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802號
TPDM,110,審易,802,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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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自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9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自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明治草莓巧克力壹個、明治黑巧克力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蘑菇濃湯壹瓶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拾伍元。
事 實
一、陸自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0年3月2日上午8時41 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滬江門市」商 店,趁店員忙碌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蘑菇濃 湯1瓶、明治草莓巧克力1個及明治黑巧克力1個(分別價值 新臺幣25元、55元、49元),得手後在店內將蘑菇濃湯打開 加熱水食用,另將明治草莓巧克力1個及明治黑巧克力1個藏 放所著衣物,未予結帳即攜離出店。嗣經店長葉愛萍發現遭 竊後,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葉愛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陸自強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0年9月9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及110年9月9日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5至47頁、第57頁),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 判決,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 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 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2.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充分表示意見 ,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竊取上開蘑菇濃湯1瓶食 用,然矢口否認竊取明治草莓巧克力1個及明治黑巧克力1個 之犯行,辯稱:伊有拿巧克力商品起來看,後來有將商品放 回去云云。經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建賢於警詢時證稱: 伊發現一男子在店內拿取巧克力沒結帳就離開,經告知店長 後調閱監視器,發現該男子先拿取蘑菇濃湯於店內食用後, 再偷取兩條巧克力離開超商,並無結帳任何商品等語(見偵 查卷第11至13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 參(見偵查卷第19至21頁),而前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中拿取商品之男子為被告本人一節,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 偵查卷第9頁),可認被告確有上揭竊盜之行為。是被告所 辯純為卸責之詞,要無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竊取財物之價 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被告竊得之明治草莓巧克力1個及明治黑巧克力1個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所 竊得之蘑菇濃湯1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告食用 完畢,是該犯罪所得既已滅失,不能沒收,即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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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