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1222號
TPDM,110,審簡,1222,202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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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愛梅


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834
號、110年度偵字第4751號、第3009號、第649號)暨移送併辦(
110年度偵字第1131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47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愛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9行「於 民國109年8月間某時許,依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之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將所申請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號、華 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號、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 號、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 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應更正為「於民國109年8月11日某時許,在全家便利商 店新店忠誠店(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將其申請 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及密碼,寄送到全家便利商店新店美譚店(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復於109年8月12日某時許,在上開全家便利 商店新店忠誠店,將其申請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及密碼,寄送到全 家便利商店淡水新園店(新北市○○區○○街00號),而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起訴書附表編號1、2 詐騙手法欄「猜猜我是誰」應更正為「網路購物」、編號7 、8被害人欄「徐家宏」應更正為「徐嘉宏」;證據部分增 列「被告杜愛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 92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 件一及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告訴人王鈞平部分)。(二)又被告供稱:對方稱可提供帳戶當租賃使用,其遂於109年8 月11日交付上開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合庫之帳戶後,翌(1 2)日旋即再交付華南銀行、國泰世華、永豐銀行帳戶等語( 見偵31834號卷第24頁,本院審易卷第192頁),是被告主觀 上係為同一動機與目的即幫助同一犯罪集團,應係基於同一 幫助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是其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接續 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是被告以交付上開銀行 帳戶之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為詐騙被害人 蕭宇筑王文聖徐嘉宏林暐峰、吳時予、楊沐恩、林伯 希、楊策博王鈞平林盟芳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三)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 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現職收入、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 易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辯護人具狀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及 第74條宣告緩刑(見本院審易卷第197至199頁)。按刑法第5 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 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 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然本院審酌被告 分2次交付共6本銀行帳戶予該詐騙集團,致有多數被害人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損害非輕,其固因經濟狀況不佳而均 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被告既未獲得被害人之諒解,且客 觀上更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縱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事存在,自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又綜合上情,本院認本件亦無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三、末查被告稱並未因本案獲取報酬(見本院審易卷第193頁) ,且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 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銘裕移送併辦,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1834號
110年度偵字第4751號
第3009號
第649號
  被   告 杜愛梅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愛梅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幫助他 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以其金融帳戶幫助詐欺之 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時許,依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之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所申請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 帳號、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號、合作金庫0000000000 000號帳號、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號帳戶、國泰世 華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附件方式 詐騙如附件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附件所示之款 項至附件所示之帳戶。
二、案經蕭宇筑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及王鈞平王文聖徐嘉宏林暐峰楊沐恩楊策博林伯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愛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將前開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鈞平蕭宇筑王文聖徐嘉宏林暐峰楊沐恩楊策博林伯希、證人吳時予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及證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前開帳戶交易明細、匯款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編號 詐騙手法 被害人 匯款日期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猜猜我是誰 蕭宇筑 0000000 49,989 永豐 2 猜猜我是誰 蕭宇筑 0000000 5,050 永豐 3 網路購物 王文聖 0000000 99,986 國泰 4 網路購物 王文聖 0000000 29,985 國泰 5 網路購物 王文聖 0000000 30,000 國泰 6 網路購物 王文聖 0000000 30,000 國泰 7 網路購物 徐家宏 0000000 7,012 台新 8 網路購物 徐家宏 0000000 5,123 台新 9 網路購物 林暐峰 0000000 49,986 華南 10 網路購物 林暐峰 0000000 49,986 華南 11 網路購物 吳時予 0000000 29,989 台新 12 網路購物 楊沐恩 0000000 29,989 合作金庫 13 網路購物 林柏希 0000000 25,123 中國信託 14 網路購物 林柏希 0000000 4,123 中國信託 15 網路購物 楊策博 0000000 99,989 合作金庫 16 網路購物 王鈞平 0000000 匯款失敗 台新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1314號
  被   告 杜愛梅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杜愛梅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將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從事財產 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竟仍以縱有 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2日下午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號第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耐斯」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取 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15日18時25分,撥打電話予林盟 芳,假冒為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 企銀)人員,佯稱誤將林盟芳設定為會員,為取消林盟芳會 員資格,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將林盟芳帳戶中之款項轉 帳至指定帳戶等語,致林盟芳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於同日晚間7時1分,自其所有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轉帳新臺幣3萬元至杜愛梅所有上開中國 信託帳戶。嗣因林盟芳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經林盟芳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㈠被告杜愛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盟芳之指訴。
㈢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
㈣中國信託109年9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34734號函及 附件。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四、併辦理由:被告杜愛梅前曾被訴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 09年度偵字第31834號、110年度偵字第4751、3009、649號 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0年審易字477號(玉股)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被告本 件犯行與前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為被告同一次交付數帳 戶行為所致,而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 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裕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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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