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侵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泓慶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6年度偵字第9584、16545、1725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侵訴字第4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簡雨新、孫錫德、黃邦瑜、張賢崑、黃勝楷、畢珏堂 (前6人業經本院判決在案)、少年高○蔚(民國88年7月生 ,真實姓名年詳卷,其觸法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審理)等8人(下合稱簡雨新等8人),均為簡雨新所營 經紀公司成員。其等於105年11月至106年4月16日間,共同 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單一犯 意聯絡,先由畢珏堂、高○蔚、孫錫德、簡雨新招募甲○ 1、 A2、A3、A5、A6、A7、A8等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 合稱A1等7人)至酒店從事陪酒及猥褻、性交行為(詳下述 ),而由簡雨新負責管理A1等7人至酒店上班之班表;黃勝 楷負責處理A1等7人對外之糾紛;孫錫德負責載運A1等7人至 各酒店上班。簡雨新等8人並提供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5樓、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作為前開女子之宿 舍,由黃邦瑜、張賢崑、丙○○、高○蔚負責在宿舍管理A1等7 人日常起居庶務。簡雨新等8人即依上揭分工,於前開期間 ,接續媒介A1等7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金昌 酒店」及臺北市○○區○○街00號13樓、48號13樓、50號13樓之 「八方酒店」,以A1等7人裸露上半身陪酒或跳艷舞(即所 謂「秀舞」、「上空秀」),或是以手撫摸男客性器官直至 射精(即所謂「半套」、「手工」、「油秀」)等方式從事 猥褻行為;或由A1、A2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 價,以口吞吐男客性器官直至射精之方式,及以每次4,000 元之代價,由男客將陰莖插入A1、A2陰道內抽動直至射精( 即所謂「全套」)之方式從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A1等7人 至前開酒店從事猥褻、性交行為後,該等酒店即按其等工作
時數,以每節10分鐘185元之對價,計算並給付報酬予簡雨 新,再由簡雨新依A1等7人工作時數,以每節140元至150元 不等之對價,計算並交付薪資予A1等7人,此間差額即為簡 雨新等8人之媒介所得。至於A1、A2為前開性交行為所得報 酬,除需按次交付100元之清潔費予酒店,餘均歸A1、A2所 有。簡雨新等8人即藉前開方式拆帳牟利。
二、嗣經警方據報循線查獲上情,並於106年4月17日12時26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丙○○住處,徵得丙○○同 意,對其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A3、A5、A7告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07年度侵訴字第46號卷〔下稱侵訴卷〕公開卷六第130 、134頁),並核與證人A3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乙○〕106年度偵字第9584號〔下稱偵9 584號〕不公開卷四第38至43頁反面、52至54頁反面)、證 人A5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見偵9584號不公開卷四第72至 77、86至88頁)、證人A7於警詢中所證(見乙○106年度偵 字第16545號〔下稱偵16545號〕不公開卷三第173至180頁) 、證人A1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見偵9584號不公開卷四第 1至7、16至19頁)、證人A2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見偵95 84號不公開卷四第21至25、34至36頁)、證人A6於警詢及 偵查中所證(見偵9584號不公開卷四第90至94頁反面、10 0至104頁)、證人A8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見偵16545號 不公開卷三第188至194頁反面、偵16545號不公開卷四第1 48至150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孫錫德於警詢、偵查 中所證(見偵9584號不公開卷三第45至66頁反面、90至95 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邦瑜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 見偵9584號不公開卷二第112至122、123至126頁反面、15 5至15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簡雨新於警詢、偵查中所證 (見偵9584號不公開卷二第20至36頁反面、37至40、96至 99頁、偵9584號卷六第52至53、56頁正反面)、證人即同 案被告張賢崑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見偵9584號不公開卷 一第4至12頁反面、13至15、39至41頁)、證人即同案被 告畢珏堂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見偵9584號不公開卷三第 110至119、156至159頁、偵9584卷三第120至121頁),均 大致相符。復有A1等7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 6545 號不公開卷三第181至184 、195至198頁、偵9584不
公開卷四第8至11、26至29 、44至47、78至81、95至96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簡雨新、孫錫德、張賢崑)及扣 案之同案被告簡雨新手機畫面截圖、手寫資料、教戰資料 、聲明書、本票、簽名明細表、收入支出明細表、記帳單 、薪資袋、出薪表等件影本(見偵9584號不公開卷一第24 至28頁、偵9584號不公開卷二第13至19 、45至77頁)、 業績獎金明細、奇星經紀傳播任職合約書1 份、飛揚傳播 娛樂名片、帳冊明細影本(見偵9584號卷一第154至167頁 )等件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二)起訴書雖認簡雨新等8人共犯前揭犯行,除取得每節差額3 5至45元之報酬外,另有取得「每次性交易100元」、「每 週2,000餘元」之獲利云云。惟參證人A2於偵查中所述: 手工(幫客人打手槍)要付100元清潔費,如果要做S(性 交易),就另外收費,由酒店行政收到錢後再另外的包箱 進行性交易,費用自收4,000元,付給酒店100元清潔費; 金昌酒店才收手工的100元,是酒店行政來收這100元。經 紀公司沒有抽性交易費用等語(見偵9584號不公開卷四第 22頁反面、第35頁正反面),可知所謂性交易之100元, 係支付予酒店,並非支付予簡雨新等8人,尚無從認其等 有此部分牟利行為。至於每週2,000餘元之部分,揆之卷 內事證,亦未見簡雨新等8人有此部分牟利行為,從而起 訴書前開記載,尚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猥褻 罪。其與同案被告簡雨新、孫錫德、黃邦瑜、張賢崑、黃 勝楷、畢珏堂及少年高○蔚等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反覆多次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行,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營利之目 的,而基於單一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 社會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各論以接續 犯一罪為已足。
(三)起訴書雖認被告有以前開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 樓、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等址,「容留」A1等7
人。惟所謂容留者,係指供給與人為猥褻、性交行為之場 所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57號、91年度台上字 第4349號、第4374號、第4431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依起訴書記載,被告係媒介前開女子 至金昌酒店、八方酒店從事猥褻、性交行為之性交易,並 非供給前開2址做為性交易場所,其所為自僅構成圖利媒 介性交猥褻罪。從而,起訴書前開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 正。又此部分僅涉及同一罪名下不同犯罪態樣之認定,尚 不涉及罪名變更,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四)又高○蔚行為時雖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依卷 內事證,尚無足證明被告為前開犯罪時,知悉高○蔚為少 年仍與之共同所為,即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附指明。(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途取財,竟媒介女子從事猥褻、性交行為,並藉此牟利, 所為嚴重妨害社會善良風化,均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犯罪尚無利用其他強暴脅迫或違 反A女、A1等7人意願為之,手段尚稱平和;被告與共犯媒 介之女子雖多達7人,時間長達數月,規模非微;兼衡被 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從事五金業務,收入約5 萬餘元,單身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參見侵訴卷公開卷 六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 第38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 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 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 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 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 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 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 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 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 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所謂「認定顯有困難」,係指可預期無法對不法所 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具體確認,或需要不合比例之 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而不法利得之估算,乃是藉由蓋 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數量,在訴訟上並不採取 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方法與法定調查程序之 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下,法院應本於合義 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惟由於估算 具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在估算基礎上,仍有「有疑利 歸被告」原則之適用。質言之,倘存有估算空間之情形, 法院必須從「最低數額」或「扣除誤差安全值」出發,避 免造成被沒收者之負擔。經查,本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簡 雨新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八方、金昌兩家酒店10分鐘會 給我185元,我跟小姐約定10分鐘會給他們140到150元, 中間差額就是我們經紀的獲利;通常都是一個禮拜跟酒店 結算一次,結算完我就會跟小姐結算,酒店有個幹部叫吳 原,吳原會負責每個禮拜幫我把三家酒店的錢拿給我,我 拿完回來我就會自己算好該給小姐多少錢,分裝在薪資袋 内,再拿給小姐等語(見偵9584號不公開卷二第97頁正反 面),可知A1等7人上班之酒店係按每節185元核算費用予 簡雨新,簡雨新則按各女子上班節數及約定之數額發放薪 資後,賺取其間差額,從而本案犯罪所得均係由同案被告 簡雨新收取,其實際享有處分權限等情,應堪認定。被告 於本案有無獲取犯罪所得,即應視簡雨新有無將前揭獲利 分配予其而定。就此部分,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否認有於本 案取得犯罪所得(見侵訴卷公開卷六第136頁),且綜參 本案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於本案獲分或共享犯 罪所得之情事。依前開說明,既無法認定其對本案不法所 得有何處分權限,即無從予以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2.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 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 罪事實有何關聯,亦非屬違禁物品,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且該扣案物前經被告聲請發還,本院業於108年4月29日 以108年度侵聲字第2號裁定將之發還予被告,現已未扣案 ,併附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偵查起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電子產品(0000000000行動電話) 壹支 本院107 年刑保字第178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