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1288號
TPDM,110,審簡,1288,2021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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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業豪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650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110年度審易字第112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業豪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110年1月22 日晚間9時27分許」部分,應更正為「110年1月22日上午9時 27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業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128號卷第32頁)」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業豪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前開恐嚇犯 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僅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 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彭00之OO,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 容,竟仍故意違反通常保護令所諭知之事項,對告訴人實施 家庭暴力,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 之作用,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終知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蕙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504號
  被   告 林業豪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業豪彭00係OO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



之家庭成員,林業豪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晚間8時30分許, 經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依法執行告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9年10月5日核發之109年度家護字第647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內容,已得知不得對彭00及兩人所生之子女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為騷擾行為等,竟仍基 於違反前開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於110年1月22日晚間9時2 7分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之傳送訊息功能,接續傳送「妳 把我逼急了,我失去理智,我現在就他媽去殺你全家,妳等 著,我現在就去頭份,不要以為我不敢,妳敢讓我的孩子身 陷危險,我就敢殺你全家和妳朋友,是妳逼我的,別後悔, 我第一個殺妳阿公,妳繼續看我沒有,我他媽一定上(讓) 妳後悔,有本事大家一起死,我無所謂」之加害生命、身體 將來惡害通知等訊息恐嚇彭00,使彭00心生畏懼而實施精神 上不法之侵害,致生危害於安全並違反前開保護令,嗣彭00 檢具前開訊息內容至警局報案,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彭00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林業豪之供述 被告坦承前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彭00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9年10月15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證明被告得知前開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4 上揭被告傳送與告訴人之訊息截圖內容 證明被告恐嚇告訴人而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並違反前揭保護令等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林業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之恐嚇罪嫌及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禁止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保護令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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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