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832
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774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李信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且本案所竊得之自行車1部業已發還告訴人唐學 仁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兼 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 度(詳本院審易卷第4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自 行車1輛,業經實際發還與告訴人領回,如前所述,按上規 定,自無庸在本案中就被告利得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832號
被 告 李信霖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信霖於民國110年2月8日上午11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巷00號前,見唐學仁所有之自行車1部(廠牌:捷安特 、顏色:銀色)停放在該處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該自行車移至臺北市中正區臨沂街 75巷與連雲街口,復於同日下午12時13分許,將自行車移至 臺北市中正區連雲街74巷內,將自行車竊取得手。嗣唐學仁 察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二、案經唐學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信霖之供述。 被告將告訴人之自行車移至隔壁巷子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唐學仁之指證。 告訴人將車輛停放在臨沂街75巷35號前,發覺失竊後在監視器畫面中看到被告將車牽走,並經警方通知至案發地點隔壁巷子將自行車領回之事實。 3 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警方製作竊盜案相片、尋獲現場相片、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及Google街景圖及地圖擷圖各1張。 被告先將告訴人之自行車移至臺北市中正區臨沂街75巷與連雲街口,復於同日下午12時13分許,將自行車直接牽至案發現場隔壁之臺北市中正區連雲街74巷內停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亭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