錢,黃家興信以為真,依對方指示匯款2萬元至林雅婷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蘆竹錦興郵局帳戶。 2萬元 詹永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2 呂宜儒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5日前之不詳時間,在FB刊登借貸廣告,呂宜儒與LINE帳號「極好借貸中心」之人聯繫後,該詐欺集團成員誆以要先匯款2萬元確保還款能力云云,呂宜儒信以為真,於109年6月11日16時18分54秒,操作網路銀行匯款2萬元至姚淑碧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員林分行帳戶。 2萬元 詹永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3 黃暄宜 黃暄宜亦看到前開借貸廣告而於109年6月10日與LINE帳號「極好借貸中心」之人聯繫後,該詐欺集團成員詐稱要先匯款2萬元確保還款能力云云,黃暄宜不疑有他,於109年6月12日11時許,臨櫃匯款2萬元至姚淑碧前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2萬元 詹永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4 林坤海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林坤海友人,冒充為中油公司副總黃仁弘致電林坤海,向林坤海詐稱急需現金周轉云云,致林坤海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15日13時40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1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板信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戶。 10萬元 詹永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5 葉家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4日1時15分許撥打電話給葉家樺,冒充葉家樺之友人龔鳳珠,佯稱有急事要借錢,同年月19日即可還款等語,致葉家樺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15日13時50分許,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詹永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6 高麗芬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0日,撥打電話予高麗芬,佯稱略以:其為高麗芬親友,亟需金錢云云,致高麗芬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15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元 詹永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緩刑期間給付內容 1 黃家興 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黃家興新臺幣參仟元,付款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參佰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匯款至黃家興指定之帳戶。 2 呂宜儒 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呂宜儒新臺幣肆仟元,付款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參佰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匯款至呂宜儒指定之帳戶。 3 葉家樺 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葉家樺新臺幣拾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伍佰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匯款至葉家樺指定之帳戶。 4 高麗芬 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高麗芬新臺幣拾伍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自一一○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伍佰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匯款至高麗芬指定之帳戶。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3079號
  被   告 詹永和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東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永和自民國109年6月起,加入LINE暱稱「秦閔祥」所屬3  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 罪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取款車手,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於109年6月15日10時50分許,以猜猜我是誰手法,佯裝 為黃家興親友致電黃家興借錢,黃家興信以為真,依對方指 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林雅婷(另案偵辦)之帳號0 0000000000000號蘆竹錦興郵局帳戶,再由詹永和依「秦閔 祥」指示,於109年6月15日11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0號雙連郵局,操作提款機提領20000元,隨即交給前 來取款、自稱組長之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詹永和共 獲取9000元報酬。而黃家興於109年6月17日發現遭詐騙前, 因詹永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多次更換卡片操作提 款機,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林雅婷前開郵局帳戶存 摺、李奕鈜帳號00000000000000號苑裡社苓郵局帳戶存摺、 邱雅靖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永豐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各 1本、林雅婷前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姚淑碧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台北富邦帳戶金融卡1張、臺灣中小企銀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3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而另案遭 查獲(該案仍在偵辦中)。
二、案經黃家興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永和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提領2萬 元,及擔任提款車手期間共獲取9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家興於警詢之指 訴 告訴人黃家興遭詐騙匯款2 萬元至上開林雅婷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告訴人黃家興遭詐騙匯款2 萬元至上開林雅婷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手機內LINE對話擷圖 2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4幀 被告提領前述款項之事實。 5 另案之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8張及另案扣案之林雅婷前開郵局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 被告持林雅婷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提領前述款項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  或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 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負責 由自己以提領現金再轉交詐騙集團組織之其他成員之方式, 使被害人匯入前揭帳戶之款項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要件相符;且縱其未 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 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 ,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 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又被告「秦閔 祥」及取款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渠等加入犯罪組織後第一次之 加重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之罪並與其加入犯罪組織後第一次以後之加 重詐欺罪,因係犯意個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末按, 被告之報酬9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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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員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