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0年度,244號
TPDM,110,審交易,244,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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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恩柔



選任辯護人 林君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
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恩柔於民國109年9月10日下午5時42 分許,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北市中山區自強隧道出口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近該路 段往內湖或大直交叉路口,本應注意向右變換行向前應注意 右後方來車,並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 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行向, 適有告訴人趙葦汝(所涉過失傷害犯嫌未據告訴)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徐山碧亦未注意車 前狀況逕向前、向左變換行向,見狀煞避不及,2車發生碰 撞,致趙葦汝受有左、右手、左肩挫傷害之傷害、致徐山碧 受有左手肘橈骨骨折、左膝撕裂傷等傷害(趙葦汝涉過失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案經趙葦汝、徐山碧提起告訴,因認 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趙葦汝、徐山碧告訴被告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 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被告與趙葦汝、徐山碧經本院調解成立,趙葦汝、 徐山碧均具狀撤回告訴,有趙葦汝、徐山碧所提刑事撤回告 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 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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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