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泰宇
施皓恩
王宏澤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6423號),本院受理後(案號:110年度原簡字第38號),
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王宏澤 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施 泰宇、施皓恩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需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施泰 宇、施皓恩、王宏澤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佐,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范雅涵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423號
被 告 施泰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皓恩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宏澤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宏澤與施泰宇於民國110年2月7日19時40分許,在臺北市 文山區景後街149巷內,因行車糾紛口角,王宏澤竟基於傷 害、毀損之犯意,以右拳揮擊施泰宇頭面部,並拉扯施泰宇 上半身,致施泰宇受有嘴部、額頭輕微傷勢,右手肘、右膝 挫傷之傷害,且致施泰宇所著衣服1件破損不堪使用,足以 生損害於施泰宇。施泰宇之弟施皓恩見狀走近二人,與施泰 宇合力推倒王宏澤後,施泰宇、施皓恩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手腳並用合力毆擊倒地之王宏澤,致王宏澤受有頭部外 傷腦震盪、臉部挫傷、四肢挫傷、眼球挫傷併複視之傷害。二、案經王宏澤、施泰宇及施皓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⑴被告王宏澤涉犯傷害、毀損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宏澤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施泰宇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萬芳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施泰宇傷勢照片6紙、現場監 視器錄影光碟1片、擷取照片8張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 ,其犯嫌應堪認定。
⑵被告施泰宇、施皓恩涉犯傷害部分:
訊據被告2人於警詢中固坦承與告訴人王宏澤拉扯,惟矢 口否認有何上揭犯嫌。經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告訴 人王宏澤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且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 證明書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擷取照片8張及本 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⑴核被告王宏澤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 毀損罪嫌。被告王宏澤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⑵ 核被告施泰宇、施皓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本件糾紛始作俑者確係被告王宏澤,然被告 王宏澤倒地失去攻擊能力後,被告施泰宇、施皓恩仍持續攻 擊被告王宏澤,渠等行為遠超乎正當防衛範疇,請審酌上情 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 韋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趙 珮 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