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易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07 年度聲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易靈(原名郭易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 起訴確定。惟被告為警查扣之煙草2包經送鑑定,確為第二 級毒品大麻,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或 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 40條第2 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 參。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 偵字第1717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惟被告為警 查扣如附表所示煙草2包(重量詳如附表所示),經送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確為第二級毒品大麻,有該 實驗室106年5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0440號鑑定書1 紙 附卷足憑;暨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 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 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 資參佐,亦屬查獲之毒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 應予准許。至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 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附表:
物品名稱 重量 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 2包(驗前淨重合計9.32公克,取樣鑑驗0.02公克,驗餘淨重9.3公克,含包裝2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