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1005號
TPDM,110,審簡,1005,202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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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瑜婷


選任辯護人 連堂凱律師
陳育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346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01
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瑜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瑜婷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玩美美妍館負責 人,與玩美診所具合作關係,明知駐診之洪宗興醫師  進行之抽脂手術係「微笑」抽脂手術,而非「威塑」抽脂手 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底至108年初間 某日,向玩美美妍館客戶楊惠萍佯稱:玩美美妍館提供者係 「威塑」抽脂手術云云,使楊惠萍不疑有他,誤認係進行威 塑抽脂手術,而於108年1月24日交付新臺幣(下同)23萬元。 黃瑜婷後轉介楊惠萍洪宗興醫師施作手術,楊惠萍於108 年2月12日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光彩時尚 診所(由洪宗興醫師向該診所商借手術室),由洪宗興醫師進 行實際上為「微笑」抽脂之肚子及大腿環抽手術。嗣因楊惠 萍手術後傷口回復狀況不好,懷疑非進行「威塑」抽脂手術 ,且與黃瑜婷玩美美妍館間有消費糾紛,經向光彩時尚診所 及上網查詢洪宗興醫師在臺中美安美學診所之簡歷,發覺並 無「威塑」抽脂手術,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瑜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審易卷第53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楊惠萍於警詢及偵 訊時證述(見他字卷第19-20頁、第31-34頁)、證人洪宗興於 偵訊時證述(見他字卷第73-76頁)明確,另有光彩時尚診所1 10年2月1日函暨所附資料(見他字卷第57-65頁)、告訴人與 店長梁書嫣LINE對話紀錄(見他字卷第5-6頁、第44-48頁)、 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及譯文(見他字卷第8頁、第36頁



  )、告訴人與被告簡訊對話(見他字卷第49-53頁)、玩美美妍 館美容美體課程計畫表(見他字卷第7頁)、商業登記基本資 料(見他字卷第56頁)等件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詐欺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詐欺 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 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前科素行,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仍經營玩美美妍館,因疫情停工,沒有收入  ,需撫養2名分別12歲及9歲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審易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告訴人因聽聞「威塑」 抽脂手術較先進,傷口小、流血少,對身體較不會有傷害, 故而有意進行此一抽脂手術,在被告謊稱玩美美妍館提供者 亦係「威塑」手術之情形下,方同意支付23萬元費用與被告 而進行手術,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9頁、第31- 32頁),又證人洪宗興於偵查時證稱:告訴人是完美美妍館 轉介由伊進行手術,收費是被告去談的,伊手術費抽成40%  ,剩下60%是被告的等語(見他字卷第74頁),則被告因本案 犯行實際詐得之金額為13萬8,000元(計算式:230,000元*  60%=138,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 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346號
  被   告 黃瑜婷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連堂凱律師
    陳育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瑜婷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玩美美妍館負責 人。於民國107年底至108年初,黃瑜婷明知洪宗興醫師在光 彩時尚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負責人郭 弘義)進行之抽脂手術,係「微笑」抽脂手術,而非「威塑 」抽脂手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能收取較高之費 用,向楊惠萍推銷「威塑」抽脂手術,使楊惠萍不疑有他, 誤認係進行威塑抽脂手術,遂於108年2月12日在光彩時尚診 所由洪宗興醫師進行實際上為「微笑」抽脂之肚子及大腿環 抽手術,費用為新台幣(下同)23萬元。嗣因楊惠萍光彩 時尚診所及上網查詢洪宗興醫師在臺中美安美學診所之簡歷 ,發覺並無「威塑」抽脂手術,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惠萍委由江皇樺律師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瑜婷之供述 伊是玩美美妍館負責人,伊只有跟告訴人說抽脂手術,伊們有跟告訴人說是「微笑」抽脂手術,沒有說是「威塑」,告訴人這次做的是「微笑」抽脂手術。 2 告訴人楊惠萍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洪宗興之證詞 告訴人做的是「微笑」抽脂,不是「威塑」抽脂;當時價差約5、6萬元;被告抽60%等情。 4 光彩時尚診所110年2月1日函暨所附相關資料 該診所並未與玩美美妍館合作或簽訂契約,該診所使用者為微笑抽脂機,並無威塑抽脂機等情 5 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及譯文 被告向告訴人推銷者為「威塑」抽脂 6 美容美體課程計畫表 告訴人本案「威塑」抽脂花費為23萬元 7 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被告為玩美美妍館負責人 二、核被告黃瑜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昭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珍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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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