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1126號
TPDM,110,審簡,1126,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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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博瀚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45
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0年度審訴字
第77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博瀚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施博瀚於民國110年3月2日19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前女友陳盈螢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 工作地點附近,適見陳盈螢之現任男友簡升緯前往接送陳盈 螢上下班,即因感情糾紛與簡升緯於臺北市○○區○○街000號 前發生衝突,施博瀚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持水果刀1把朝向簡升緯身體部位砍擊,造成簡升緯受有 左上臂撕裂傷約1.8公分、左肩膀撕裂傷約1.5公分、左肩膀 撕裂傷約1.2公分、左腹撕裂傷約0.5公分、右膝擦傷、右手 擦傷。詎施博瀚於施暴後仍怒氣難消,復基於恐嚇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朝簡升緯衝撞,以此方式 傳達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簡升緯,使簡升緯心生畏怖, 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簡升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施博瀚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簡升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證人陳盈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畫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
(五)扣案水果刀1把。
(六)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七)刑案現場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持刀傷害告訴人時 尚有恫稱:我家人脈很廣,我可以用精神病脫罪,就算殺死 你也沒關係等語,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乙節,惟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而言,係屬危險犯,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以現實之 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則依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法 理,應直接論以所實施之罪。查被告既係於傷害告訴人之際 ,同時以言詞恐嚇告訴人,進而實施傷害之行為,其恐嚇之 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 全罪,此部分行為以傷害罪評價即足。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 分所為應併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二)又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並克 制情緒,僅因感情糾紛即為本件傷害及恐嚇犯行,其自我克 制能力顯有未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然因雙方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智識程 度、身心狀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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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