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1315號
TPDM,110,審易,1315,202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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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緝字第92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東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17日執行 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10年3月14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 內,趁無人注意之際,自2樓逃生梯進入鐵路局臺北車站辦 公室,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址6樓6028室「交通部鐵路管理局 資產開發中心-政風室」大門門鎖,無故侵入其內,竊取告 訴人劉純雯所有、放置在其辦公桌抽屜內之美金9,600元, 得手後隨即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踰越門扇、牆垣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後,被告業於110年8月16日死亡,有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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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