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10年度,168號
TPDM,110,單聲沒,168,2021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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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
字第1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殺蟲劑壹罐,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審訴字第568號判決不受理,於110年6月21日確定,扣案 之殺蟲劑1罐,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40 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 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 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 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珍前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6017號),茲因該案告訴人兼被告吳○宗於本院一審 辯論終結前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5 68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該按卷宗查 閱屬實,且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而於該案查扣之殺蟲劑1罐 ,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 確,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可稽,依刑法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為得沒收之 物無訛。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 條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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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