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志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815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
訴字第42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志豪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康志豪於民國109年11月1 8日10許」,應予更正為「康志豪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10時 46分許」。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沿臺北市中正區辛亥 路1段北往南方向行駛」,應予補充為「沿臺北市中正區辛 亥路1段25巷北往南方向行駛」。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受有右側足部挫傷及擦傷 之傷害」,應予更正為「受有右側足部大拇指側及小拇指側 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應予更正為「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
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見偵字卷第37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見偵字卷第39 至41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中正第二分隊疑似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偵字卷第49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字
卷第77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正,於民國110年5月 21日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110年5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1000050241號令公布,自110年5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185條之4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 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 定:「(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 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次修法係鑑於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認為過去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有關「肇事 」要件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現行刑度規定對情節輕微 個案過苛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為使刑事法律責任更 為明確,除將「肇事」之要件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 且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 ,其逃逸者,亦予以處罰,課以交通事故當事人應停留在 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 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 置等責任,以免發生二次事故確保公眾交通安全及人身保 障,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復依法益侵害之結果,分別 規定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另 就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之情形,設有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兼顧個案情節輕重之適當處罰 ,並合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3、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案被告康志豪對於車禍事故之發 生確有過失責任,而告訴人陳思瑾因本件車禍事故係受有 右側足部大拇指側及小拇指側挫傷及擦傷之普通傷害,修 正前應科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科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 文。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 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係就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 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 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此所指之汽車駕駛人, 係包括機車駕駛人在內,此觀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 款、第3條第6款規定機器腳踏車為汽車之一種,及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機車行車之規定, 均規定於汽車章內自明(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人 穿越道之際,並未減速慢行禮讓行人即告訴人,而不慎撞擊 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另核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騎 車離去,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過失致告訴人受傷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漏未論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 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犯法條之旨(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34頁 ),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惟其因行駛至 行人穿越道時未注意減速,且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 告訴人受有傷害,復未下車採取任何救護、照顧措施,即逕 自駕駛汽車離去,罔顧告訴人身體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41頁);兼衡其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新臺幣2萬多元、未婚、無子 、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36 頁);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
狀況、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㈦緩刑: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經認定如前;且告訴人同意以調解 筆錄所載內容作為被告緩刑之附條件一節,有本院調解筆 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41至42頁)。承上,本 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 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權利,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 訴人。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 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附表:
康志豪應給付陳思瑾新臺幣(下同)伍萬元(含強制責任險),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0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陳思瑾指定之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155號
被 告 康志豪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志豪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10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辛亥路1段北往南方向行 駛,至辛亥路口時,應注意車輛行車動態,而依當時現場為 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據當時情形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適有陳思瑾沿辛亥路1段西往東 方向正穿越行人穿越道,因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陳思瑾 受有右側足部挫傷及擦傷之傷害。詎康志豪肇事後,竟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任何救護措施,即逕自駕車離去。二、案經陳思瑾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康志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陳思瑾發生車禍,且逕自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思瑾於警詢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診斷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嫌間,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