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9年度,28號
TPDM,109,訴緝,28,202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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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28號
109年度訴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正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開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063號、第7339號、第8451號、
第8851號、第9691號、第10504號、第10791號、第12924號)、
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9691號、第10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附表四編號4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7年1月間起,與其同居人林素雲一同加入以林 素雲之子林英哲(綽號「大川」、「奧迪」)為首,成員包 括林英哲之妻姜盈如大陸地區女子張妮(為林英哲之女友 ,綽號「巧巧」、「美玲」,待緝獲後另行審結)、王榮傑林忠憲等人之「米高美應召站」(林英哲林素雲、姜盈 如、王榮傑林忠憲等人部分均已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 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為不實 結婚登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其等各自犯意聯絡範圍詳如下表所載),共同為下 列行為:
分工人員 犯意聯絡範圍 林英哲張妮 就本件圖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為不實結婚登載及圖利媒介性交部分 曾德發林品彥許元鴻劉天佑林忠憲黃傑尉王榮傑 就任職期間之圖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為不實結婚登載及圖利媒介性交部分 林素雲、甲○○(經紀部分) 就與其所擔任經紀及參與經紀事務之圖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為不實結婚登載及圖利媒介性交部分。 林素雲(仲介,俗稱阿姨) 實際媒介性交易之內容、處理招攬男客事宜 姜盈如鄭立馨 實際媒介性交易之內容、處理招攬男客事宜 如附表二假結婚組㈠至㈩所示人頭老公、王學智潘珮妃官德政 各就有關之圖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為不實結婚登載部分 南忠煦 就如附表二假結婚組㈧所示之圖利使大陸地區女子李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為不實結婚登記部分 牟澤涵 就如附表二假結婚組㈥、㈦所示之圖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 如附表二假結婚組㈠至㈩所示大陸地區女子 就各自使公務員為不實結婚登載部分 其他姓名年籍不詳負責招攬男客之成年人 就所犯圖利媒介性交部分  ㈠林英哲負責管理米高美應召站之運作、不時出面與人頭老公 洽商擔任人頭老公條件及協助處理申辦大陸地區女子來臺許 可事宜。
張妮負責性交易所得之分配事宜,並在大陸地區尋找有意藉 假結婚非法來臺從事性交易之成年女子,且同時兼任經紀職 務以負責處理相關大陸地區女子非法來臺事宜(經紀所需處 理相關大陸地區女子非法來臺事宜,包含為人頭老公購買機 票前往大陸地區、在大陸地區接待人頭老公與大陸地區女子



辦理婚宴及假結婚登記、在臺灣地區協助人頭老公前往主管 機關申辦大陸地區女子入境許可事宜、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後之接機、安排住宿、進行性交易事宜、待大陸 地區女子來臺後先行墊付人頭老公費給人頭老公、代為墊付 辦理上述事宜所需款項及與大陸地區女子結算前述代墊款項 (亦即還工);就上述辦理大陸地區女子非法來臺所需支付 之費用,原應由經紀代為墊付,實際上均由米高美應召站先 行支付,待之後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 後,始以大陸地區女子可分得之款項在各該經紀帳上沖抵) 。
㈢甲○○、林素雲則負責在臺灣地區尋找有意擔任人頭老公之男 子,甲○○並擔任如附表二假結婚組㈠至㈩所示大陸地區女子馬 琳、鄧茜玲、陳每紅、李平、銀欣、張艷等人之經紀以處理 上述大陸地區女子非法來臺事宜(至如附表二假結婚組㈡所 示大陸地區女子王芳則係非法來臺後,始由甲○○、林素雲擔 任經紀)。
 ㈣米高美應召站之運作模式:
1.在大陸地區設立機房,由曾德發(自97年10月起至100年3月 22日止,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元)、林品彥(自99 年5月11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起至100年3月22日止,每月薪 資3萬元)、許元鴻(自99年7月30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起至 100年3月22日止,每月薪資2萬5,000元)擔任機房人員,負 責聯絡招攬男客之阿姨及在臺灣地區之應召女子以媒合,再 指派應召女子前往約定地點進行性交易,且負責記錄相關性 交易所得收取、分配給經紀、阿姨、代為墊付大陸地區女子 來臺所需費用、支付人頭老公費與人頭老公等帳目。 ⒉在臺灣地區,由許元鴻(擔任雜務人員係自98年9月7日起至9 9年7月29日止,每月薪資2萬元)、黃傑尉(任職期間自99 年7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止,每月薪資2萬元)、王榮傑 (任職期間自99年10月15日起至100年3月22日止,每月薪資 2萬5,000元)擔任雜務人員,負責與人頭老公之聯繫、訂購 機票供人頭老公前往大陸地區進行假結婚、協助人頭老公申 辦大陸地區女子入境之許可事宜、安排人頭老公上網接受張 妮指導以通過面試及在臺灣地區之結婚登記事宜、待大陸地 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時之接機、安排住宿、支付租屋費 用等事項。
⒊在臺灣地區,另由林品彥(自98年6月10日起至99年5月10日 止,每月薪資含油錢、電話費開銷共5萬元)、劉天佑(自9 9年5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止,每月薪資3萬5,000元)、 林忠憲(自99年10月29日起至100年3月22日止,每月薪資含



油錢共5萬元)、王榮傑(於99年10月15日起至100年3月22 日任職雜務人員期間,尚於林忠憲前往大陸地區期間代理外 務人員職務)擔任外務人員,負責向搭載應召女子前往完成 性交易之馬伕收取當日之全數性交易所得並按林英哲張妮 等人之指示將前開性交易所得(性交易所得之分配方式,先 由應召站將應召女子分為5,000元、6,000元至7,000元之等 級,⑴若為5,000元之等級,由應召站、經紀合計分得2,800 元,其中經紀可分得2,400元,餘款400元由應召站分得;另 經紀分得上述2,400元後與應召女子間之拆帳比例,係由經 紀及應召女子自行約定,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女 子部分,經紀可由每次性交易所得抽得數百元不等之款項, 其餘應分給應召女子部分,則先用以沖抵辦理大陸地區女子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所墊付之款項(亦即還工),待沖抵完畢 後始由應召女子分得;實際性交易所得經扣除上述分給應召 站及經紀之2,800元之部分,則由阿姨分得。⑵若為6,000元 之等級,由應召站、經紀分得3,500元,其中經紀可分得3,0 00元,餘款500元由應召站分得;經紀與應召女子之拆帳方 式同前⑴部分;實際性交易所得扣除上述應召站及經紀分得3 ,500元之部分,則由阿姨分得。⑶若為7,000元之等級,由應 召站、經紀分得4,200元,其中經紀可分得3,500元,餘款70 0元由應召站分得;經紀與應召女子之拆帳方式同前⑴部分; 實際性交易所得扣除上述應召站及經紀分得4,200元之部分 ,則由阿姨分得)分別送款(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指定帳戶) 給阿姨、經紀、人頭老公、支付薪資給員工及代為墊付大陸 地區女子來臺所需費用,並轉匯款項至大陸地區供該處使用 。
4.林英哲張妮及分別擔任經紀、米高美應召站機房、外務、 雜務人員之甲○○、林素雲曾德發林忠憲林品彥、許元 鴻、劉天佑黃傑尉王榮傑即先後按前開任職期間及職務 內容分別著手處理如附表二假結婚組㈠至㈩所示之假結婚事宜 ,再由上述人頭老公分持相關文件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現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辦大陸地區女子 來臺事宜,並由張妮等人指導以應付移民署人員之面談,嗣 經該署承辦人員審查後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入出境許可證 給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組㈠至㈩所示人頭老公自搭機前往大 陸地區辦理假結婚著手起至之後陸續申辦大陸地區女子入境 許可之時間及經過,詳如附表二所示),先後使如附表二假 結婚組㈠至㈤、㈦至㈨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得以形式上合法之團 聚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次數及入境 期間,詳如附表二所示),上述如附表二假結婚組㈠至㈤、㈦



至㈨所示之人頭老公及大陸地區女子並於大陸地區女子入境 後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將 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政資料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細節詳如附表二所示),足以生損害國家對於戶 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上述大陸地區女子並 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花名,於入境臺灣地區期間,分別因擔任 米高美應召站機房人員之曾德發林品彥許元鴻、擔任經 紀之甲○○、擔任阿姨之林素雲姜盈如鄭立馨、其他真實 年籍不詳成年人媒介,接續多次與男客進行性交易。而如附 表二假結婚組㈥部分,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審核後,通知南忠 煦補正王永花洪瑞勇辦妥離婚登記之資料,南忠煦逾期未 補正,該署即於99年5月間駁回申請而未遂;如附表二假結 婚組㈩部分,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審核後,通知擇期訪談,惟 陳俊堂於100年2月14日自行代理張艷撤回前開申請,張艷因 而未能來臺。
二、案經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法務部調查局 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追加起訴合法: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同法第7條第1款亦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原以100年度偵字第7063號、第7339號、第845 1號、第8851號、第9691號、第10504號、第10791號、第129 24號案件對被告甲○○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等犯行進行偵查並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100年度訴 字第883號,後為109年度訴緝字第28號,即附表二編號1至3 所列假結婚組別事實),嗣於案件審理中,檢察官因被告一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以100年度偵字第9691號、第1 0791號號追加起訴書追加附表二編號4至10所列假結婚組別 之犯罪事實,由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81號受理(後為109 年度訴緝字第29號);自該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指「一人犯數罪」之要件及同法第 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從而 ,本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合法,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先予敘 明。
二、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之審理範圍:




  就被告甲○○被訴部分,其中如附表二假結婚組㈥、㈦、㈩所示 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6、7、10所示部分),因臺北地檢署 100年度偵字第9691、10791號追加起訴書均未提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結婚登記部分,是應認就上述附表二假結婚組㈥、㈦ 、㈩部分並未起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 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9年度訴 緝字第28號卷【下稱訴緝卷】二第62頁、第346至403 頁) ,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 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 
  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述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訴緝卷第55頁、第403至405頁),核有下列證據可 佐,足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㈠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英哲王榮傑林忠憲曾德發、許 元鴻、林品彥黃傑尉林素雲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妮、張 匯權、馬琳林明智王芳李守超陳洪敏許正坤、賴 世偉、陳志暉蘇義文林世文鄧茜玲南忠煦姚尚農林佳衛陳俊維王學智於本院之供證、證人陳志暉、陳 俊堂於偵查中之結證、陳每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官德 政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83號【下 稱883號】卷一第151至159、163至191、327至332頁、883號 卷二第58頁背面至第72頁、第93至98頁、883號審理共通卷 一第56至72、111至128、188至199、243至247頁,臺北地檢



署100年度偵字第10791號卷【下稱10791號卷】第245 、246 頁、100年度他字第7459號卷【下稱7459號卷】第6至8 頁、 100年度偵字第9691號卷【下稱9691號卷】第142至146 、58 7至590頁、警聲搜卷第17至20、31至36頁)。 ㈡附表二假結婚組㈠所示部分之相關資料(即馬琳張匯權假結 婚組部分):
  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張匯權)、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 詢資料、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移民署面談結 果建議表、面談紀錄、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 會)證明、公證書、入出境人員體格檢查紀錄驗證證明、證 明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通話明細表、台新銀行 存摺明細、照片6張、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 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移民署訪查 紀錄表、結婚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7063號【下稱7063號卷】卷一C第526至562頁、 第7063號卷二第431至435頁)。
 ㈢附表二假結婚組㈡所示部分之相關資料(即王芳林明智假結 婚組部分):
  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王芳)、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 資料、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移民署臺北縣勤隊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面談結果建議表、面談 紀錄、通話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在職證明書、照片4張、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 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海基會證明、結婚公證 書、團聚健康檢查證明、成都市錦江區人民醫院公證書、戶 籍謄本、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99年4月26日北縣重戶字 第0990003884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見7063號卷一B第404至42 6、100年度偵字第4929號卷【下稱4929號卷】第67至73頁) 。
 ㈣附表二假結婚組㈢所示部分之相關資料(即陳洪敏李守超假 結婚組部分):
  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陳洪敏李守超)、大陸地區人民申 請來臺查詢資料、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 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戶籍 謄本、海基會證明、結婚公證書、移民署基隆市專勤隊面談 結果建議表、訪談紀錄、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照 片5 張、通話明細表、在職證明、7月份薪資明細表、基隆 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100年7月11日基安戶字第1000002396號 函等件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0504號卷【 下稱10504號卷】影卷A第685頁、7063號卷一B第456至478頁



)。
 ㈤附表二假結婚組㈣所示部分之相關資料(即鄧光芬蘇義文假 結婚組部分):
  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蘇義文)、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 詢、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移民 署面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 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通話 明細、玉山銀行存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97年度綜合所 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97年度繳納保險費證明單、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保險費繳費證明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 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海基會(98)核字第055816號證明、 結婚登記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入出境許可證、戶籍謄 本、新北市淡水區戶政事務所100年7 月12日新北淡戶字第1 000002911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9691號卷第363至390、628 至632頁)。
 ㈥附表二假結婚組㈤所示部分之相關資料(即鄧茜玲林世文假 結婚組部分):
  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鄧茜玲林世文)、大陸地區人民申 請來臺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結婚公證書、大陸地 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 、面談紀錄、訪查紀錄表、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 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海基會(98)核字第097209號證 明、房屋租賃契約書、電信服務費收據、長德有線電視股份 有限公司繳款通知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收據、臺灣電 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通話明細、戶籍謄本、結婚旅遊聚餐照片等 件在卷可稽(見9691號卷第404至435頁)。 ㈦附表二假結婚組㈥所示部分之相關資料(即王永花南忠煦假 結婚組部分):
  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南忠煦)、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 詢、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不准狀況通知單、 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 海基會(99)核字第022189號證明、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移民署99年4月1 日 (99)移署服北縣齊字第109 號通知書、移民署服務事務大 隊臺北縣服務站書函稿等件在卷可稽(見9691號卷第107 至 129頁)。
 ㈧附表二假結婚組㈦所示部分之相關資料(即陳每紅、姚尚農假 結婚組部分):




  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陳每紅、姚尚農)、大陸地區人民申 請來臺查詢、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更正通知 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士秩字第17號裁定、移民署99 年6月11日移署專一北市能字第00000000號處分書、陳每紅 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入出境許可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 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 團聚資料表、海基會(99)核字第022190號證明、結婚公證 書、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 收據、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及收據、移民署訪 查紀錄表、照片10張、姚尚農之永豐銀行存摺影本、移民署 複查移辦紀錄表等件附卷為佐(見9691號卷第170至192 頁 )。
 ㈨附表二假結婚組㈧所示部分之相關資料(即李平林佳衛假結 婚組部分):
  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李平林佳衛)、大陸地區人民申請 來臺查詢、中華民國臺灣地入出境許可證、結婚公證書、 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移民署訪查紀錄表、保 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海 基會(99)核字第099322號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自 來水事業處用戶繳費收據、臺灣電力公司收據、結婚登記申 請書、戶籍謄本、高雄市前金區戶政事務所100年7月11日高 市金戶字第1000002191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9691號卷第33 7至354、635至641頁)。
 ㈩附表二假結婚組㈨所示部分之相關資料(即銀欣、陳俊維假結 婚組部分):
  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銀欣、陳俊維王學智)、大陸地區 人民申請來臺查詢、銀欣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入出境許可證 、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移民署 面(訪)談結果建議表、訪談紀錄、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 紀錄表、訪查紀錄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結婚旅遊聚餐照片、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 通話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陳金旺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 、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 、海基會(99)核字第070544號證明、結婚登記申請書、臺 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100年3月2日北市內戶資字第1003022 3500號函、陳俊維完整戶籍資料、原審103年3月3日勘驗筆 錄等件在卷可查(見9691號卷第141、213至223、225 至272 頁、883號審理共通卷一第165頁、883號卷三第132至150頁 )。
 附表二假結婚組㈩所示部分之相關資料(即張艷、陳俊堂假結



婚組部分):
  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陳俊堂官德政)、大陸地區人民申 請來臺查詢、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 書、不准狀況通知單、自行撤案申請書、移民署面(訪)談 結果建議表、訪談紀錄、面談前電話訪談紀錄表、訪查紀錄 表、在職證明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 來臺團聚資料表、海基會(99)核字第125329號證明、戶籍 謄本、結婚旅遊聚餐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9691號卷第157 、289至320頁)。
 其他綜合相關資料:
  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林忠憲、林 素雲、甲○○、林英哲姜盈如王學智官德政張妮、林 品彥、許元鴻劉天佑曾德發)、被告王榮傑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移民署102年11月19日移署資處桂字第1020166175 號函、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103 年3 月20 日移署專一北市湘字第1038055147號函暨聲請監察電話一覽 表、通訊監察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03年9月18日、 102年11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103年7月21日 函覆資料、本院於104年3月10日、16日就本院101年度藍字 第235號證物(即大陸地區扣案證物)之勘驗筆錄及相關附 件、本院於104年4月2日、7日、9日就本院100年度刑保管字 第1091號證物(即100年3月22日臺灣地區搜索扣案證物)之 勘驗筆錄及相關附件、本案監聽譯文整理資料、本案所有相 關人頭老公張匯權等人之完整戶籍資料、本院於104年3月2 日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00年2 月17日上午4時38分14秒通話監聽內容之勘驗筆錄、本院於1 04年7月13日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 於99年9月1日下午5時11分11秒通話監聽內容、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99年10月25日上午5時18 分35秒通話監聽內容之勘驗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等件在卷為佐(見7063號卷一A第34至37、93至102 、111至114、259至274頁、7063號卷一B第291至299、351 至357、435至440頁、7063號卷一C第492至498頁、7063號卷 二第22至28、50至54、210至215、235、239至244頁、10791 號卷第173 、174 頁、100年度偵字第20170號卷【下稱201 70號卷】第21至28、49至59、82至86、140至143、160、161 頁、10504號卷一第177至182、404、416、417頁、883號審 理共通卷一第154至178、265頁、883號審理共通卷三第7至1 0、79至81頁、883號卷三第117至136、184至186頁、本院監 聽資料卷全卷、本院監聽整理卷一、卷二全卷、本院勘驗筆



錄卷全卷、勘驗筆錄附件卷一至卷三全卷)及如附表三所示 等物扣案可稽。
二、本案相關職務之分工,「機房人員」係按月領取固定月薪, 負責聯絡招攬男客之阿姨及在臺灣地區之應召女子以媒合, 再指派應召女子前往約定地點進行性交易,且負責記錄相關 性交易所得收取、分配給經紀、阿姨、代為墊付大陸地區女 子來臺所需費用、支付人頭老公費給人頭老公等帳目,且需 每日與外務人員核對當日收入、支出狀況,並按時向被告林 英哲報帳;「外務人員」係按月領取固定月薪,負責向搭載 應召女子前往完成性交易之馬伕收取當日之全數性交易所得 並按被告林英哲張妮等人之指示將前開性交易所得分別送 款(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指定帳戶)給阿姨、經紀、人頭老公 、支付薪資與員工及代為墊付大陸地區女子來臺所需費用, 並轉匯款項至大陸地區供該處使用,且需每日與機房人員核 對當日收入、支出狀況;「雜務人員」係按月領取固定月薪 ,負責與人頭老公之聯繫、訂購機票供人頭老公前往大陸地 區進行假結婚、協助人頭老公申辦大陸地區女子入境之許可 事宜、安排人頭老公上網接受被告張妮指導以通過面試及在 臺灣地區之結婚登記事宜、待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時之接機、安排住宿、支付租屋費用等事項,並按所需支 出狀況向外務人員取得相關款項以支付;「經紀」係按其與 所經紀之大陸地區女子約定數額自每次性交易對價抽取固定 金額之金錢,並負責辦理大陸地區女子來臺相關事務,包含 為人頭老公購買機票前往大陸地區、在大陸地區接待人頭老 公與大陸地區女子辦理婚宴及假結婚登記、在臺灣地區協助 人頭老公前往主管機關申辦大陸地區女子入境許可事宜、大 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後之接機、安排住宿、進行性 交易事宜、待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後先行墊付人頭老公費給人 頭老公、代為墊付辦理上述事宜所需款項及與大陸地區女子 結算前述代墊款項,而就上述辦理大陸地區女子非法來臺所 需由經紀代為墊付之費用,均由米高美應召站先行支付,並 由機房人員記帳,待之後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從 事性交易後,始以大陸地區女子可分得之款項在各該帳上沖 抵(即還工),大陸地區女子需待還工抵帳完畢後始可分得 性交易所得,經紀上述所得抽分之款項則係按時與被告張妮 、機房人員核對,再由外務人員送交款項;「阿姨」係按其 所招攬之男客談定之性交易對價,獲取扣除按應召女子等級 計算應支付米高美應召站及經紀之金額,負責招攬男客與米 高美應召站機房人員以媒合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阿姨上述 分得之款項則係按時與機房人員核對,再由外務人員送交款



項;而相關應召女子之性交易所得分配,係先由應召站將應 召女子分為5,000元、6,000元至7,000元之等級:⑴若為5,00 0元之等級,由應召站、經紀合計分得2,800元,其中經紀可 分得2,400元,餘款400元由應召站分得;另經紀分得上述2, 400元後與應召女子間之拆帳比例,係由經紀及應召女子自 行約定,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女子部分,經紀可 由每次性交易所得抽得數百元不等之款項,其餘應分與應召 女子部分,則先用以沖抵辦理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所墊付之款項(亦即還工),待沖抵完畢後始由應召女子 分得;實際性交易所得經扣除上開分與應召站及經紀之2,80 0元之部分,則由阿姨分得。⑵若為6,000元之等級,由應召 站、經紀分得3,500元,其中經紀可分得3,000元,餘款500 元由應召站分得;經紀與應召女子之拆帳方式同前⑴部分; 實際性交易所得扣除上開應召站及經紀分得3,500元之部分 ,則由阿姨分得。⑶若為7,000元之等級,由應召站、經紀分 得4,200元,其中經紀可分得3,500元,餘款700元由應召站 分得;經紀與應召女子之拆帳方式同前⑴部分;實際性交易 所得扣除上開應召站及經紀分得4,200元之部分,則由阿姨 分得等情,業據被告林英哲王榮傑黃傑尉許元鴻、曾 德發、林忠憲林品彥各自於原審審理中陳述及結證明確, 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監聽整理卷一、卷二)及米 高美應召站之阿姨帳(見本院勘驗筆錄附件卷三第1至337頁 )可資佐證,亦堪認上述事實為真實。
三、由上述本案相關職務之分工狀態以觀,經紀與阿姨係分別按 實際經紀之應召女子、招攬之男客從事性交易之次數、價格 抽分一定比例之金錢,並不介入其他部分之行為,自僅能以 擔任經紀、阿姨職務而實際確有參與且有犯意聯絡之部分究 責,亦即「經紀」僅當就其所經紀之大陸地區女子部分論以 圖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及圖利媒介性交罪。本件被告甲○○於警詢時自承:我配 合林英哲引進大陸女子來台賣淫約有7、8年的時間等語(見 7063卷一A第103頁),顯見被告甲○○明知與同案被告林英哲林素雲等人之合作係使大陸女子以假結婚真賣淫方式來臺 從事性交易之行為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10



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係 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均一律併合處罰;修正後則除於 該條第1項仍維持上開規定外,另增列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 定,就裁判確定前犯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不再強制併合 處罰,因而使被告取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 且被告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 益,但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是以整體觀察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應屬有利於被告之 修正,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 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 規定,先予敘明。
 2.又被告甲○○於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依修正意旨,係配 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修正罰金數額提高之 倍數,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 在邏輯一致性。是上述修正事項,並不涉及犯罪成立要件或 處罰效果等實質規範內容之修正,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罪名:
  核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8至9所示犯行,均係犯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其所為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罪、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另其所為如附 表一編號6、10所示犯行,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未遂罪(以上合計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罪8罪、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 遂罪2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7罪、圖利媒介性交罪8罪) 。
二、共犯關係:
 被告甲○○與其他同案被告林英哲王榮傑林忠憲曾德發許元鴻林品彥劉天佑黃傑尉林素雲張妮、如附 表二假結婚組㈠至㈩所示辦理假結婚之人頭老公、大陸地區女 子、王學智潘珮妃官德政姜盈如鄭立馨南忠煦牟澤涵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負責招攬男客之成年人,就 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該犯行詳細犯意聯絡情



形,均詳如事實欄一所載),均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
 ㈠接續犯:
 1.意圖營利使同一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數次行為間 ,因大陸地區女子與人頭老公在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後,即 可由人頭老公檢附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大陸地區女子來 臺許可,而在大陸地區女子入境並按期離去後,人頭老公得 再次檢附資料向主管機關再次申請來臺許可,前後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依接續犯之 概念,論以包括一罪。
2.另意圖營利媒介同一女子進行數次性交部分,乃係基於媒介 使其與男客反覆、接續為性交而營利之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 應依接續犯之概念,論以包括一罪。
3.又同一大陸地區女子與人頭老公先後在臺進行不實結婚登記 2次,依據上述說明,亦應依接續犯之概念論以一罪。 ㈡想像競合犯:
  被告甲○○就同一大陸地區女子,同時涉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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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