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世峰
選任辯護人 唐福睿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7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性交,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甲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告訴人A男之代號應更正為「AW000 -A109581」,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查告訴人即被害人A男係95年○月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年籍對 照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民國109年9月至同年11月間與被告
性交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是核被告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 性交罪,共4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 條第3 項 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處罰條件,應 認係就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即無再依 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男均為安置機構 之院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甫滿18歲,正值青春期,因對性 之好奇,而在安置機構內與身心仍處於發展階段之告訴人A 男發生性行為共計4次,對告訴人A男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 造成不良影響,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當庭 對告訴人A男及告訴人母親致歉,獲得告訴人A男之原諒,此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兼衡被告無刑事前科之素行 、患有輕度智能障礙、家中有5名兄弟、家庭經濟狀況不佳 、現居住在安置機構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所犯本案4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㈢、末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 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 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 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 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 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 所犯本案4次犯行,被害人同一,犯罪性質相同,犯罪時間 為109 年9月間至同年11月間,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 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 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
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 ,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 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 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而就被告本案所犯之4次犯行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所為本 案犯行侵害告訴人A男身心健全,實屬不當,惟被告為輕度 智能障礙患者,有辯護人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憑(偵 卷第137頁),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且告訴人A男於本院 中亦願意原諒被告,請求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有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5頁),堪認被告係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酌量上開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 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對告訴人A 男所造成之身心及性自主決定權之傷害,記取本次教訓及強 化其法治觀念與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認有賦予被告一定 負擔及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5 場次,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俾執行機關予以適當追蹤、輔導及協助, 冀能使其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 養正確法治觀念,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在保護管 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而情節重大,或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至公訴檢察官雖建議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併服社會勞動60小 時,然考量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人士,依被告安置機構之社 工所述,被告智能不足,理解力較差解且想法常常天馬行空 ,且本院審理期間,亦發覺被告理解及陳述能力確實不如常 人,為避免執行機關執行時因難以與被告溝通而造成執行上 之困擾,且考量被告現在陽光加油站工作,為使被告能早日 回歸正常之生活,爰不命其於緩刑期間為社會勞動之負擔, 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27 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