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1119號
TPDM,110,審簡,1119,2021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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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07
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0年度審訴字
第93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柏儒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潘柏儒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 事,率爾徒手傷害告訴人吳杉績,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達成 和解並先給付5萬元,卻未於期限內支付餘款10萬元,有本 院和解筆錄及110年9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審訴 卷第41、42頁、審簡卷第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 段、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現職收入、無需撫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至被告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雖有意願與 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表明被告須確實支付15萬元完畢才同 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審訴卷第37頁),是被告既未 完全賠償如前述,難認已獲告訴人之諒解,本院自應審酌告 訴人意見,認本件尚無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079號
  被   告 潘柏儒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柏儒於民國109年10月9日上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9樓SOGO錢櫃901包廂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毆打吳杉績,使吳杉績受有左側下排臼齒牙齒部分缺損、 臉部與頸挫傷、頸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杉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潘柏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吳杉績。 2 告訴人吳杉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1、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毆打之經過。 2、告訴人受有左側下排臼齒牙齒部分缺損、臉部與頸挫傷、頸部擦傷等傷害。 3 證人石以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人之經過。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左側下排臼齒牙齒部分缺損、臉部與頸挫傷、頸部擦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馬 丞 誼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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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