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0年度,239號
TPDM,110,審交易,239,202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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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紹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1092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紹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拾貳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參萬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 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認罪協 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附記事項: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 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 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 說明。
 ㈡本案刑事附帶民事移送民事庭,將來判決主文勝訴定讞金額 如高於新臺幣(下同)12萬元,被告針對第一項合意內容之 12萬元可主張抵銷,但民事判決勝訴理由,如已將12萬元扣 除,被告不得主張抵銷。如民事判決主文勝訴定讞金額低於 12萬元,被告就低於12萬元之差額,不得請求返還。四、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



,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 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 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092號
  被   告 簡紹安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紹安於民國109年9月15日上午1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時,應禮讓行人優先 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遂於行經同路 段與羅斯福路4段24巷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左轉彎往羅斯福路4段24巷方向行駛,未禮讓當 時行人穿越道上欲橫跨羅斯福路4段24巷之陳天來先行,致



追撞陳天來倒地後,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雙 手肘與雙膝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簡紹安 自首上開情節,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天來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證人即告訴人陳天來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簡紹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與車損照片12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   被告駕車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     被告自首上開犯罪事實並願接受處罰之事實。 5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1張。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 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前開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 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是否減輕其 刑,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斟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慧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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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