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枝財
選任辯護人 李儼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
2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枝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枝財於民國109年2月13日9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橋機 車道(往臺北市方向)第1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以危險方式駕車,以避 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失控擦撞左側護欄而往 前滑行,適葉增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車)載乘張莉珍從後方駛至,見狀遂向右往第2車道閃 避,惟A車此時向右倒地而與B車左側車身及張莉珍之左腳發 生擦撞,B車因而倒地,致葉增財受有頭外傷併顏面骨骨折 及左眉撕裂傷、左側第三至第五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及肢 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張莉珍則受有左側踝部開放性傷口、 左小腿挫傷、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開放性傷 口等傷害。謝枝財肇事後,未離開肇事現場,而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 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增財、張莉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葉增財、張莉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於被告謝 枝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該 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情 形,依前開規定,前揭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具
傳聞性質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後,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8 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 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 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失控擦撞左側護欄 而往前滑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 我看到告訴人2人倒在距離我將近10至20公尺的位置,告訴 人的車輛往右倒,B車左邊跟A車右邊都沒有擦撞痕,他們如 何滑倒的我不知道,如果我的機車有碰到他們,我的機車塑 膠板應該會壞掉,但是事實上完全沒有壞掉等語;辯護意旨 略以:告訴人受傷應該自我負責,與被告之行為間並無因果 關係;被告是騎在前方的車,不管被告基於什麼樣的理由倒 地,後方來車只要不要超速或未保持安全距離,應該都能夠 採取必要的措施,告訴人張莉珍提到當時A、B車間僅保持2 到3台機車之距離,遠不足反應加上煞停的安全距離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因失控擦撞左側護欄而往前滑行 ;告訴人葉增財騎乘B車載乘告訴人張莉珍於A車擦撞後自A 車後方駛至上開地點,且B車倒地後,告訴人葉增財受有頭 外傷併顏面骨骨折及左眉撕裂傷、左側第三至第五肋骨多發 性閉鎖性骨折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張莉珍受有 左側踝部開放性傷口、左小腿挫傷、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 折、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9至11頁、第138至139 頁、本院卷第133至137頁),核與證人即葉增財、張莉珍於 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9至140頁、本院卷第 115至128頁),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第89至91頁、第97至99頁 、第101頁、第183至18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
⒈證人即告訴人葉增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騎乘的A 車突然和左側護欄擦撞,我為了要閃避對方就要往右側切,
但是被告在和護欄碰撞完,就往右側倒地,A車不明部位和 張莉珍左腳及B車左側碰撞,導致B車重心不穩,往左側倒地 滑行等語(見偵卷第137至140頁,本院卷第115至123頁); 證人即告訴人張莉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時我跟 葉增財看到前面A車自撞到左邊的防護桿,我就跟葉增財說 靠右側一個車道走,被告和A車本來是靠著左側護欄,後來A 車突然向右傾斜倒地,A車有勾到B車的左下側還有我的左腳 下面,葉增財因而重心不穩,我們就滑出去在被告左前方等 語(見偵卷第137至140頁,本院卷第123至128頁),證人即 告訴人葉增財、張莉珍之前揭證詞互核大致相符;又證人即 告訴人張莉珍左腿受有左側踝部開放性傷口、左小腿挫傷、 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勢,B車左側車頭及車身均有 損傷,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及車輛照 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0頁至第111頁、第183至185頁), 核與前揭證詞亦均相符。再者,被告亦自承:我的車子是往 護欄左側倒,我的左腳被夾在車子和護欄中間,所以我才將 車輛扶正,我有看到B車已經往左倒後往前滑行,是在我右 側的第2車道往前滑行等語(見偵卷第89頁),亦與證人即 告訴人葉增財、張莉珍前揭證述A車是先擦撞左側護欄後才 往右倒,告訴人葉增財斯時是向右往第2車道閃避,於倒地 後往左側滑行等節相符,堪認證人即告訴人葉增財、張莉珍 之前揭證詞,應屬可採。是本案事故經過係被告騎乘之A車 失控擦撞左側護欄而往前滑行,告訴人葉增財見狀遂向右往 第2車道閃避,A車此時向右倒地而與B車左側車身及張莉珍 之左腳發生擦撞,B車因而倒地等節,堪予認定。 ⒉被告雖以A車左側、B車右側均無擦撞痕跡,辯稱A車與B車間 並無擦撞云云。查A車固無明顯擦撞痕跡,然B車左側車身及 車頭均有損傷,有車輛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6頁反面 至第111頁),且證人即告訴人葉增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係證稱:A車係不明部位與張莉珍左腳及B車左側碰撞等語( 見偵卷第137至140頁,本院卷第123至128頁);證人即告訴 人張莉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則證稱:A車倒下來有勾到B車 的左下側還有我的左腳下面等語(見偵卷第137至140頁,本 院卷第123至128頁),前揭證詞就A車與B車接觸之相對位置 及方式均大致相同,亦與B車左側車頭及車身損傷、證人即 告訴人左腳受傷等情相符,而A車與B車並非直接相撞,而係 A車倒地時與B車左側車身及張莉珍之左腳擦撞,又車體是否 有擦撞痕跡可能因車體材質、擦撞力道、角度等有所差異, 所涉因素繁多,自難以A車無明顯擦撞痕跡為對被告有利之 判斷,是被告前揭抗辯,尚難採信。
⒊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以危險方式駕車,此觀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自明。查被告騎乘A車行經案發路 段時,自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以危 險方式駕車,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案發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見 偵卷第97頁),足認其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 疏未注意,失控擦撞左側護欄而往前滑行後向右倒地,業已 違反前揭規定。又證人即告訴人葉增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是突然倒地,我怕去撞到他,因為被告在內側車道,自 然反應就是往外側道想閃過去,當時我也稍微有煞車等語( 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證人即告訴人張莉珍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當時被告的車子本來沒有倒,所以葉增財是有減 速,然後靠右要閃過去,沒想到A車突然倒地,就勾到我們 的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互核相符,應堪採 信。而本件事故經過係被告騎乘之A車失控擦撞左側護欄而 往前滑行,告訴人葉增財見狀遂向右往第2車道閃避,A車此 時向右倒地而與B車左側車身及張莉珍之左腳發生擦撞所致 ,已詳述如前,依前揭證詞及車輛擦撞位置,堪認告訴人葉 增財當時已採取應變措施切換至右側第2車道,係因A車突然 向右倒地而與B車左側車身及告訴人張莉珍之左腳發生擦撞 ,告訴人葉增財就此係無從預見,是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被告顯有過失,甚為明確。而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臺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後,復送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亦認為被告駕駛失控為本件之肇事 原因,告訴人葉增財並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 9年12月18日北市交安字第1093005099號函暨檢附之109年12 月7日案號10220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 參(見偵卷第175至180頁),核與本院認定肇事之經過及肇 責判斷相符,益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 疑。
⒋辯護意旨雖認本案係因告訴人葉增財超速且未保持安全距離 所致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葉增財於109年2月25日警詢時曾 稱:我當時車速差不多35公里等語(見偵卷第91頁);於10 9年5月13日警詢時則稱:我當時車速約30公里等語(見偵卷 第22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自己車速大約30公里左 右,我會用餘光看儀表板,但並不是隨時都在看等語(見本 院卷第116至119頁),是告訴人葉增財對於其當時時速究竟 為何,並不確實知悉,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葉增
財當時確實有超速之事實,自難僅憑告訴人葉增財上開前後 不一之證述,遽認告訴人葉增財當時有超速之情形。又本件 事故經過係被告騎乘之A車失控擦撞左側護欄而往前滑行後 向右倒地,A車與B車左側車身及張莉珍之左腳發生擦撞所致 ,而告訴人葉增財當時已採取應變措施切換至右側第2車道 ,且告訴人葉增財就A車倒地擦撞B車左側車身及張莉珍之左 腳係無從預見,均已詳如前述,而本件事故發生時,A、B車 之相對位置已接近平行,B車應係位於A車右方,而非位於A 車之後方,難認本件事故發生係因告訴人葉增財未保持安全 距離所致,自無適用行駛安全距離及反應距離之餘地。是辯 護人前揭辯詞,均無可採。
㈢綜上各節,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同 一過失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葉增財、張莉珍,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二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過失傷 害罪。
㈡按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 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 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 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 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 均自白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二) 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肇事後,未離開肇事現場,而於其 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車禍 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1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 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嗣後縱辯稱其並無過失云云, 而為有利於己之辯解,惟依據前揭說明,仍無礙其符合自首 而得依法減輕其刑之要件判斷,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以危險方式駕車,以避免危 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失控擦撞左側護欄 而往前滑行後向右倒地,致告訴人2人因而擦撞並受有前揭 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亦矢口否認犯行,惟念及被告 雖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然於案發後尚有與告訴人2人 保持聯繫(見偵卷第65至69頁),並參酌被告之過失情節、 素行、告訴人所2人受傷勢、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宋雲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