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芷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
第335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芷伶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劉芷伶於民國108年12月9日凌晨4時3分,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219巷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照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於注意及此,先違規左轉由東往西逆向行駛於臺北 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219巷單行道,再撞擊前方路旁行人許 祖豪,致許祖豪受有下背部和左腳踝挫傷之傷害(其所涉過 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24號諭知公訴 不受理確定);劉芷伶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未曾下車查看,亦未對許祖豪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 警察機關報案,即駕車逃逸。嗣經在場員警循線追查,始悉 上情。
二、案經許祖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劉芷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 院交訴字卷第32至33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不諱(詳見本院 交訴字卷第32至33頁、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祖豪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詳見偵字卷第19至20頁、第51至53 頁,調偵字卷第19至20頁)、證人即在場之李怡錦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詳見偵字卷第15至16頁、第55至57頁,調偵 字卷第19至20頁)、證人即現場目擊之黃文亭於警詢中之證 述(詳見偵字卷第59頁)大致相符,復有職務報告2份(見 偵字卷第11至13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見偵字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偵字卷第4 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見偵字 卷第61至63頁)、現場照片1份(見偵字卷第69至71頁)、 勘驗筆錄1份及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調偵字卷第 11至14頁)存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 年5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0241號令修正公布 ,自110年5月3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 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規 定,將「肇事」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資明確外,亦就 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法益侵害之程度,訂定不同之法定刑 度,以合於司法院釋字第777號所揭示就犯罪情節輕微個案 ,原法定刑有顯然過苛之處罰,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意 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 之法定刑、同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減免,均較修正前之 規定為輕,自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 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二)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許祖豪受傷後,未停車查看 、救護告訴人,亦未提供聯絡方式或徵得告訴人同意,即逕 行離開現場,所為應予非難,所幸告訴人傷勢非重,且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失, 此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見本院審交訴字 卷第47至49頁)存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失等情,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