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55號
TPDM,109,金訴,55,20210916,1

1/4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0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桓



選任辯護人 郭宜甄律師
林煥程律師
被 告 郭大順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許博


選任辯護人 陸正義律師
游盈蒨律師
被 告 許馨方



選任辯護人 張啓祥律師
被 告 何偉松


選任辯護人 王彥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
偵字第13559號、107年度偵字第13560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
偵字第11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黃子桓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 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郭大順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 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三、許博明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 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四、許馨方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



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五、何偉松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 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宣告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挺(已歿)係聯大華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大公司 )之負責人,並以其配偶黃玉雯之名義,持有聚揚證券投資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揚公司)約8成之股份,為聚揚 公司實際出資者。郭大順則係聯大公司副總經理,兼任華夏 財經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黃子桓 則係聚揚公司之股東兼負責人。何偉松係嘉博富曼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嘉博富曼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許博明原係嘉博 富曼公司之業務人員,嗣於104年11月20日起,擔任寶新全 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寶新全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馨 方原係富達全球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富達全球公司)之業務 人員,於106年3月起,擔任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等6人 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 會)可發給證照之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詎林 挺、郭大順等2人竟基於未經可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 ,於民國101年7月前之某日起,夥同未獲可經營期貨交易 事業之嘉登博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嘉登博雅公司)的負責 人蔡永祥(所涉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犯行,業經本院105 年度金訴字第27號有罪判決確定)與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業 務人員,由林挺提供相關期貨交易所需看盤軟體、下單軟體 ,而該等業務人員則利用參加各式投資顧問公司舉辦之講座 或說明會之機會,以嘉登博雅公司之名義,對外招攬不特定 人加入成為嘉登博雅公司之客戶,以從事地下期貨交易。其 方式係以「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期貨商品」 為標的,由客戶透過電話或期貨交易軟體連結網際網路,以 「口」為交易單位進行下單,倘客戶預期指數上漲則下多單 買進,反之則下空單賣出,且該指數每漲跌1點盈虧為新臺 幣(下同)50元(稱為小台)或200元(稱為大台),小台 單邊手續費每口收取40至42元,大台單邊手續費每口則收取 100至120元之手續費,並需先行繳交小台每口約20,000元、 大台每口約80,000元之原始保證金(其等內部稱之為「業一 部門」,即業務人員係以嘉登博雅公司名義對外招攬客戶, 並收取保證金)。復自101年12月起,其等另設置「業三部 門」,該部門業務人員非以公司名義對外從事業務,而以小



台交易手續費每口來回75元、大口交易手續費每口來回200 元、免繳保證金等優惠條件,招攬不特定人進行地下期貨交 易。惟實際上均未下單至任何合法期貨交易市場,而僅以當 日各該合法期貨指數漲跌點數之多寡,計算與客戶下單買賣 指數之差額,乘以每點損益,扣除手續費後與客戶定期計算 盈虧,郭大順則負責統籌、綜理業三部門之地下期貨交易業 務,以及各部門間業務協調之工作。
二、黃子桓則自102年5月17日前某日起,萌生與郭大順、林挺、 蔡永祥及前揭業務人員共同基於未經可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之犯意聯絡,其等利用黃子桓所經營之聚揚公司業經主管機 關可,得提供期貨交易之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對外販售 期貨盤勢分析軟體、舉辦期貨投資說明會,並招攬會員,而 合法從事期貨顧問事務的名義與機會(其等內部將「聚揚公 司」稱為「業二部門」),指示聚揚公司之業務主管邱信誌 、旗下業務人員李玉鳳李玉花楊東宜、李英豪李培凱李玉玲林家妤蔡志壕、溫登彥、施勝中等人(均未據 起訴),將聚揚公司之會員資料或致電諮詢民眾之聯絡方式 提供予其他部門之業務人員,或由聚揚公司之業務人員與其 他部門業務人員相互配合,在聚揚公司舉辦之投資說明會場 ,以贈送期貨盤勢分析軟體等為誘因,轉介、招攬不特定人 加入嘉登博雅公司(即前述業一部門)成為地下期貨之會員 ,或成為前述業三部門之客戶,以進行地下期貨交易,並由 林挺、郭大順定期舉行部門主管會議,檢討地下期貨之業績 成果、擬定相關業務拓展策略,而共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 務。
三、而林挺於103年間,另邀請何偉松擔任未獲可經營期貨交 易業務之嘉博富曼公司的負責人。何偉松可預見提供自己之 身分而擔任他人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該公司 非法經營期貨交易事業,惟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 於幫助他人未經可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未必故意,允諾擔 任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於103年1月間以其名義協助辦理 嘉博富曼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嗣嘉登博雅公司於104年6 月間停止地下期貨業務之營運,林挺、郭大順、黃子桓等3 人,以及邱信誌、前揭聚揚公司之業務人員等人為延續前開 地下期貨交易業務之經營,遂承前犯意聯絡,夥同其他身分 不詳、具有犯意聯絡之成年業務人員,自104年6月起,仍循 相同之分工模式,持續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加入嘉博富曼公司 (即業一部門)成為地下期貨之會員,或成為前述業三部門 之客戶而從事地下期貨交易,並由何偉松於104年6月17日, 以嘉博富曼公司名義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儲蓄部分行(下稱



上海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連同該公司於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洲分行(下稱合作金庫)之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均作為客戶下單匯入保證金、手續費及客 戶損益匯款結算帳戶使用;再於104年8月31日以個人名義, 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供作嘉博富曼公 司業務人員「陳惠蘋」從事業務之用,客戶則可透過電話或 期貨交易軟體「eFutures2.0」連結網際網路進行下單;復 於104年9月起迄至104年11月止,僱請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 許博明擔任嘉博富曼公司之業務人員,負責撥打電話,或在 各式投資講座、說明會現場招攬投資人加入成為嘉博富曼公 司之地下期貨會員等工作,而持續共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 務。 
四、其後,許博明承前犯意,自104年11月20日起出任未獲可 經營期貨交易事業之寶新全宏公司的登記負責人,並以該公 司名義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吉林分行(下稱中小企銀)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松江分行(下稱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104年11月間 ,嘉博富曼公司停止地下期貨業務之營運,許博明、郭大順 、林挺、黃子桓邱信誌、前揭聚揚公司之業務人員即承前 犯意聯絡,與其他身分不詳、具有犯意聯絡之成年業務人員 ,自104年11月起迄至105年12月間,再循相同之分工模式, 持續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加入寶新全宏公司(即業一部門)成 為地下期貨之會員,或成為前述業三部門之客戶從事地下期 貨交易,並以寶新全宏公司前開中小企銀帳戶、台新銀行帳 戶作為客戶下單匯入保證金、手續費及客戶損益匯款結算帳 戶使用,而許博明亦實際從事招攬客戶之業務,其等以此方 式持續共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五、於此同時,郭大順於105年3月間,遊說前聚揚公司員工陳慧 婷(未據起訴)提供其身分證件及資料,自105年3月23日起 擔任未獲可經營期貨交易事業之富達全球公司的登記負責 人,並以該公司名義申辦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而郭大順、林挺、黃子桓等3人與邱信誌、前揭聚揚公司 之業務人員等即承前犯意聯絡,於105年5月間,僱請與其等 有犯意聯絡之許馨方擔任業務員,並與其他身分不詳、具有 犯意聯絡之成年業務人員,自斯時起再循相同之分工模式, 持續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加入富達全球公司(即業一部門)成 為地下期貨之會員,或成為前述業三部門之客戶,而從事地 下期貨交易,並以富達全球公司前揭中小企銀帳戶作為客戶 下單匯入保證金、手續費及客戶損益匯款結算帳戶使用; 馨方則負責撥打電話,招攬投資人加入成為富達全球公司地



下期貨會員之工作,並自106年3月間起,擔任富達全球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惟實際上仍從事以電話招攬客戶為期貨交易 之業務,其等以此方式持續共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郭 大順、許馨方許博明、何偉松等人各依其等任職或擔任登 記負責人期間,因而獲得之犯罪所得則如附表所示。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 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 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 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 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 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 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 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 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 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 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 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 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 用性保障者,亦容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 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 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 ,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 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 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 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 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 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



,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 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 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 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 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 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 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 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 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 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 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 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 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 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參照)。是本件被 告郭大順於偵查中之供述,固有未經具結之情況,惟審諸本 案被告郭大順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訊問,其記載內容,均係 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其於偵查中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 記憶應較為清晰,較無受干擾之機會,亦無證據證明有違當 時法定程序。參以被告郭大順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 到庭實施交互詰問,其具結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使 檢察官、被告黃子桓,就本案為交互詰問,已踐行被告黃子 桓之正當詰問權,足以保障被告黃子桓之權利,足認本件被 告郭大順於偵查及本院所為之供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 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 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 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 9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歐信昭、劉麗沈、曹晴海、李 玉花等於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告以具結之義 務及偽證之處罰,其依法具結而為證述,有筆錄及結文為憑 (見A8卷第31-37頁、第41-44頁、第145-156頁、A7卷第329 -332頁、第337-338頁),故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 述本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 礙其等自由陳述,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況上開證人嗣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且經被告黃子桓對其等進行詰問而 已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前於偵 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院判斷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當事人就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 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許博明、許馨方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博明、許馨方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A1卷第101-105頁背面、A15卷第133-14 2頁、第185-200頁、A7卷第23-36頁、A8卷第167-172頁、本 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下稱金訴10卷,卷㈠第229-235 頁、第293-298頁、第351-447頁、卷㈣第9-177頁),核與證 人陳慧婷、曾鳳魁、邵婉榛、蔡仕堯、陳旅高、馮南南、侯 月微、祝桂里、林鴻華方志政、林耘朵郭麗珠等人於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曹晴海、歐信昭、張芯榕、劉麗沈等人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A15卷第797-808頁 、A8卷第9-11頁、第21-24頁、第31-37頁、第69-72頁、第1 45-153頁、A1卷第181-182頁背面、第185-187頁背面、A2卷 第72-74頁背面、第90-91頁背面、第96-98頁背面、第119-1 21頁、第131-133頁、第139-141頁、A7卷第325-327頁、第3 29-332頁、A16卷第187-193頁、第219-223頁、第249-255頁 、第265-270頁、第317-322頁、第331-336頁,金訴10卷㈢第 186-194頁、第201-209頁、第209-214頁、第260-267頁)。 ㈡而被告郭大順亦於偵查中供稱:嘉博富曼公司因為被人檢舉



,便由嘉博富曼公司員工許博明成立寶新全宏公司,繼續從 事期貨交易,並承接原來嘉博富曼公司所招攬的客戶,也是 做台指期貨對賭,公司業務都以假名或綽號互稱,記得有「 陳慧蘋」及「莊經理」等人。嘉博富曼公司及寶新全宏公司 的客戶來源,是前開公司業務利用聚揚公司或其他投顧公司 於全省各地舉辦的說明會,投顧界俗稱「會場」,招攬現場 參與的民眾或會員來嘉博富曼及寶新全宏公司從事期貨交易 ,俗稱「去會場,洗會員」,並且在嘉博富曼公司及寶新全 宏公司開設的帳戶入金下單交易,比照合法期貨商的交易模 式,客戶若以台指期作為交易標的,漲、跌每1點就損益200 元,稱為大台,每1點損益50元,稱為小台,大台客戶一口 的保證金要先入8萬元,小台先入2萬元,若是當天低於維持 保證金,就要請客戶補錢或是請客戶自行平倉,若是維持率 低於25%,就會透過系統強制平倉,大口手續費每一口來、 回收160至200元,小口為30至50元。嘉博公司及寶新公司所 使用的下單軟體都是同一套。後來還有一間富達公司,是伊 自己在105年3月間另外成立的,當時寶新全宏公司還沒結束 ,伊會把寶新全宏公司客戶名單給許馨方,讓他打電話給客 戶,看他們是否要轉到富達全球公司從事地下期貨,也是經 營地下台指期貨對賭,因為寶新全宏公司在105年那時, 博明不太想做了,伊才成立另一家公司來接手,許馨方幫伊 聯絡原本寶新全宏公司的客戶過來富達公司操作。富達公司 成立時的公司負責人為陳慧婷,之後於106年初改由許馨方 擔任掛名負責人。富達公司的客戶來源,是伊指示許馨方從 寶新全宏公司的客戶名單去招攬的,部分是客戶轉介紹而來 。李玉花有推薦客戶到嘉博公司及寳新公司下單,參與地下 期貨對賭行為,李玉花每推薦一名客戶,可以領到2,000元 的招攬獎金,而李玉花可以領取她推薦的客戶對賭下單輸赢 金額的1.5%作為酬佣。伊有以許博明、陳慧婷及許馨方名義 向宏遠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電訊公司)承租下單軟 體所需要的機房機櫃及線路。「eFutures2.0」主程式登入 畫面就是富達公司向宏遠公司承租的機櫃中所安裝的地下期 貨交易軟體,與寶新全宏公司、嘉博富曼公司所使用的軟體 相同等語(見A1卷第31-36頁、第122-127頁背面、A15卷第3 87-401頁、A7卷第219-227頁、B1卷第105-109頁);復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稱:JB是指嘉登博雅,JF是指嘉博富曼, 博明跟伊合作做地下期貨,許馨方則是伊請的員工,伊請她 擔任富達公司的掛名負責人。地下期貨部份,是到投資會場 ,會認識投資者,因為投資者是潛在客戶,就招攬他們來伊 等這邊操作。許博明有參與招攬工作,當時許博明是嘉博富



曼的業務經理,所以有實際招攬投資人。後來嘉博富曼改為 寶新全宏,許博明就變成寶新全宏的負責人,但許博明擔任 寶新全宏的負責人期間,還是有實際招攬投資人。許馨方則 是伊請她當業務助理,伊成立富達全球公司,也請她掛名當 負責人,主要工作是客服客戶等語明確(見本院109年度金 訴字第55號卷,下稱金訴55卷,卷㈠第77-83頁)。 ㈢且有寶新全宏公司、嘉博富曼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李玉花之 電腦郵件資料、被告郭大順、許博明自行計算嘉博富曼公司 、寶新全宏公司之出入金計算表影本各1份、嘉博富曼公司 前開上海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寶 新全宏公司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寶新全宏公司前開 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影本、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JB/J F每月業績結構分析2張、被告許博明整理製作之寶新全宏公 司104年11月至105年12月間台新銀行及中小企銀帳戶每月金 流明細、嘉博富曼公司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 交易明細、被告郭大順整理製作之嘉博出入金表格、寶新全 宏公司協理莊兆鈞名片影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 請書回條聯影本、「eFutures2.0」軟體之操作影片及相關 資料光碟1片、IP資訊、程式資訊、交易紀錄及程式畫面、 宏遠電訊公司106年7月20日回覆IP位址「60.245.59.3」、 「60.245.57.75」、「61.65.191.13」之使用人登記資料( 許博明之主機代管服務測試/申請/異動申請書、陳慧婷之主 機代管服務申請書、許馨方之主機代管服務申請書)影本、 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影本、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 、eFutures2.0程式登入及操作畫面截圖、證人邵婉榛提出 之期貨買賣下單連絡電話號碼、證人劉麗沈提出其配偶張沛 霖設於兆豐銀行簡易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劉 麗沈設於兆豐銀行高雄國際機場分行帳戶(00000000000) 存摺影本、證人蔡仕堯提出之嘉博富曼公司協理莊兆鈞、嘉 登博雅公司專案經理林鎧馨等名片影本各1紙、證人侯月微 與「黃經理」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6幀、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 8年4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00000號函檢送存戶祝桂 里(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1份、安泰商業銀行108 年4月29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80000000號函檢送存戶曹 晴海(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1份、宏遠電訊公 司回覆「eFutures2.0」軟體機房進出登記簿影本1份、馨 方承租機房最新授權進出人員名單1份、「許馨方租用空間 使用Server GB08D」中「FD期貨交易日報表」106年8月24日 、106年8月18日、106年8月15日、106年8月14日各1份、「F



D期貨交易週報表」10份、「許馨方租用空間使用Server GA 36D」中「SALES-PROFILE」1份(節錄)(檔案路徑位於Par tition 1「\JClDB\MSSQL\Data」)、「許馨方租用空間使 用Server GA36D」中「PRESENT_LIST_OTHER」1份(檔案路 徑位於Partition 1「\JClDB\MSSQL\Data」)、「許馨方租 用空間使用Server GA36D」映象檔擷取資料(嘉誠/華夏/聯 大業績獎金百分率)1份(路徑:「\Del\html\Path unknow n\Directory with ID 00000\SalesMaintain」)、「馨 方租用空間使用Server FA49G」中「CustomerList」1份( 檔案路徑位於Partition 1的「\APBackup\0000-00-00\ROOT \download\FuturesReport」)、富達公司前揭中小企銀帳 戶存摺影本、合作金庫109年6月22日合金五洲字第10900000 00號函檢送存戶嘉博富曼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自開 戶迄今之交易明細電子檔1份、中小企銀109年7月2日建國字 第1090000000號函檢送存戶寶新全宏公司(帳號0000000000 0)、富達全球公司(帳號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上海 銀行109年6月23日上票字第1090000000號函檢送存戶嘉博富 曼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自104年6月17日起至105年1 月6日止之交易明細1份、中小企銀109年7月21日109忠法查 密字第CU00000號函檢送存戶寶新全宏公司(帳號000000000 00)、富達全球公司(帳號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電子 檔、宏遠電訊公司109年12月4日宏遠109字第39號函檢送 馨方之服務申請書影本及許博明、陳慧婷服務申請書原本各 1份、扣案郭大順隨身碟內檔案列印資料(含寶新全宏大事 記.docx、富達全球國際有限公司-大事記.docx)、許馨方許博明個人任職董監事/有限合夥合夥人、商業登記事業 負責人及經理人企業名錄等件在卷可稽(見A1卷7-8頁、第4 2-43頁、第94頁、第117-119頁背面、第128-136頁、第141 頁及背面、第110頁、第174頁及背面、第184頁、第204-205 頁、第217頁及背面、A2卷第23-29頁背面、第32頁及背面、 第51-65頁背面、第77-80頁背面、第99-100頁背面、第116- 118頁、第149頁所附證物袋、第150-159頁背面、第160-172 頁、第87頁及背面、第93頁及背面、第102頁及背面、第143 頁及背面、第95頁、第146-149頁、A7卷第389-403頁、第40 5-419頁、第3-13頁、第15-214頁、第277-279頁、第317-31 8頁、第357-416頁、A15卷第451-455頁、第567頁、金訴10 卷㈠第135-137頁、第145-211頁、第213頁證物袋、第223-22 5頁、第277-279頁、卷㈡第143-165頁)。 ㈣從而,被告許博明、許馨方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認。被告許博明、許馨方等2人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郭大順部分:
 ㈠訊據被告郭大順固坦認其有參與前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之犯行,惟辯稱:伊是在103年嘉登博雅公司出事期間,才 開始參與地下期貨經營,在本件地下期貨案件,伊雖然是擔 任重要角色,但不是主要人物,主要人物應該是林挺。伊只 是承擔這個案子,伊當初也想說死兩個不如死一個,伊就出 來,林挺才是真正的老闆云云。經查:
 ⒈林挺(即「老闆」)自101年7月前之某日起,即與嘉登博雅公司負責人即另案被告蔡永祥、其他身分不詳之業務人員,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從事地下期貨交易,交易方式即如事實欄一所示,其等內部稱之為「業一部門」,亦即業務人員係以嘉登博雅公司名義對外招攬客戶加入會員,客戶需繳納保證金,而進行地下期貨操作;復自101年12月起另設置「業三部門」,即由業務人員非以公司名義對外從事招攬業務,其等以交易手續費優惠、免繳保證金為號召,招攬投資人參與地下期貨交易。嗣於103年間,林挺邀約被告何偉松擔任嘉博富曼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嘉登博雅公司則於104年6月間,停止經營地下期貨業務,林挺則自斯時起,指示身分不詳之業務人員,以嘉博富曼公司名義,持續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成為該公司會員(即業一部門),或非以公司名義對外招攬客戶(即業三部門),而從事地下期貨交易,並以嘉登博雅公司所有前述上海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作為客戶下單匯入保證金、手續費及客戶損益匯款結算帳戶使用。被告許博明則自104年9月起,受僱擔任嘉博富曼公司之業務人員,負責招攬客戶之工作等情,業據被告郭大順陳明在卷(見金訴10卷㈢第285-333頁、卷㈣第152-177頁),且經被告許博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被告何偉松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曹晴海、張芯榕、歐信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旅高、蔡仕堯、馮南南、林鴻華郭麗珠於偵查中之證述屬實(見A1卷第101-105頁背面、A2卷第72-74頁背面、第105-108頁、第119-121頁、第131-133頁、A15卷第133-142頁、A7卷第23-36頁、第329-332頁、A8卷第31-37頁、第69-72頁、A16卷第219-223頁、第331-336頁、金訴10卷㈠第229-235頁、第351-447頁、卷㈢第9-17頁、第186-194頁、第201-209頁、第209-214頁、卷㈣第11-177頁),復有另案被告蔡永祥任職單位查詢結果、嘉登博雅公司100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嘉登博雅公司專案經理陳慧蘋黃漢龍、林鎧馨名片影本、嘉博富曼公司104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被告何偉松許博明之個人任職董監事/有限合夥合夥人、商業登記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企業名錄、嘉登博雅公司前揭上海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電子檔、存摺影本、前揭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及電子檔、嘉博富曼國際有限公司協理莊兆鈞之名片、扣案郭大順隨身碟內「JB相關會議101.07.04(嘉誠高登換嘉登博雅).doc」、「業一變更行事曆00000000.xlsx」、「嘉登博雅國際有限公司相關大事記.docx」、「嘉博富曼國際有限公司-大事記.docx」、「00000000業三會議記錄.doc」、「00000000業三會議記錄(發布).doc」、「給業務話術.doc」、「業三成立成本及費用分析00000000.xls」、「業三薪資獎金(曹偉修正).xls」等檔案列印資料、「許馨方租用空間使用Server FA49G」中「CustomerList」1份等件在卷可稽(A1卷第112頁、第117-119頁背面、A2卷第23-29頁背面、第113頁及背面、第117-118頁、A7卷第279-282頁、第345-355頁、A17卷第133-171頁背面、第401-416頁、第439頁、金訴10卷㈠第135頁、第213頁、第223-225頁、卷㈡第281-284頁、第297-303頁、第309-310頁、第341-347頁、第379頁、第385)。再者,參以另案被告蔡永祥以嘉登博雅公司名義非法經營地下期貨交易之犯行,亦經本院105年度金訴字第27號判決認定在案,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查(見A17卷427-430)。則上揭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郭大順於嘉登博雅公司、嘉博富曼公司營運期間,定期參加或主持部門主管會議,參與檢討地下期貨之業績成果,並討論、擬定相關業務拓展策略,且負責地下期貨相關業務之協調工作,而參與經營前揭地下期貨之業務等情,業經被告郭大順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見A1卷第31-36頁、第122-127頁、A15卷第387-401頁、A7卷第219-227頁、B1卷第105-109頁、金訴55卷㈠第77-83頁、第269-27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和林挺合作經營地下期貨,地下期貨實際上是林挺總管,林挺會給伊一些資料,或有事情問伊,是由林挺去購買「eFuture」下單軟體,伊確實有參與經營地下期貨等語(見金訴10卷㈢第285-333頁),且有扣案103年2月6日至104年7月間之部門主管會議之會議紀錄等物可佐(見金訴10卷㈢第397-458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嗣被告郭大順與林挺設立寶新全宏公司,並由被告許博明於1 04年11月20日起擔任寶新全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嘉博富 曼公司則於104年12月間,停止地下期貨業務之營運,被告 郭大順、許博明與林挺、其他身分不詳之業務人員則自104 年11月起,以如事實欄四所示方式,持續對外招攬不特定人 加入成為寶新全宏公司(即業一部門)之地下期貨會員,或 成為業三部門之客戶,而進行地下期貨交易。其後,被告郭 大順與林挺再設立富達全球公司,並由證人陳慧婷自105年3 月23日起擔任富達全球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復自105年5月起 ,被告郭大順、林挺及時任富達全球公司之業務人員即被告 許馨方,以如事實欄五所示方式,持續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加 入成為富達全球公司(即業一部門)之地下期貨會員,或成 為業三部門之客戶,而進行地下期貨交易,被告許馨方則自 106年3月間至同年8月20日止,擔任富達全球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等情,亦經被告郭大順、許博明、許馨方等人供述綦詳 (見A1卷第31-36頁、第101-105頁背面、第122-127頁、A15 卷第133-142頁、第185-200頁、第387-401頁、A7卷第23-36 頁、A8卷第167-172頁、第219-227頁、B1卷第105-109頁、 金訴10卷㈠第229-235頁、第293-298頁、第351-447頁、卷㈣ 第9-177頁、金訴55卷㈠第77-83頁、第269-274頁),核與證 人陳慧婷、曾鳳魁、仇季芬龔舜文邵婉榛、劉麗沈、侯 月微、林鴻華方志政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曹晴海、歐信 昭、劉麗沈、張芯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A1卷第181-182頁背面、第185-187頁背面、第189-190頁 背面、A2卷第72-74頁背面、第90-91頁背面、第96-98頁背 面、第139-141頁、A15卷第797-808頁、A8卷第21-24頁、第 31-37頁、第69-72頁、第145-153頁、A7卷第329-332頁、A1 6卷第219-223頁、第249-255頁、第265-270頁、金訴10卷㈢ 第186-194頁、第201-209頁、第209-214頁),且有前引寶 新全宏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寶新全宏公司前開台新銀行帳戶 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寶新全宏公司前開中小企銀帳戶存摺



影本、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寶新全宏國際公司租賃契 約書、被告許博明整理製作之寶新全宏公司104年11月至105 年12月間台新銀行及中小企銀帳戶每月金流明細、寶新全宏 公司協理莊兆鈞名片影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 書回條聯影本、「eFutures2.0」軟體之操作影片及相關資 料光碟1片、IP資訊、程式資訊、交易紀錄及程式畫面、宏 遠電訊公司106年7月20日回覆IP位址「60.245.59.3」、「6 0.245.57.75」、「61.65.191.13」之使用人登記資料( 博明之主機代管服務測試/申請/異動申請書、陳慧婷之主機 代管服務申請書、許馨方之主機代管服務申請書)影本、宏 遠電訊公司回覆「eFutures2.0」軟體機房進出登記簿影本1 份、許馨方承租機房最新授權進出人員名單1份、「許馨方 租用空間使用Server GB08D」中「FD期貨交易日報表」106 年8月24日、106年8月18日、106年8月15日、106年8月14日 各1份、「FD期貨交易週報表」10份、「許馨方租用空間使 用Server GA36D」中「SALES-PROFILE」1份(節錄)(檔案 路徑位於Partition 1「\JClDB\MSSQL\Data」)、「許馨方 租用空間使用Server GA36D」中「PRESENT_LIST_OTHER」1 份(檔案路徑位於Partition 1「\JClDB\MSSQL\Data」)、 「許馨方租用空間使用Server GA36D」映象檔擷取資料(嘉 誠/華夏/聯大業績獎金百分率)1份(路徑:「\Del\html\P ath unknown\Directory with ID 00000\SalesMaintain」 )、「許馨方租用空間使用Server FA49G」中「CustomerLi st」1份(檔案路徑位於Partition 1的「\APBackup\0000-0 0-00\ROOT\download\FuturesReport」)、富達公司前揭中 小企銀帳戶存摺影本、宏遠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交換中心提供 許馨方承租機房最新授權進出人員名單、中小企銀109年7月 2日建國字第1090000000號函檢送存戶寶新全宏公司(帳號0 0000000000)、富達全球公司(帳號00000000000)之交易 明細及電子檔、台新銀行109年6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00 00號函檢送存戶寶新全宏國際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自104年11月25日起至106年8月7日止之交易明細及電子 檔、中小企銀109年7月21日109忠法查密字第CU00000號函檢 送存戶寶新全宏國際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富達 全球國際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之電子 檔、宏遠電訊公司109年12月4日宏遠109字第39號函檢送 馨方之服務申請書影本及許博明、陳慧婷服務申請書、證人 歐信昭提出之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影本、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存款憑條影本、eFutures2.0程式登入及操作畫面截圖、證 人劉麗沈提出其配偶張沛霖設於兆豐銀行簡易型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劉麗沈設於兆豐銀行高雄國際機場分 行帳戶(00000000000)存摺影本、證人侯月微提出與「黃 經理」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影本、45被告許馨方許博明之個人任職董監事/有限 合夥合夥人、商業登記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企業名錄、安泰 商業銀行108年4月29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80000000號函 檢送存戶曹晴海(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富達 全球公司、寶新全宏公司登記資料、扣案郭大順隨身碟內「 寶新全宏大事記.docx」、「富達全球國際有限公司-大事記 .docx」、「00000000業一寶新變更富達或富億會議.doc」 、「00000000業一預備公司名稱(接寶新全宏).docx」等檔 案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A1卷7頁、第106-107頁、第110頁 、第184頁、A2卷第32頁及背面、第51-65頁背面、第77頁背 面、第79-80頁背面、第87頁及背面、第99-100頁背面、第1 46-149頁及所附證物袋、第150-159頁背面、第160-172頁、 A7卷第9-11頁、第277-279頁、第389-403頁、A17卷第117-1 24頁、第173-214頁、第325-416頁、A15卷第451-455頁、第 567頁、金訴10卷㈠第135-135頁、第213頁證物袋、第145-21 1頁、第277-279頁、卷㈡第143-165頁、第325-338頁),併 堪認屬實。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聚揚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誠高登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新全宏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遠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宏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