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916號
TPDM,109,訴,916,2021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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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清泉


選任辯護人 黃介南律師
谷逸晨律師
王盈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字第3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9年2月12日起至101年3月6日止,係擔任臺北市 體育處(現改制為臺北市政府體育局,下稱體育處)處長, 負責綜理臺北市轄內相關體育活動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王淑貞 (已於108年12月17日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 係以人民團體名義,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租借場地舉辦活動營 利之民間業者,在丙○○擔任體育處處長前,即與丙○○認識。 又人民團體如欲申請使用臺北市公園場地舉辦活動,須依循 臺北市公園場地使用辦法(下稱公園使用辦法)之規定辦理 ,依公園使用辦法第5條規定,場地使用順序為㈠各該公園管 理機關、㈡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㈢各級政府機關、 學校、㈣經登記或核准立案之機構、法人或團體、㈤個人,依 上開順位申請登記,並經管理機關【臺北市大安森林公園( 下稱大安森林公園)之管理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 燈管理處,下稱公園處】核定後,即繳交場地使用費及保證 金。再依公園使用辦法第3條規定「使用臺北市公園場地辦 理活動原則上不得有營利之行為,但舉辦有關推廣政令、公 益、社教、休閒體育、民俗節慶、農特產品、藝文展演、文 化創意產業或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因推動市政等目的所舉辦之 活動,經管理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第9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為主辦或合辦單位之活動,經 管理機關核准者,得免繳使用費及保證金」、「本府所屬各 機關學校為協辦或指導單位之活動,經管理機關核准者,得 予減半收取使用費及保證金」。是以,人民團體欲申請使用



公園場地時,若其活動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休閒體育類活 動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體育處)同意擔任指導、協辦、合辦 或主辦單位,並函請管理機關核准後,除可舉辦具有營利性 質之活動外,另可能取得較優先之場地使用順序,並減半收 取或免收取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詎丙○○竟藉其擔任體育處 處長,得以決定體育處是否同意擔任人民團體舉辦活動之指 導、協辦、合辦或主辦單位之職權,與王淑貞達成以一定對 價協助其租借場地、舉辦活動之合意【就租借下述㈠至㈤、㈦ 至㈩大安森林公園部分,每租借場地舉辦1日活動約定之對價 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就下述㈥龍山寺前活動約定之對價 為5萬元】,於99至100年間,分別基於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 賄賂之犯意(下述㈡部分),或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 賄賂之犯意(下述㈠、㈢至㈩部分),而為下列行為,使王淑 貞得順利取得大安森林公園場地或龍山寺前方場地之使用權 ,並享有場地使用費與保證金減免之優惠條件: ㈠王淑貞為舉辦99年9月11日至12日、同年月18日至19日在大安 森林公園之「身心障礙者輪椅舞蹈表演賽」(此表演賽原已 由體育處於99年6月24日函知同意擔任指導單位),於99年7 月12日以臺灣阿甘精神發展協會(下稱臺灣阿甘協會)名義 ,函請體育處代為向公園處租借大安森林公園之小舞台場地 。體育處承辦人丁○○於99年7月12日以「該活動包含攤位展 售部分,係屬營利性活動」為由,擬簽請臺灣阿甘協會逕依 其名義向公園處洽借場地之意見,並逐層送丙○○決行。丙○○ 在體育處秘書曾慶勇於99年7月13日下午3時40分、41分審核 簽呈、函稿並核章後,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 意,以其擔任體育處處長之職權,於同日下午3時47分口頭 告知不知情之丁○○該活動具體育性質應予協助借用場地,指 示丁○○重擬簽呈及函稿,丁○○因此修改簽呈內容為「經查本 處已同意列名為指導單位,謹奉鈞長(即丙○○)99年7月13 日15時47分口諭,擬請同意以本處名義,分別於99年7月13 日及99年7月20日向公園處重新提出申請」,並再次送核, 終由曾慶勇批示如擬並代丙○○決行體育處因此同意王淑貞 上開申請案件,並以體育處名義代向公園處租借場地。嗣99 年9月18日至19日之活動,因颱風而改於同年11月20日至21 日舉辦,亦係由體育處代為向公園處租借場地,丙○○即於不 詳時間,在王淑貞位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居所地附近之家 樂福或臺北市西門町某處,收受王淑貞所交付之賄賂即現金 4萬元(99年9月11日至12日之活動因故改期、變更,則如下 述㈡部分,故就此部分收受之賄賂為4萬元)。 ㈡前述原定於99年9月11日至12日在大安森林公園舉辦之「身心



障礙者輪椅舞蹈表演賽」,王淑貞因故欲改期至99年9月25 日至26日在大安森林公園舉辦,然因大安森林公園於99年9 月25日已由體育處借用辦理下午茶健走活動及設置攤位,丙 ○○乃同意體育處與臺灣阿甘協會共同協辦99年9月25日下午 茶健走活動及設置攤位,另以體育處名義向公園處提出99年 9月26日場地租借申請。嗣王淑貞於99年7月29日,再次以臺 灣阿甘協會名義,發函體育處表示99年9月26日將舉辦園遊 會活動,並增加多種型態營利攤商凝聚人潮,請體育處同意 代向公園處函報相關攤商攤位。經體育處承辦人丁○○詢問臺 灣阿甘協會後,以「經詢該協會表示,是日(即99年9月26 日)並無身心障礙者輪椅舞蹈表演賽,僅有擺設攤位募款」 為由,簽請裁示是否同意以體育處名義向公園處提出活動攤 販之變更申請,體育處副處長乙○○乃於99年8月5日上午8時5 0分批示「本案應以輪椅舞蹈表演為主軸,才由本處提申請 ,如為義賣募款,應由其他主管單位協助較妥」,丁○○遂按 乙○○批示意見,於同日重新擬具意見,簽呈載明「本案應以 輪椅舞蹈表演為主軸,才由本處提申請,如為義賣募款,是 否其他主管單位協助較妥」,明確指出王淑貞本案申請並無 舉辦任何體育活動,丙○○卻在明知本案並未舉辦任何體育活 動,非體育處管轄之業務範圍,體育處不應繼續擔任指導單 位、代為租借場地或提出變更申請之情形下,仍基於對違背 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以體育處處長職權,於99年8月6 日晚間7時30分許,在簽呈上批示「一、本案勉予協助。二 、爾後轉知該協會舉辦活動以體育類為主」,使體育處同意 臺灣阿甘協會上開申請,並以體育處名義向公園處申請更改 攤商展售活動資料,臺灣阿甘協會因此得租借大安森林公園 之場地並如期舉辦活動。後丙○○即於不詳時間,在其辦公室 或臺北市西門町某處,收受王淑貞所交付之賄賂即現金4萬 元。
王淑貞為舉辦99年10月2日至3日在大安森林公園之「身心障 礙者輪椅舞蹈表演賽」彩排及決賽,於99年7月28日以臺灣 阿甘協會名義,函請體育處代向公園處租借場地。體育處承 辦人丁○○於99年7月30日簽呈載明「經洽繫該協會王小姐表 示,99年10月2日起至99年10月3日期間均有進行擺攤募款, 僅有99年10月3日下午有旨揭表演賽,係屬表演性質而非計 畫書所敘之比賽或決賽」,逐層送丙○○審核是否核可。丙○○ 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以其擔任體育處處 長之職權,於99年7月30日晚間7時許,在簽呈上批示「本案 同意以本處名義向公園處租借場地」。嗣體育處代為向公園 處租借場地後,丙○○即於不詳時間,在其辦公室或附近之星



巴克咖啡店內,收受王淑貞所交付之賄賂即不知情之紅林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紅林公司,負責人甲○○)所開立之永豐銀 行德惠分行面額4 萬元支票(票載日期:99年10月2日,票 號:AD0000000號),上開支票並經丙○○於99年10月4日存入 其名下華南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 銀行帳戶)而兌現。
 ㈣王淑貞為舉辦99年12月11日至12日(因故改期至同年月25日 及26日)、同年月18日至19日在大安森林公園之「身心障礙 者高爾夫球推杆趣味賽」,於99年8月24日以臺北縣關懷視 障者生活發展協會(現更名為新北市關懷視障者發展協會, 下稱視障者協會)名義,函請體育處擔任指導單位並要求代 為租借場地。體育處承辦人丁○○於99年8月25日,以該協會 屬於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設立之人民團體為由,簽請 「擬函復該協會未便擔任活動指導單位及協助租借場地(即 不同意該案申請)」,另撰擬回函表示「貴協會並非本市設 立之人民團體,且旨揭活動係屬營利性體育活動,恕本處不 克擔任旨揭活動指導單位及協助租借場地」,欲駁回上開申 請案件,並逐層送丙○○決行。詎丙○○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 收受賄賂之犯意,以其擔任體育處處長之職權,於99年8月3 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上開簽呈上批示「本案同意擔任指導 單位」,並修改丁○○原擬「本處不克擔任活動指導單位及協 助租借場地」之駁回公文函稿,變更為「本處同意擔任活動 指導單位及協助租借場地」,體育處因此發函同意擔任上開 活動之指導單位及代為向公園處租借場地。後丙○○即於不詳 時間,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居所地附近之家樂福或臺北市 西門町某處,收受王淑貞所交付之賄賂即現金4 萬元,及於 其辦公室或附近之星巴克咖啡店內,收受王淑貞交付不知情 之紅林公司開立之永豐銀行德惠分行支票(面額:4萬元, 票載發票日:99年12月19 日,票號:AD0000000 號),該 活動最終雖經公園處以大安森林公園無高爾夫球之場所及設 施為由,不同意租借場地,然丙○○仍已收受上開現金,並將 上開支票於99年12月21日存入華南銀行帳戶而兌現。 ㈤王淑貞為舉辦100年1月14日至16日、同年月21日至23日,在 大安森林公園之「身心障礙者輪椅舞蹈表演賽」,於99年11 月8日,以視障者協會名義,函請體育處擔任指導單位並要 求協助租借場地。詎丙○○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 犯意,以其擔任體育處處長之職權,於99年11月8日出國前 ,即先行以電話或當面指示丁○○同意擔任該活動之指導單位 並代為租借場地,丁○○乃於99年11月11日,在簽呈內敘明「 旨揭活動業請鈞長同意擔任指導單位,擬協助該協會租借前



揭場次活動場地」,逐層簽請決行,乙○○因見上開說明,乃 批示如擬並代丙○○決行。嗣體育處發函同意擔任指導單位及 代為向公園處租借場地後,視障者協會僅有舉辦100年1月14 日至16日之活動,100年1月21日至23日之活動則因故未能舉 行,丙○○乃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西門町某處,收受王淑貞 所交付之賄賂即現金4萬元(活動共2場4日,期約之金額應 為8萬元,然因該活動實際僅舉行2日,本案尚無足夠證據可 認丙○○已實際收受全額即8萬元之賄賂)。
 ㈥王淑貞為舉辦100年1月26日至同年2月13日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前之「萬華人真健康BMI體能檢測健康樂活體操活動」,以臺灣阿甘協會名義,向臺北市政府提出申請案,然因龍山寺前舉辦活動事涉數主管機關權責,王淑貞乃協請臺北市議員李慶元於99年12月28日召開協調會,並與丙○○達成由丙○○協助租借場地、舉辦活動之合意。丙○○遂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以其擔任體育處處長之職權,於協調會召開前1日(即99年12月27日),告知不知情之體育科長張又仁,其已承諾王淑貞體育處同意掛名協辦,如萬華區公所不願共同主辦,則由體育處掛名共同主辦,並於李議員慶元開會通知單上記載「本案處長有承諾掛名『協辦』,如萬華區公所不同意主辦,則本處掛名『共同主辦』以克服其使用路權問題」,本活動最終果由體育處共同主辦。後丙○○即於不詳時間,在其辦公室或附近之星巴克咖啡店內,收受王淑貞所交付之賄賂即不知情之蔡泰山所開立之三峽鎮農會中正分部支票(面額:5萬元,票載日期:100年1月16日,票號:CH0000000號),上開支票並經丙○○存入華南銀行帳戶而於100年1月24日兌現。 ㈦王淑貞為舉辦100年10月1日至2日在大安森林公園之「健康樂 活BMI體能檢測健康樂活體操宣導活動」,於100年7月21日 ,以視障者協會名義,函請體育處擔任指導單位並代為租借 場地。體育處承辦人戊○○於100年7月25日以「該活動為營利 性質活動(詳活動計畫書),且設置與體適能活動無關38個 攤商」為由,擬簽請不同意擔任指導單位,並經體育處副處 長乙○○代為決行體育處乃於同年月27日函覆視障者協會上 情。惟王淑貞得悉後,復於同年月29日再行發函申請同一案 件,戊○○則在100年8月1日簽呈中援引前函內容,以「該會 係屬新北市社會團體,經常性函請本處協助借用前揭場地, 然考量臺北市大安森林公園為臺北市公有休憩場所,場地應 開放予大眾使用,為避免長期以營利性公益活動佔用場地給 予大眾不良觀感」、「該協會於100年1月14日至16日申請在 臺北市大安森林公園辦理身心障礙輪椅舞蹈示範表驗賽,因 活動內容與原申請不符,遭公園處以書面處分方式勸導」為 由,擬簽請不同意並函覆視障者協會逕向公園處申請活動場 地,並逐層送丙○○審核。詎丙○○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 賄賂之犯意(活動共2日,期約之金額為4萬元,本案尚無足 夠證據可認丙○○已實際收受賄賂),以其擔任體育處處長之 職權,於同日下午1時許、1時30分許,變更簽呈及函稿內容 ,批示「本案同意擔任指導單位」,並刪除原函稿所載「活 動中禁止擺設與體適能活動無關之攤商」等文字,而同意由 體育處擔任該活動指導單位。嗣本案之場地申請因該時段已 有他用,故未經公園處核准,亦未能如期舉行。 ㈧王淑貞為舉辦100年10月22日至23日、同年月29至30日在大安 森林公園之「健康樂活BMI體能檢測健康樂活體操宣導活動 」,於100年8月15日,以視障者協會名義,函請體育處擔任 指導單位並代為租借場地。體育處承辦人戊○○於100年8月16 日簽呈請丙○○裁示是否擔任指導單位及代為申請場地,並於 簽呈中提及「公燈處(即公園處)表示本處僅擔任指導單位 ,實際舉辦單位為臺北縣關懷視障者生活發展協會,非場地



申請單位」、「該協會於100年1月14日至16日申請在臺北市 大安森林公園辦理『身心障礙者輪椅舞蹈示範表演賽』,因活 動內容與原申請不符,遭公園處以書面處分方式勸導,將於 函復該會文中提醒,遵守『臺北市公園場地使用辦法』等相關 規定辦理」,逐層送丙○○裁示。詎丙○○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 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以其擔任體育處處長之職權,在簽呈上 批示「同意擔任共同協辦,並代為申請場地」,而同意由體 育處擔任該活動之共同協辦單位,並代為申請場地。嗣本案 之場地申請經公園處以場地另有他用而駁回後,王淑貞乃將 同一活動延期至100年10月22日至23日、同年月29至30日舉 行,再於100年8月19日,以視障者協會名義,函請體育處擔 任指導單位並代為租借場地,丙○○乃基於同一犯意,在體育 處承辦人邱原銘擬同意而呈請裁示之簽呈上,批示如擬而再 次同意由體育處代向公園處申請場地。後丙○○即於不詳時間 ,在王淑貞位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之住處或臺北市西門町 某處,收受王淑貞所交付之賄賂即現金8萬元。 ㈨王淑貞為舉辦100年11月12日至13日、同年月26日至27日在大 安森林公園之「健康樂活BMI體能檢測健康樂活體操宣導活 動」,於100年9月1日以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自立更 生創業協會(下稱身心障礙創業協會)名義,函請體育處共 同合辦並協助申請租借大安森林公園之場地。體育處承辦人 戊○○於100年9月4日以「該團體非體育團體,且查該活動為 營利性質活動,且設置與體適能活動無關38個攤商(黑糖糕豆乾、撈魚等)」為由,擬簽請駁回該申請案件,並逐層 送丙○○裁示。詎丙○○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 (活動共4日,期約之金額為8萬元,本案尚無足夠證據可認 丙○○已實際收受賄賂),以其擔任體育處處長之職權,於簽 呈上批示「本案同意本處共同合辦,並代為申請場地」。嗣 本案因王淑貞遭身心障礙創業協會檢舉冒名申請舉辦活動, 體育處乃函請公園處取消上開活動之場地申請,該活動因而 未能如期舉行。
 ㈩王淑貞為舉辦100年12月3日至4日、同年月10日至11日在大安 森林公園之「健康樂活BMI體能檢測健康樂活體操宣導活動 」,於100年9月22日以臺北市幼教從業人員職業工會(下稱 幼教職業工會)名義,函請體育處共同合辦並協助代為借用 場地。體育處承辦人戊○○於100年9月23日以該團體「非體育 團體,且查該活動為營利性質活動,更設置與體適能活動無 關38個攤商(古早味黑糖、小魚干、枝仔冰等)」為由,擬 簽請駁回該申請案件,由該會逕向公園處提出申請,並逐層 送丙○○裁示。詎丙○○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



(活動共4日,期約之金額為8萬元,本案尚無足夠證據可認 丙○○已實際收受賄賂),以其擔任體育處處長之職權,於簽 呈上批示「本案同意共同合辦,並協助借用場地」。嗣因幼 教職業工會來函表示上開活動係遭王淑貞冒用名義辦理及申 請場地,體育處乃函請公園處取消上開活動之場地申請,該 活動因而未能如期舉行。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予以不起訴處分,經職權 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臺北地檢署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告發人王淑貞(下稱王淑貞)於警詢、廉政署及偵訊 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王淑貞業於108年12 月17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偵15578卷 第59頁),因而未能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然其於101年 至105年間曾多次至警局或廉政署接受詢問,觀其詢問過程 ,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回答均具體明確,並無簡略或零散 之情,並經王淑貞閱覽筆錄內容無訛後簽名確認,嗣王淑貞 於檢察官偵訊中,更曾明確陳稱其於廉政署之證述實在(見 偵續卷第83至85頁),足認王淑貞上開證述應皆出於其自由 意思,並未遭違法取供,復查無其他程序上之瑕疵,參以王 淑貞就案發經過所為陳述,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且具不可替代性,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又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 民之訴訟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 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 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 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 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 獲得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 ,亦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⑴事實審



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 庭之義務(即學理上所謂之義務法則)。⑵未能予被告對為 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 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 ⑶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 ,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 則)。⑷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 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佐證法則)。在符合上揭要件時 ,被告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 容許例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王淑貞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對被告丙 ○○而言雖係審判外陳述,屬傳聞證據,然業經具結擔保其憑 信性(見他卷第70頁),應無顯不可信之情,至其雖於本案 繫屬前死亡,未能於法院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然 此尚非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而本院於審理期日,已依法提 示王淑貞之檢察官偵訊筆錄,詢問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賦 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辯明之機會,且王淑貞於檢察官偵訊中 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亦非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唯一證據。是 王淑貞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得 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亦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本案相關申請案件之體育處承辦人丁○○(下稱丁○○) 於廉政署及偵訊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㈠廉政署證述部分:
 1.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 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 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而是 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 察,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 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 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 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 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最高法院1 03年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 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



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 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丁○○於廉政署所為之證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然比較丁○○於廉政署及本院傳喚到 庭之證述內容可知,丁○○於廉政署時能清楚、完整解釋之體 育處申請案件審查標準、簽呈記載內容及原因、被告指示其 同意王淑貞案件之經過等細節,至本院審理時,丁○○均已因 時間較久而不復記憶(見訴卷㈡第214至227頁),足認丁○○ 於廉政署之證述與審判中之證述不盡相符。本院審酌丁○○於 廉政署證述之時間係於104年至105年間,相較於本院傳喚到 庭作證之110年4月間,顯然距案發時間較近,就相關事實之 記憶自當較為深刻清晰,且由廉政署詢問筆錄之記載加以觀 察,可見該時係採一問一答之詢問方式,丁○○之回答內容則 具體詳實,亦無身體、心理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之情形 ,加上丁○○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後,亦表示其於廉政署證述 之內容均屬實,僅係現在記得不清楚等語(見訴卷㈡第230頁 ),全未提及廉政署之證述有何違反其真意、受強暴、脅迫 或其他不正訊問情形,應認丁○○於廉政署之證述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佐以丁○○就承辦本案相關申請案件,受被告指示 經過之相關陳述,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並 具不可替代性,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偵查中證述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查,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據其具結 擔保憑信性(見他卷第180頁),復無證據足認上開證述有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丁○○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 述,自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傳喚丁○○到庭,賦予被 告及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應認已經合法調查而得 為證據。    
三、證人即本案相關申請案件之體育處承辦人戊○○(下稱戊○○) 於偵訊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查,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據其具結 擔保憑信性(見他卷第185頁),復無證據足認上開證述有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 述,自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傳喚戊○○到庭,賦予被



告及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應認已經合法調查而得 為證據。  
四、王淑貞所提出簡訊翻拍照片之證據能力:
  被告及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爭執王淑貞所提出數則簡訊翻 拍照片(見他卷第107至110、122至124、145至154、159頁 ,下稱系爭簡訊)之證據能力,辯稱系爭簡訊非被告所發送 ,來源不明且內容片段,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應不得作為本 案證據云云(見訴卷㈠第116頁)。然查,系爭簡訊翻拍照片 乃王淑貞於提起本案檢舉時提供廉政署之佐證資料,性質上 均係透過相機拍攝所得。嗣本案歷經105年至107年,長達2 年之偵查過程,廉政官、檢察官於此期間內均曾再三對被告 提示系爭簡訊,而被告除曾多次、明確承認此係其傳送給王 淑貞之簡訊外(見偵續卷第115、119頁),更曾於遭詢問系 爭簡訊之意思後,表示「沉默」、「我現在沒有辦法回答」 (見偵續卷第119頁)、「選擇不回答」(見偵續卷第124、 150頁)、「太久了無法記得」(見偵18574卷㈡第58至59頁 )之反應,甚至能具體解釋、辨明其傳送簡訊之理由與本案 無關(見偵續卷第123至124、148、151頁,偵18574卷㈡第61 至62頁),自始至終均未曾否認系爭簡訊為其所傳送,或有 何遭變造、擷取之情,自堪認系爭簡訊確為被告所發送無訛 ,非屬「他人陳述」之傳聞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翻易 其詞,否認系爭簡訊翻拍照片之真實性,辯稱非其所傳送, 即屬無據,而應認系爭簡訊之翻拍照片有證據能力。五、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其他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六、至本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體育處有下述二、㈠受理王淑貞申請案件及 批示簽呈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之 行為,期約或收受賄賂之犯行,並辯稱:我與王淑貞為舊識 ,王淑貞李慶元議員助理,亦為我至交好友吳辛源之友 人,我雖有因王淑貞表示其家人生病、負債,不忍心而給予



王淑貞小額借貸,然未曾向王淑貞期約或收受賄賂,倘若我 敢索賄,以王淑貞能進入李慶元辦公室之機會以及李慶元之 問政風格,早就使我身敗名裂,可見王淑貞只是因為活動虧 損,要求我負擔而被我拒絕後,始因對我心生不滿而提告報 復。且觀王淑貞之證詞,有相當多矛盾且不合理之處,例如 無其所稱之8萬元支票、大安森林公園收費標準亦與其所述 不同,對於我是否有收受現金,亦有前後不一之情形,自不 足採。再者,丁○○、戊○○雖為體育處相關申請案件之承辦人 ,然其等對於審核標準之認識並不正確,對於法規亦不熟悉 ,我依職務權限變更其等簽呈之內容,實非期約、收受王淑 貞之賄賂云云。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從未曾因王淑貞代公益團體提 出之申請案件,向王淑貞要求、期約或收受任何不當之對價 。依公園使用辦法規定,關於本案場地租借使用之最終核准 機關係公園處,而非體育處,體育處僅須審核「活動內容是 否與休閒體育相關」,至於活動是否具有營利性質乃公園處 須審核之事項,故王淑貞如欲租借場地,行賄對象當非被告 ,顯見王淑貞之證述內容不實。又被告對於各申請案件均係 依法規辦理,體育處承辦人以「營利行為」、「團體管轄地 區」、「非體育團體」之理由簽請不同意王淑貞之申請案, 於法無據,亦與被告身為單位主管,考量王淑貞李慶元之 助理,常透過李慶元召開協調會,須要特別慎重之角度不同 ,被告在法令容許範圍內盡力協助,並在函文上批註不同意 見,係承擔責任之表現,顯非期約、收受賄賂。況王淑貞前 因辦理「萬華人真健康BMI體能檢測健康樂活體操活動」, 僅取得與預期不符之3日路權,而受有高額違約金之虧損, 在要求被告協助賠償未果後,對被告心生怨懟,因而以其曾 向被告換票調現之事實,對被告提起刑事告發,顯係為斷送 被告之公職生涯,證詞內容自不足採云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下列事實有相關證據可佐,並為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所同 意(見訴卷㈡第140至146頁,依判決格式略調整順序及修改 用語),均堪認定屬實:
1.前提事實:
⑴被告於99年2月12日起至101年3月6日止擔任體育處處長,負 責綜理臺北市轄內相關體育活動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有廉政署 人事資料調閱單(見廉政非供述卷第75頁)可證。 ⑵王淑貞係以人民團體名義,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租借場地舉辦 活動營利之民間業者。




⑶依公園使用辦法之規定,申請使用臺北市公園場地舉辦活動 前,應先依該辦法第5條所定使用順位申請登記使用,待管 理機關(本案大安森林公園管理機關即為公園處)核定後, 再依該辦法第8條至第9條之規定,繳交保證金及場地使用費 。另依公園使用辦法第3條規定,使用臺北市公園場地辦理 活動原則上不得有營利之行為,但舉辦有關推廣政令、公益 、社教、休閒體育、民俗節慶、農特產品、藝文展演、文化 創意產業或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因推動市政等目的所舉辦之活 動,經管理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有本案案發時適用即98 年2月12日臺北市政府(98)府法三字第09833263200號令訂 頒之公園使用辦法在卷可參(見偵18574卷㈡第64至67頁)。   
2.逐項申請案件之過程:
⑴事實欄一㈠部分:
 ①王淑貞為舉辦99年9月11日至12日、同年月18日至19日在大安 森林公園之「身心障礙者輪椅舞蹈表演賽」(此表演賽原已 由體育處於99年6月24日函知同意擔任指導單位),於99年7 月12日以臺灣阿甘協會之名義,函請體育處代為向公園處租 借大安森林公園之小舞台場地,有體育處99年6月24日北市 教體處字第09930803401號函、臺灣阿甘協會99年7月12日台 阿精展字第09907012號函(見偵18574卷㈣第24、144頁)可 證。
 ②體育處承辦人丁○○於99年7月12日以「該活動包含攤位展售部 分,係屬營利性活動」為由,擬請臺灣阿甘協會逕依其名義 向公園處洽借場地,並簽請逐層送被告決行(見偵續卷第48 5頁簽呈)。
 ③被告於體育處秘書曾慶勇於99年7月13日下午3時40分、41分 已審核簽呈、函稿並核章後,以該活動具體育性質應予協助 為由,於同日下午3時47分口頭指示丁○○重擬簽呈及函稿, 丁○○修改簽呈內容為「經查本處已同意列名為指導單位,謹 奉鈞長(即被告)99年7月13日15時47分口諭,擬請同意以 本處名義,分別於99年7月13日及99年7月20日向公園處重新 提出申請」後再次送核,即由體育處秘書曾慶勇批示如擬並 代被告決行,同意王淑貞上開申請,有上開簽呈、函稿(見 偵續卷第489、493頁)可證。
 ④嗣「身心障礙者輪椅舞蹈表演賽」因颱風改於同年11月20日 至21日舉辦(見偵續卷第497至503頁簽呈)。  ⑵事實欄一㈡部分:
 ①王淑貞為舉辦前述延期於99年9月25日至26日在大安森林公園 舉辦之「身心障礙者輪椅舞蹈表演賽」,於99年7月29日以



臺灣阿甘協會名義,函請體育處擔任指導單位並要求代為租 借場地(此表演賽體育處原已函知臺灣阿甘協會共同協辦99 年9月25日下午茶健走活動及設置攤位,另以體育處名義提 出99年9月26日場地租借申請),函文敘明舉辦園遊會活動 ,並增加多種型態營利攤商凝聚人潮,有簽呈、臺灣阿甘協 會99年7月29日台阿精展字第09907029號函(見偵續卷第503 至505頁)可證。  
 ②體育處承辦人丁○○詢問臺灣阿甘協會後,以「經詢該協會表 示,是日(即99年9月26日)並無身心障礙者輪椅舞蹈表演 賽,僅有擺設攤位募款」為由,簽請裁示是否同意以體育處 名義向公園處提出更改活動攤販變更申請,經體育處副處長 乙○○於99年8月5日上午8時50分批示「本案應以輪椅舞蹈表 演為主軸,才由本處提申請,如為義賣募款,應由其他主管 單位協助較妥」,丁○○遂按乙○○批示意見,於同日重簽意見 ,簽呈載明「本案應以輪椅舞蹈表演為主軸,才由本處提申 請,如為義賣募款,是否其他主管單位協助較妥」,嗣乙○○ 批示後,被告在本案未舉辦任何體育活動,而無公園使用辦 法第3條但書適用之情況下,仍以體育處處長職權,於99年8 月6日晚間7時30分許,於簽呈上批示「一、本案勉予協助。 二、爾後轉知該協會舉辦活動以體育類為主」,體育處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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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