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琦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603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交簡
字第2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琦昀於民國109年8月1日16時26分前 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 道0號高速公路24.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 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復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疏於注意前方車輛已減速、停止,致不 慎追撞前方由胡燦琳所駕駛並附載告訴人余瑞瀅之3459-YP 號自用小客貨車,並使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頸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 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 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