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961號
TPDM,110,審易,961,202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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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聰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3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聰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聰吉甫於民國110年2月8日假釋出監,因缺代步交通工具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該日下午5時 許至晚間8時許間某時,至其住處附近即臺北市○○區○○路000 巷0弄00號路邊,見李全富停放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 車,即徒手竊得該機車,並將該機車牽至位於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機車行,佯稱為己有請店員更換機車鎖後順利 騎乘。嗣因附近鄰居見吳聰吉騎乘該機車,即至李富全住處 詢問,李富全才知其機車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循線查出上情。
二、案經李富全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 於本院審判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即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77至79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查無證據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進行調查提示,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所有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牽至機車行更換鎖頭等情不諱,但矢口否認 竊盜犯行,辯稱:110年2月8日當天在住處附近看到告訴 人所有機車,因跟其之前購買機車一模一樣,但因入監服 刑2年多都沒有騎過,當天假釋出監,才誤認為自己的機 車,有用機車鑰匙去開,但鑰匙斷掉損壞,遂牽至機車行 換鎖,被告只是一時疏忽、大意,並無竊盜故意云云。(二)經查:




1、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之「不法所有意圖」中所謂「不法   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 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 ,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 的分配。至「所有意圖」,則是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 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 位自居之心理狀態,亦即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 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已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 人之地位。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 狀態,但得以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 綜合判斷。
 2、被告於上揭時、地,將告訴人所有機車牽離至上述機車行 內更換機車鎖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復有監視 器翻拍照片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9、27頁) ,上情堪以認定。
 3、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我於110年2月8日下午5時許 ,將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樓下, 之後鄰居阿姨來我家問我:我的機車是否有借人使用,阿 姨說她看有不明人士騎我的機車,我才知道機車被不明人 士竊取,因此於晚間11時53分許向派出所報案請求協尋, 我的機車廠牌是光陽、銀色,有掛車牌,車號000-000號 重型機車等語,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1至13、 27頁)。且警方受理告訴人報案後,於110年2月9日零時4 0分許,在被告住處即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處 尋獲該機車部分,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 入單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9頁)。可徵被告將告訴人所 有機車牽離後,更換鎖頭後順利騎乘使用,並停放在自己 住處前之情,亦可認定,被告稱其未騎乘機云云,顯與事 證不符。   
  4、被告雖稱其於入監前於107年間購入與告訴人所有機車一 樣的機車,但行照來不及變更就入監執行云云,並提出車 號000-000號行照、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稅款及財務罰 鍰繳款書、車號000-000號機車於105年、106年之汽車燃 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及FE9-92 6號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為證。然觀被告所提出車號0 00-000號重型機車行照,行照上所載車主為「馬魁均」並 非被告,上開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所蓋用繳納期間 為107年12月17日,被告早於107年8月28日已以受刑人身



分入臺北監獄執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入出監紀錄可證,顯見該機車燃料使用費並非被告繳付; 另被告所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開立106年1期使用牌 照稅稅款及財務罰鍰書所載機車車主即納稅義務人雖同為 「馬魁均」,但該車輛車號為「PF8-225號」,並非被告 所稱其所購入之FE9-926號機車;此外,被告所提出車號0 00-000號重型機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僅有代辦人蔡 慶祥簽名外,其餘新車主、原車主姓名欄、年籍資料等均 空白,是上開資料,顯不足認被告購入該機車,至於被告 所提出保險證,僅得證明被告為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被 保險人,不足認為所有人。是據被告所提出上開資料,實 難驟認被告為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所有人。復觀曾 經及目前登記被告名下汽機車資料所載,可見被告於85年 11月30日至86年8月27日,登記使用車號000-000號機車, 於104年1月22日至106年2月2日,登記使用車號000-000號 機車,於104年4月23日迄今,登記使用車號000-000號機 車,機車廠牌分別有光陽或山葉機車等節,有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0年5月5日北市監車字第110007735 3號函所附機車車主名下車輛歷史查詢、機車車籍查詢、 機車車主歷史查詢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03至117頁)。 可徵被告其為長期使用機車作為交通工具之人,對於其己 有機車車號、款式等當知之甚詳,竟於2年多未騎乘己有 機車情形下,任意持機車鑰匙欲發動機車,在無法順利發 動機車,且鑰匙受損下,仍未進一步確認是否確為其所有 機車,即執意擅將機車牽至機車行更換車鎖?被告所為, 實與常情迥異。
 5、復觀被告所提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所拍攝機車照片,明 顯掛有車牌「FE9-000」,與被告所牽告訴人所有機車車 號「9HY-000」號,不論英文或數字號碼等,均有差異, 並無因相似號碼以致產生誤認之虞,且被告所提出FE9-00 0號機車行照,雖機車廠牌、排氣量及顏色均與告訴人所 有上開機車相同,但出廠發照日期部分,被告所稱其所有 機車發照日期為90年1月2日,告訴人所有機車則為96年, 時間顯有差距,並比對告訴人所有機車車尾與被告提出過 戶登記書所拍攝機車照片,車尾部分設計明顯不同,被告 所稱其所有機車車尾葉子板較寬大,告訴人所有機車車尾 則較窄小,是被告所稱兩車一模一樣而誤認云云,亦有疑 義。又一般市面光陽廠牌、銀色機車具有相同款式之機車 甚多,大多數騎士均有其個人確認其己有機車方式,並無 僅憑廠牌及顏色即可認定,否則當極易生誤會,被告亦應



知之此情甚明,卻仍持機車鑰匙欲強行發動機車,在無法 順利發動下,竟牽至機車行更換機車鎖方式順利騎乘該機 車,顯可徵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
 6、並參酌被告所陳,即被告於偵查中稱:我因入監,2年多 均未騎乘機車,入監前本來將機車停在我家168號樓下, 事情發生後才知道我的機車,被友人蔡慶祥有拿去騎,停 放到峨嵋街,現在牽去中和修理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則稱 :我的機車究竟停放在幾號,已經忘了,停在騎樓這邊或 那邊都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可徵被告入監服刑 2年多,其出監後,其實不記得在入監前,就其所稱其所 有車號000-000號機車停放在何處,且被告於入監後,其 友人蔡慶祥顯有掌握該機車鑰匙,可隨時騎用,則被告於 110年2月8日出監後,欲騎乘機車,竟未先詢問友人蔡慶 祥機車放置位置,或索取機車鑰匙,而持不詳機車鑰匙, 在其住處附近尋找相同廠牌、型式機車後,在無法順利開 啟發動,並執意將機車牽至機車行更換車鎖後供己騎乘使 用,被告本案所為顯非僅一時大意、誤認所致甚明,至於 被告之後停放處所距離告訴人原停車處不遠,但告訴人並 不知情,當無法找回才報警協尋,可認被告對於所竊取之 物,已排除、破壞原權利所有人之支配關係。
 7、綜上,被告本案所辯,顯違常理,足認為事後卸責之詞, 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  
   被告前有多項前科紀錄,最近1次,於106年間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年7月24日以106年度審簡 字第12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同年9月2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是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前已因案經法院判決科刑並執行完畢,卻未能 謹慎守法,再犯本案,刑罰反應力薄弱,縱於加重最低本 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 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出監為順利取得代 步工具,徒手竊得告訴人所有機車供己騎乘使用等所為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與所生損害、犯



罪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陳,並於警詢中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協議,賠償更換車鎖費用,業據告訴人陳述甚詳,並 有和解書在卷可稽等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在庭所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竊得本案後機車,業經警方尋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 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 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尋獲贓車 登記表(含尋獲車輛後續處理及發還情形),被告並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協議,有和解書在卷可佐,是依前開說明,被告 所竊得告訴人所有機車,業經扣案發回,被告並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協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款規定,自無庸再就被告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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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