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上字,110年度,1號
TPDM,110,原交簡上,1,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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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佳豪





選任辯護人 鄭佑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3月31日
所為之109年度原交簡字第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7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 ,得易科罰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 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對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爭執,上訴意旨 略以: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且 被告之雇主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因被告之經濟環境貧困 ,尚有殘障而需扶養的母親,故認原審量刑過重,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 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 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 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 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



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法院於量刑上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 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 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 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 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㈡查原審就本案科刑部分,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既察覺己身所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業遭註銷,此段期間 不得再為任何職業聯結車之駕駛行為,卻因生活需求猶仍為 之,於駕駛較諸一般小客車更為大型、具相當危險性之本案 車輛時,甚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注意義務範圍, 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中均坦承犯行,惟案發後未積極尋 求賠付調解,仍需告訴人對其與永昌公司、徐佳裕、HH-959 號板車靠行之國照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提起本院108年度北簡 字第15660號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但其於本院中自述因 雇主表示會處理,其曾於開庭中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乙節,綜 合判斷其犯後態度。輔以告訴人表示:無意見,請依法判決 之意見,衡酌被告於本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 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故在砂石場打零工,與殘障而需扶養 之母同住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一切情狀後,量處有期徒 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量刑之理由 ,並業將被告經濟環境貧困、需要扶養殘障母親之情況納入 考量。本院審酌因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營業用之半聯結車, 總重量35公噸,排氣量則為11,945C.C.,有行車執照及道路 交通事補充資料表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64、94頁),顯非一 般自小客車所能相比,是被告無照駕駛該聯結車於道路上, 對於社會之危險性自高,從而,就被告本案犯行之刑罰種類 ,若採「拘役」之刑罰種類則有過輕之虞,而無法切合被告 之罪責,故原審選擇「有期徒刑」之刑罰種類,並考量被告 係無照駕車,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 加重要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實已係在法定之「有期徒刑 」刑度下,考量被告上情,而予被告所能量定之最低刑度; 再兼衡被告自陳現已無駕駛聯結車,而改於按摩店擔任按摩 師傅,收入因受疫情影響,每月約2萬5000元經濟狀況不佳 等情,本院認原審量刑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而 屬適切,應予維持。從而,被告所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㈢另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士原交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並於107年10月17日確定,於108年3月22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被告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分別於109年6 月29日、同年9月26日分別以109年原簡字第40號判決有期徒 刑2月、109年度審原簡字第6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有本院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足見被告 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前因上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 於108年3月22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又因上開施用毒品案 件分別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依上揭說明,自與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之緩刑要件不符合,被告本案犯行自 無從宣告緩刑。是被告及辯護人求予緩刑,於法不合,自不 足採,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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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照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