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1221號
TPDM,110,審簡,1221,2021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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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3425號、110年度偵緝字第782號、第783號)暨移送併辦(11
0年度偵字第17523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11
0年度審訴字第88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智傑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及二)。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 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 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 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 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倫」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



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1個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並導致告訴 人阮子芳吳羽鈴吳禹霆張銘惠等人受害,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且 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述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 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 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 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 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 動,併予敘明。
三、末查被告稱並未因本案獲取報酬,且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 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782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783號
110年度偵字第13425號
  被   告 楊智傑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傑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4日前某日,在 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君悅酒店,將其申辦使用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交與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大倫」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上開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迨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 行為:
(一)使用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軟體向阮子芳佯稱:可以利 用「Rate」平台操作黃金買賣獲利云云,復以Line通訊軟體 之暱稱為「李祥」之帳號向阮子芳佯稱:須匯防止洗錢之保 證金云云,致阮子芳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4日17時23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帳戶,旋經詐騙集團跨 行轉帳後提領一空。
(二)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適吳羽鈴瀏覽後,將詐騙集團成員 所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加入好友,詐騙集團成員遂向吳 羽鈴佯稱:有多個投資方案可供選擇云云,致吳羽鈴陷於錯 誤,於109年12月4日18時55分許,匯款1萬元至上開帳戶, 旋經詐騙集團跨行轉帳後提領一空。
(三)化名為「凡凡」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將吳禹霆 加為好友後,向吳禹霆佯稱:想找可以一起投資的人云云, 致吳禹霆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4日16時41分許,匯款5萬 元至上開帳戶(吳禹霆匯至同案被告蔡騰緯之帳戶部分,另 行偵辦中),旋經詐騙集團跨行轉帳後提領一空。二、案經阮子芳吳羽鈴吳禹霆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智傑之供述 被告於109年12月4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君悅酒店,將其申辦使用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交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倫」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阮子芳吳羽鈴吳禹霆之指證 告訴人阮子芳吳羽鈴吳禹霆分別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時間,匯款上開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阮子芳吳羽鈴吳禹霆所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通訊軟體擷取照片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阮子芳吳羽鈴吳禹霆分別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時間,匯款上開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 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故金 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 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 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



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 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 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 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 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是倘無正當理由而徵求他人提供金融 帳戶,客觀上顯然已可預見該人之犯罪意圖,係為供某筆資 金之存入、提領,且寓有隱瞞該筆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之意 。參以今日社會,利用謊稱其信用卡遭人盜刷、個人資料遭 人盜用、現金遭人盜領、電信費用欠繳、個人金融帳戶業遭 指定「分期轉帳扣款」、個人金融帳戶業遭歹徒利用,甚或 利用網路刊載不實交友(援交)訊息、於拍賣網頁上刊載不 實物品標售訊息,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詐騙案件頻傳,「 詐騙集團」利用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之方 式,俾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並阻撓執法人員追查,迭經新 聞媒體披露在案,故縱提供者在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 」使用之初,其主觀尚無「必然引發該詐騙集團萌生持以實 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衡以常情及提供者之智識暨社會經 驗,一般人對於「提供自己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 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理 當有所預見,且此主觀上之預見,殊不因提供者託稱「有工 作機會」云云即得解免。又現今詐騙集團為掩飾其不法獲利 行徑,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再反覆以此帳 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 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 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 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 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等資料供其使用 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等各種財產犯罪有密切 關聯。經查,被告業已成年,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且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曾經做過 酒店經紀、幹部、全家便利商店店員、電視台劇組人員、廚 師等工作,知道網路及報章媒體上有很多交付帳戶涉及詐欺 之案例等語,足徵被告身心健全,且智識程度為一般正常程 度之成年人,而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 於上情自難諉為不能預見。再者,被告固自陳與「大倫」認 識4、5年,惟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聯絡不上「大倫」,也 不知道「大倫」之真實姓名等語,堪認「大倫」並非被告熟 識或瞭解之人,依被告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 己申設之帳戶資料交予不甚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極有可能被 利用作為詐騙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乙事,更應有所預見。因此



,被告主觀上有此預見,猶將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出,容任本件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發 生,被告主觀上即便非屬明知之直接故意,但其此種不顧事 後結果之心態,仍具有間接故意,至為明灼。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詹騏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7523號
  被   告 楊智傑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楊智傑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4日前某日,在 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君悅酒店,將其申辦使用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交與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大倫」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上開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則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 ,適張銘惠於109年11月8日瀏覽後,將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 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加入好友,詐騙集團成員遂向張銘惠佯 稱:加入天富金融理財網站,可以協助操作投資云云,致張 銘惠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2日14時5分許、14時6分許,各 匯款10萬元至上開帳戶,旋經詐騙集團跨行轉帳後提領一空 。案經張銘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被告楊智傑之供述。
(二)告訴人即證人張銘惠於警詢之證述。
(三)告訴人張銘惠提供之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 細及帳戶交易明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於110年5月27日以110年度偵緝字第782、783號、110年度偵 字第1342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玉股)以110年度審 訴字第884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參。又被告本件 犯行與前開起訴所載犯罪事實均為被告交付同一帳戶之行為 ,僅被害人不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 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詹騏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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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