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可祥
吳文賓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8
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可祥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吳文賓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普通重型機車壹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三第1行所載「高文榮 」應補充為「高文榮(業經本院拘提中)」,並補充被告顏 可祥、吳文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 罪。又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高文榮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又被告顏可祥前因:①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3 71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 3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搶奪及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搶奪 部分共4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後因撤回 上訴而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易字第3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竊盜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案件, 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99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於106年9月7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8年2月6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顏可祥本案犯行,係在其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本案與上開前案間之罪質、侵害法益 完全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值壯年,非無工 作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貪圖不勞而獲而共同以前揭方 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除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外,並危 害社會秩序,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罪後坦承犯行, 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張書孟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等情,兼 衡被告2人於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暨渠等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得利益,及渠等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入監前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 詳本院卷第179、235至2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本案竊得之普 通重型機車1臺,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應予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3818號
被 告 顏可祥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分監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文賓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街00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分監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文榮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1 (臺北市○○區戶政事務所) ○居○○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可祥前因㈠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1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 度上訴字第3371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 101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又因搶奪、詐 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484號判決分別處有 期徒刑8月(判4次)、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㈢ 再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874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 6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另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
1年度易字第3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判3次),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嗣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聲 字第8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 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2月6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吳文賓前因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 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又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36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 6年度簡字第3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復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60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 ;㈤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 5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㈥再因詐欺案件,經新北 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㈦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80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68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刑3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5 75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新北地院 以106年度簡字第177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下稱第二 執行案),經接續執行上開第一、二執行案,就第一執行案 於108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就 第二執行案於108年2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另犯他案而 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又24日,而自109年7月2 4日入監執行迄今。
三、詎顏可祥、吳文賓均仍不知悔改,與高文榮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21日凌晨1時 46分許,由顏可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吳文賓、高文榮,前往至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3段一帶尋找 目標犯案,嗣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3段359巷12弄內,見張 書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第一台機 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顏可祥即將其上開小客車開往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停放後,先由吳文賓下車,並將第 一台機車牽至隔壁防火巷後,再交由顏可祥、高文榮前往發 動上開機車,吳文賓則依顏可祥之指示至旁邊涼亭上方把風 ,惟因無法發動該車,顏可祥旋即尋找其他行竊目標,高文 榮則徒手將第一台機車牽至同路段571號旁空地後,與吳文
賓均回到上開小客車上等候顏可祥;嗣顏可祥於同日凌晨2 時23分許,在同路段355巷1號前,竊得徐唯皓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第二台機車,顏可祥所涉 此部分竊盜犯行,另行移請臺灣高等法院併案審理),並騎 乘該車至上開空地與吳文賓、高文榮會合後,吳文賓、高文 榮2人先行離去,顏可祥則在現場拆解第一台機車,取得可 利用之引擎、輪胎等零件後,將車體棄置於路旁草叢而離去 。
四、案經張書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可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顏可祥於上開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吳文賓、高文榮至新店行竊機車;發現第一台機車後,由被告吳文賓先將該車從巷內牽出來;原本要騎走該車,但因無法發動,再由被告高文榮將該車推到空地上,被告顏可祥決定拆掉零件;後來被告顏可祥在隔壁巷子竊取第二台機車後,騎乘該車至上開空地與被告吳文賓、高文榮會合;因被告高文榮白天要上班,被告高文榮、吳文賓就先回三重,被告顏可祥在原地拆解第一台機車零件等事實。 2 被告吳文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顏可祥提議至新店行竊機車,並開車先至士林接被告吳文賓上車,被告顏可祥在車上提示目標機車(第一台機車)的照片及位置,並指示被告吳文賓1人下車將上開機車從巷子牽出來,牽到相隔約50公尺的防火巷,該地距離被告顏可祥停車處約500公尺,嗣被告吳文賓走回車上告知移好車後,被告顏可祥、高文榮便前往防火巷試圖發動上開機車,被告顏可祥並指示被告吳文賓在涼亭上面幫忙看一下,後來被告高文榮說上開機車沒電,被告吳文賓回到停車處等候,不久後看到被告高文榮徒手將第一台機車牽到渠等停車處對面的空地後,被告高文榮亦回到車上,表示被告顏可祥還再找別台車,過了3、40分鐘後,看到被告顏可祥騎乘第二台機車出巷口,被告顏可祥接著在空地獨自支解第一台機車,拆了很久,被告吳文賓表示要先回去,被告顏可祥就叫被告高文榮、吳文賓騎第二台機車離開,行至三重後,被告高文榮下車返家,將機車交由被告吳文賓騎回士林等事實。 3 被告高文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事發前被告顏可祥打電話 請被告高文榮一同至新店,幫 忙騎一台車回三重,被告顏可 祥於同日凌晨1時許開車至三 重接被告高文榮去新店時,被告吳文賓已經在車上等事實。 2.證明被告吳文賓將第一台機車從巷子牽出來,該車無法發動,被告高文榮依被告顏可祥之指示,將該車再牽至附近空地交給被告顏可祥發動,被告高文榮後來騎第二台機車搭載被告吳文賓離開現場,被告高文榮騎至三重下車後,將車交由被告吳文賓繼續騎乘等事實。 4 告訴人張書孟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第一台機車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 證明被告3人於前揭時、地行竊之經過。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案件資訊表各1份、現場照片13張 1.本件之查獲經過。 2.員警於第一台機車拆解處發現菸蒂2枚,所採證菸蒂上之DNA,送鑑定結果與被告顏可祥DNA相符之事實。 7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 佐證第一台機車失竊及車殼、車牌為警尋獲等事實。 二、核被告顏可祥、吳文賓、高文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之竊盜罪嫌(移送書誤載為同條 項第3款)。被告3人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顏可祥、吳文賓均曾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 被告等因本件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 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耀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左松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