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柳畇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7日所為11
0年度審交簡字第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
調偵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柳畇孝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損害非輕,已影響其日常生活 。又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尚嫌過輕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四、本院判斷: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 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 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 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未與前車保 持安全距離以致前車緊急剎車時反應不及因而剎車力道過猛
之過失情節較大、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雙方因金 額認知差距致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審上開審酌情由並無不合,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未逾 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 言。至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 並履行完畢(有110年審交簡上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在 卷可憑),惟就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 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明顯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應予維持。公訴人與被告提起上訴,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 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如提出上訴,檢察官郭郁、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郭 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畇孝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2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
程序(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柳畇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行增加「柳畇孝在有偵查權限之警 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 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部分增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柳畇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 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偵卷第49頁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件被告未與前車 保持安全距離以致前車緊急剎車時反應不及因而剎車力道過 猛之過失情節較大、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雙方因 金額認知差距致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號
被 告 柳畇孝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畇孝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長安東路與林森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 前方計程車停下遂緊急煞車,造成車內乘客安榕梅重心不穩 跌倒,並受有腰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腰椎及腰薦椎椎間 盤凸出、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安榕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柳畇孝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安榕梅於警詢、告訴代理人黃琮哲於偵訊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3張 被告駕駛上開大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跌倒受傷之事實。 4 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翻拍照片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建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君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