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柏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622
號),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
其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柏彥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 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 案件,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罪質互異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予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問題並克制情緒,竟為上開犯 行,所為應予非難,且未能與告訴人鍾孟凱達成和解,以取 得告訴人之諒解,暨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辣椒水噴霧器,未據扣案,且被告 供稱已丟棄(見偵查卷第100頁),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 上開物品現尚屬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8622號
被 告 廖柏彥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 3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柏彥於民國109年9月20日4時30分許,駕車在臺北市中山 區天津街上臨時停車,鍾孟凱駕車行經時即對廖柏彥車輛鳴 按喇叭示警,廖柏彥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駕 車尾隨鍾孟凱至天津街65號前,持辣椒水噴霧器下車對鍾孟
凱噴灑,致鍾孟凱受有接觸性皮膚炎之傷害。
二、案經鍾孟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柏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鍾孟凱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馬偕紀念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列印頁1頁 等附卷足資佐證,是被告傷害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鍾昕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