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1339號
TPDM,110,審簡,1339,2021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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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旭廣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01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256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旭廣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一第10行營業額2萬3277元部分,更正為2萬1630 元。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二)爰審酌被告在家城公司所經營之漢堡王師大店任職,擔任 副店長,其職務中並負責將營業額存入公司申辦帳戶內,   不思克盡職守,竟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侵占持有之營業 款項,挪為己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金 額、所造成告訴人公司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清 償所侵占款項,並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 就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諭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考量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清償所侵占款項,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協議,有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和解筆錄均 在卷可按,可徵被告確知警惕可見其悔意,是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恪遵法令,因認本件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惟為使被告警惕,勿再輕易率性而為,重蹈覆轍,強化其 自我管理能力,並回饋社會,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能與其自 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如被告違反 上揭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之負 擔,情節重大,本件緩刑之宣告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予以撤銷,則其仍應執行所科之刑罰,附此敘 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獲得犯罪所得2萬1630 元已如前述。然被告業已將該金額返還告訴人,並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蕙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168號
  被   告 曾旭廣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 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旭廣於民國109年7月16日起,係任職於家城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家城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漢堡 王師大店,擔任襄理一職,負責將店內營業額存入家城公司 指定之遠東商業銀行台北南門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10年5月24日下午3時2 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師大郵局,本應將 同年月21日、22日、23日之營業額新臺幣(下同)18188元 、20704元、23277元存入前開帳戶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僅存入同年月21、22日之營業額,將23日營業額2327 7元予以侵占入己,嗣該分店經理李宗豪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宗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曾旭廣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上開分店之經理李宗豪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110年6月5日家城公司欠款簽收單、懲處面談記錄表暨警告函、被告之家城離職申請書(FT正職) 同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曾旭廣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 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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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