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0年度,288號
TPDM,110,審交易,288,2021092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政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7382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政偉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 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認罪協 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附記事項: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 諭知,以啟自新。
 ㈡兩造達成刑事協議,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千元 ,並已於民國110年9月13日當庭給付完畢,本案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將來民事判決主文勝訴定讞金額如高於 6千元,被告針對前開合意內容之6千元不可主張抵銷,有當 日審判筆錄「被告願意給付告訴人紅包(新臺幣〈下同〉陸仟 元),並當庭給付完畢,此陸仟元為道德給付,將來不從刑 事附帶民事確定判決之民事損害賠償金額扣除或抵銷。」等 語為憑。   
四、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 ,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 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 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382號
  被   告 邱政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政偉於民國109年9月21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勇路53巷(下僅稱路名)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行經松勇路53 巷與信義路5段9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騎車左彎,適有許葦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在上址同向後方欲直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許葦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肘挫傷,及右手背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許葦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政偉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①被告邱政偉於上開時地欲  騎乘機車左轉,卻與告訴人許葦晴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②辯稱:伊有打方向燈,告  訴人硬往伊左邊切,伊認為自己沒有過失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許葦晴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騎乘機車突然左彎 ,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成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12張 證明本案之事發經過及車損 情形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①證明被告涉嫌左轉彎未注  意其他車輛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尚未發現肇事  因素之事實。 5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110年4月29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 ①證明被告騎乘機車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騎乘機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6 告訴人於仁瀚骨科診所就 醫之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受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本規則所稱之汽車,包括 機車在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2條第1款 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前 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 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受傷間,自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 駕車肇事之人前,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 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韋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