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基弘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9 年度聲沒字第22
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黃綠色菸草碎屑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壹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基弘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菸草1 包經檢出含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20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經本院核閱 上開偵查卷宗屬實。而扣案之黃綠色菸草碎屑1 包(驗餘淨 重0.1516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 酚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5 月3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7 頁),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 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 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 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