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雅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09年度偵字第7600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0年度執聲字第142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雅各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6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於民國110年9月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該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 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第2項所定得沒收之供犯 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必與犯罪有直接關係,且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始足當之。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直接供實行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用之物;所謂供犯罪預備之物,係指供 犯罪之用所預備之物,而尚未使用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洪雅各前因販賣禁藥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60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檢察官依職 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9年9月2日以109年 度上職議字第795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 109年9 月2日至110年9月1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 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誤,並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函暨上開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查。
㈡被告於上開違反藥事法案件中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物品,有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1份、扣押物品照片19張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至13 頁第15至17頁)。然該等物品均未經鑑驗確認是否含有Nico
tine(尼古丁)或其他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成 分(見本院卷第13頁公務電話紀錄),致無從認定該等物品 確係供被告本案販賣禁藥犯行所用,自無從依刑法第259條 之1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本案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VFOLK電子煙彈 84盒 2 IVAPING電子煙彈 54盒 3 RELX悅刻電子煙彈 69盒 4 NRX電子煙彈 22盒 5 BINK電子煙彈 22盒 6 Z&G電子煙彈 10盒 7 BLVK UNICORN電子煙油 31個 8 TISIC電子煙油 15個 9 EDMUND LITCHI電子煙油 4個 10 MOB LIQUID電子煙油 2個 11 STEEP POPDEEZ電子煙油 1個 12 SAPPHIRE電子煙油 2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