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詩涵
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30
、5519、5889、6176、660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
犯罪(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86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詩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可 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應更正 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收取詐騙之犯罪 所得」;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高詩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1個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黃榮崧、 張惠珺、沈俊宏、王瑞志、洪聖仁等人,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黃榮崧、張惠珺、王瑞志、 洪聖仁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黃榮崧新臺幣(下同)1 萬5千元、告訴人王瑞志2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 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79至81頁、審簡卷第13、37頁 ),又因告訴人沈俊宏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 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無業、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 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榮崧、張惠珺、王 瑞志、洪聖仁達成和解,告訴人黃榮崧、張惠珺、洪聖仁亦 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查程 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70頁、審簡卷第34頁),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告 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前述被告與告訴人張惠珺、 洪聖仁所達成之和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三、末查被告稱並未因本案獲取報酬(見本院審易卷第69頁),且 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支付損害賠償之內容 1、被告願支付張惠珺新臺幣(下同)拾貳萬元,支付方式如下:分三期,自民國(下同)110 年9 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支付肆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張惠珺所指定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文昌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張惠珺)之帳戶。 2、被告願支付洪聖仁肆萬元,支付方式如下:分兩期,自110 年9 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支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洪聖仁所指定嘉義縣○○鄉○○○號00000000000000(戶名:洪聖仁)之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30號
第5519號
第5889號
第6176號
第6601號
被 告 高詩涵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詩涵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 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 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存提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9年8月5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 新莊分行對面,將其申設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為下述行為:
(一)於109年8月6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黃榮崧後,佯邀其投 資外幣,致黃榮崧陷於錯誤,參與投資,而於109年8月6 日下午3時37分許、6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 0元、1萬2,000元至上開帳戶,嗣即發現遭騙。(二)於109年7月16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張惠珺後,佯邀其投 資外幣,致張惠珺陷於錯誤,參與投資,而於109年8月6 日下午5時許,匯款22萬元至上開帳戶,嗣即發現遭騙。
(三)於109年8月4日,透過通訊軟體認識沈俊宏後,佯邀其投 資外幣,致沈俊宏陷於錯誤,參與投資,而於109年8月6 日下午2時47分許,匯款2萬1,000元至上開帳戶,嗣即發 現遭騙。
(四)於109年7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認識王瑞志後,佯邀其投 資外幣,致王瑞志陷於錯誤,參與投資,而於109年8月6 日下午6時26分、6時38分許,匯款3萬元、7萬元至上開帳 戶,嗣即發現遭騙。
(五)於109年7月底,透過臉書認識洪聖仁後,佯邀其投資外幣 ,致洪聖仁陷於錯誤,參與投資,而於109年8月6日下午4 時43分、5時22分許,匯款2萬元、2萬元至上開帳戶,嗣 即發現遭騙。
二、案經黃榮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張惠珺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沈俊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洪聖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詩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帳戶為被告申請使用,嗣被告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榮崧、張惠珺、沈俊宏、洪聖仁、證人王瑞志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黃榮崧、張惠珺、沈俊宏、洪聖仁、證人王瑞志有因詐騙而匯款前揭款項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上開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分別有匯入告訴人及證人等前揭遭詐騙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 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鍾 向 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