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譽歆
選任辯護人 黃靖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15658號、第20921號、第22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莊譽歆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零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譽歆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5、22所示,係基於與鄭雅玲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係基於與某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夫妻共同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 ,則係基於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方法聯絡後,以附表一所示之 方法、價格及毒品重量,各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品元、鄭雅玲、葉怡玲、黃蕙雯、陳 亞山及陳有利(鄭雅玲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審結)。二、莊譽歆亦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而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9日晚間6 時5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前,交 付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予葉怡玲,而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葉怡玲。另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地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鄭雅玲時,同時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無償交付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鄭雅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共同被告鄭雅玲、證人王品元、葉怡玲、黃蕙雯、 陳亞山、陳有利、陳巧真及張潔茹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固均 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表示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 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 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 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 證據。
三、另卷附本案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 ,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且被告及辯護人亦 不爭執,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參109年度偵字第15658號卷一第13至20 、149至152、159至165、227至229頁、109年度偵字第15658 號卷二第163、177至211、227頁、109年度偵字第15658號卷 三第25、26、35至4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66、67、250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142頁),各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鄭雅玲於 警詢及偵訊、證人陳育嵩、王品元、葉怡玲、黃蕙雯、陳亞 山、陳有利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相符(參109年度偵 字第15658號卷一第235至249、345至347、353至355、373至
376、379至391頁、109年度偵字第15658號卷二第135至137 、237至242、267、268、283至284頁、109年度偵字第22777 號卷一第349至353、355至366頁、109年度偵字第20921號卷 第81至86頁),且有被告與王品元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林舒涵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交易 明細、被告與鄭雅玲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鄭春燕之 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葉怡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葉怡玲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 黃蕙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黃品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對帳單、被告與陳亞山間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鄭雅玲之中國信託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手機內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9年7月 7日偵查報告、鄭雅玲之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陳有利 之聊天紀錄、被告販毒交易明細、販賣毒品案架構圖及使用 帳號等在卷可佐(參109年度他字第7838號卷第107、113頁 、109年度偵字第20921號卷第43至45、47、48、51、59至77 、89至95、109、110頁、109年度偵字第15658號卷一第53至 61、81至90、407至426頁、109年度偵字第15658號卷二第33 至83、85至89、91至101、103至105、107至117、217至223 、243至245、253、254、313至343、349至365、367至385、 389至423、425至446頁、109年度偵字第15658號卷三第3至5 、47至56頁、109年度偵字第22777號卷一第11至17、371至3 83、385至437、441至449頁、本院卷第191、225、289、293 頁),而經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米白色粉末2包,經送 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定均含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總淨重1.12公克,驗餘總淨重1.11公克, 純度11.92%,純質總淨重0.13公克),有該實驗室109年7月 8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1300號鑑定書附卷可徵(參他字卷第 85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白色透明結晶3袋,經送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認皆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重68.4340公克,驗餘總淨重6 8.3991公克,純度85.1%,純質總淨重58.2373公克),亦有 該中心109年6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 鑑定書可佐(參他字卷第91、92、95頁),俱足佐被告上開 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證人陳有利雖 否認有向被告及鄭雅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此
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復有2人間談論交付 毒品之聊天紀錄可資佐證,是證人陳有利所為證述洵屬畏罪 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又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2之交易毒品 經過,與被告莊譽歆及證人鄭雅玲之證述內容未盡相符,且 交易時間亦錯置為109年5月3日(參109年度偵字第20921號 卷第15至38頁、109年度偵字第15658號卷二第177至211頁) ,而就附表一編號22之犯行部分,公訴意旨認係由鄭雅玲以 其自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陳有利,然觀諸被告與鄭雅玲 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鄭雅玲係先前往與被告會面後 ,再前往交付毒品(參109年度偵字第20921號卷第76、77頁 ),被告復供稱係請鄭雅玲先來找其拿毒品1公克,再前往 交付予陳有利(參109年度偵字第15658號卷二第189、190頁 ),核與證人鄭雅玲所證述有前往向莊譽歆拿取毒品乙情相 合(參109年度偵字第20921號卷第36、37頁),是公訴意旨 所述上揭情節均尚有誤會,各應予更正如附表一編號2、22 交易之時間、地點及經過欄所示。而就附表一編號10之部分 ,黃蕙雯於109年5月16日僅轉帳1,985元而非2,000元,公訴 意旨亦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而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既係非可公然為之之 違法行為,當亦無公定價格,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 確外,實難以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 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販賣各級毒品罪,以意圖營利而就毒品賤買貴賣 為主觀構成要件,「意圖營利」與「獲利」(營利意圖之實 現)別為二事,前者係主觀構成要件之認定,不問事實上是 否果有獲利,祇須構成要件行為,係出於營求利益之主觀意 圖即足。參與以意圖營利為主觀構成要件之犯罪者,縱僅其 中部分正犯有此意圖或積極目的,倘其他正犯就該正犯主觀 意圖或目的有所認識而無異見,則全部正犯彼此之主觀意思 即具有一致性,自仍應同負其責而成立共同正犯。蓋形成同 心一體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彼此於規範評價上並非異心別 體之他人,故其營利之意圖初無分為自己或為他人而有相異 評價之必要,縱使犯罪結果僅具有此目的之部分正犯實際獲 利,其他正犯在共同參與犯罪之評價上,亦無不同(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已坦認其 係為牟利而販賣毒品予王品元、鄭雅玲、葉怡玲、黃蕙雯、 陳亞山及陳有利(參109年度偵字第15658號卷二第177至211 頁、109年度偵字第20921號卷第193至201頁),益徵被告確 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 之意圖甚明。從而,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屬實,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第3 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茲 就修正前後比較分述如下:
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係規範「製造、運輸、販賣第 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 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 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 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 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 規範「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 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 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 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製 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罪若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若處無期徒刑,得 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之 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刑度,則 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 金,是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均已提高,以修正前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規定:「犯第 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必須歷次審判均自 白始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⑶綜上,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對被告而言並非較為 有利,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斷。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販賣、轉讓。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4、7、8、9 、10、12、13、18、20、21、2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 1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 品罪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14、15所為,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 5、6、16、17、19、22所為,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轉讓海 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就附表一編號2、11、14、15之部分,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所為 上開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3所示犯行與某不詳夫妻間、就附表一編號5、22所示 犯行與鄭雅玲間、就附表一編號19所示犯行與某不詳男子間 ,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4之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宅配通人員,就附表一 編號11、16、23之部分,則係利用不知情之陳鈺嵩以遂行犯 行,均為間接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
⑴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查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6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繼因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⑤侵占等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1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19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④、⑤ 所示之罪則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9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4月確定,與①至③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109年2月7日 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後於109年2月13日執 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且衡酌其前即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 科紀錄,本案亦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雖其先前 係施用、持有毒品,本案則為販賣、轉讓毒品,行為態樣並 非完全相同,然其於上開各罪執行完畢後,竟仍再為本件犯 行,業足見其確無法根除與毒品之接觸,未因入監執行而知 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當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⑵另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 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 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 自白」,係指被告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 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
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 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 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 坦承其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參109年度偵字第15658號卷一第13至20、149至152 、159至165、227至229頁、109年度偵字第15658號卷二第16 3、177至211、227頁、109年度偵字第15658號卷三第25、26 、35至44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及審理時,就其前揭犯行亦均坦承不諱(參本院訴字卷一第 66、67、250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42頁),應適用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⑶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法定本 刑無期徒刑之罪,修正前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則為最輕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均不可謂不 重,然個案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復未必盡同,倘依其 情狀各處以無期徒刑以下、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得於個案裁判之量刑 時能斟酌至當,以符比例原則。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並違法轉讓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對於社會及國民健康之危害固屬嚴重,然揆諸渠 販賣之對象共有6人,各次販賣之數量尚非甚鉅,所得價金 亦非甚高,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尚非重大惡極,縱得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而減輕其刑,仍堪認有情 輕法重過苛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酌減其刑。是本件被告應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就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犯行,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另被告雖曾於偵查中表示其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小王」及「阿光」之人(參109年度偵字第15658號卷一 第13至20、149至152頁、109年度偵字第20921號卷第193至2 01頁),然其於本院訊問時即坦認於偵查中並未提供「小王 」、「阿光」之相關資訊以供員警追查(參本院訴字卷一第 68頁),而經本院職權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亦均回覆未有因被告供述查獲其毒品上 游情形,有該分局110年1月14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030003 80號函及該署110年1月20日北檢欽收109偵15658字第110900 5301號函在卷可參(參本院訴字卷一第273、275頁),是顯 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係政府禁止並嚴加取締之違禁物,不得 任意持有、販賣、轉讓,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並任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數量雖非甚鉅,然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對社會治安造 成損害,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對其犯行坦承不 諱,尚堪認對其所為有所悔悟,犯後態度尚可,併審酌其除 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尚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難 稱良好、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先前工 作為在家中餐廳幫忙及採茶、家中有奶奶及妹妹需幫忙照顧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 因特別法關於沒收之實體規定錯綜複雜,刑法既已就沒收相 關規定為整體修正,包括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沒收、價額之 追徵、估算、義務沒收與過苛調節條款等,均業全盤修正, 是早於此次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 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及抵償等沒收實體規定,皆已 無獨立存在之必要,而應回歸適用刑法,然若於105年7月1 日後方修正施行之其他法律中,另有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及抵償之實體規定,則仍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之。經查: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依上開說明,應優先於刑法之沒 收實體規定而適用之。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米白 色粉末及白色透明結晶,各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定各含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經本 院敘明於前,依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裝載上揭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之包裝袋雖可分別秤得其重量,然因皆無從與所盛裝之毒 品完全析離,仍可能有微量之毒品殘留於其內,是亦應一併 沒收銷燬。
㈡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定有明文,亦應優先於刑法沒收規定適用之。查扣案 如附表二3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經被告供承有用以秤量欲販 賣之毒品時使用,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 則經被告坦認有用以與購毒者聯繫(參本院訴字卷一第251 頁),自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訛,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㈢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有 明文規定。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各次犯行中販賣毒品所得之 價金共計10萬985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然 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第 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當應追徵其價額。
㈣至檢出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及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玻璃球吸食器1只,皆為被告施用毒品時所使用,內含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5袋,則為被告施用毒品後所遺留, 雖各含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成分,但均係與被告施用 毒品犯行相關,難認與本件販賣、轉讓毒品犯行有關,自無 從於本案中一併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分裝袋23袋及記事本1 本,依被告於本院中之供述,皆尚無從認定與被告本件犯行 有關(參本院訴字卷一第251、252頁),扣案之吸管2支, 則經被告供稱可能係施用毒品時所使用,而非如起訴書所認 定為分裝毒品時所用(參本院訴字卷一第251頁),亦無由 於本案中諭知沒收。至扣案之黑色OPPO牌行動電話,被告雖 稱未用以販賣毒品云云,然依卷附手機翻拍照片,可知有經 被告用以與陳巧真聯繫(參109年度偵字第15658號卷一第99 至102頁),被告於偵查中亦曾供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陳巧真(參109年度偵字第15658號卷一第159至1 65、227至229頁),但因本件起訴範圍並未包含被告販賣毒 品予陳巧真之部分,是該手機之通訊內容與被告本案犯行無 關,並非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當亦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71條第1項、第70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楊舒雯、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吳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附表一:
編號 交易之對象 聯繫交易方式 交易之時間、地點及經過 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格 主文 備註 1 葉怡玲 葉怡玲以通訊軟體LINE向暱稱為「只是個"這種人...灰王子"」之莊譽歆聯繫購買毒品。 109年4月26日下午2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福美路口之某麵線店前,莊譽歆將海洛因交予葉怡玲,並向葉怡玲收取現金。 海洛因0.25公克,價格新臺幣(下同)2,000元 莊譽歆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2 鄭雅玲 鄭雅玲於109年5月1日以通訊軟體微信向暱稱為「現代灰王子」之莊譽歆聯繫購買毒品。 109年5月1日晚間6時許,莊譽歆前往鄭雅玲所工作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之美聯社重慶店,等候鄭雅玲下班,再一同前往鄭雅玲位於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之住處,由莊譽歆交付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鄭雅玲,鄭雅玲於同日先以鄭春燕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詳卷)轉帳5,000元至鄭雅玲中國信託帳戶(帳號詳卷,當時業借予莊譽歆使用),再於翌日以鄭春燕中國信託帳戶轉帳1,500元至鄭春燕中國信託帳戶。 海洛因0.45公克,價格3,500元,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價格3,000元 莊譽歆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 鄭雅玲 鄭雅玲於109年5月5日以通訊軟體微信向暱稱為「現代灰王子」之莊譽歆聯繫購買毒品,莊譽歆再聯繫某不詳夫妻前往進行交易。 109年5月6日凌晨0時16分許,在鄭雅玲位於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之住處樓下,由莊譽歆交付海洛因予鄭雅玲,鄭雅玲於次日(6日)先以鄭春燕中國信託帳戶匯款3,000元至鄭雅玲中國信託帳戶,復於7日以鄭春燕中國信託帳戶轉帳2,000元至鄭雅玲中國信託帳戶(超過毒品價金部分係償還鄭雅玲先前積欠之借款)。 海洛因0.45公克,價格3,500元 莊譽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4 葉怡玲 葉怡玲以通訊軟體LINE向暱稱為「只是個"這種人...灰王子"」之莊譽歆聯繫購買毒品。 葉怡玲於109年5月5日,將毒品價金、運費200元及先前欠款500元匯至鄭雅玲之中國信託帳戶後,莊譽歆再至統一超商寄送,而利用不知情之宅配通人員,於次日將海洛因送至葉怡玲位於雲林縣林內鄉林茂村之住處。 海洛因0.25公克,價格2,500元 莊譽歆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5 陳亞山 陳亞山以通訊軟體LINE向暱稱為「只是個"這種人...灰王子"」之莊譽歆聯繫購買毒品,莊譽歆再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惡魔」之鄭雅玲聯絡,由鄭雅玲在工作之美聯社重慶店內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先行交付,莊譽歆復以上開方式通知陳亞山前往與鄭雅玲進行交易。 109年5月7日下午2時59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之美聯社重慶店內,由鄭雅玲將甲基安非他命以衛生紙包裝後,放在收銀台附近,陳亞山拿取後將現金放置於櫃臺,再由鄭雅玲將所獲價金轉帳予莊譽歆。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價格2,500元 莊譽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6 鄭雅玲 鄭雅玲於109年5月8日以通訊軟體微信向暱稱為「現代灰王子」之莊譽歆聯繫購買毒品。 於109年5月9日凌晨2時23分許,鄭雅玲先以鄭春燕中國信託帳戶匯款10,000元至鄭春燕中國信託帳戶,再於同日下午3時27分許,在莊譽歆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之住處樓下,由莊譽歆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鄭雅玲。 甲基安非他命8公克,價格10,000元 莊譽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7 黃蕙雯 黃蕙雯以通訊軟體LINE向暱稱為「只是個"這種人...灰王子"」之莊譽歆聯繫購買毒品。 109年5月10日晚間7時42分許,在莊譽歆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之住處前,莊譽歆將海洛因交予黃蕙雯,並向黃蕙雯收取現金。 海洛因0.45公克,價格4,000元 莊譽歆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8 黃蕙雯 黃蕙雯以通訊軟體LINE向暱稱為「只是個"這種人...灰王子"」之莊譽歆聯繫購買毒品。 109年5月14日晚間8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內,莊譽歆將海洛因交予黃蕙雯,並向黃蕙雯收取現金。 海洛因0.45公克,價格4,000元 莊譽歆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9 葉怡玲 葉怡玲以通訊軟體LINE向暱稱為「只是個"這種人...灰王子"」之莊譽歆聯繫購買毒品。 109年5月15日凌晨2時1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與雙城街口,莊譽歆將海洛因交予葉怡玲,並向葉怡玲收取現金。 海洛因0.9公克,價格6,500元 莊譽歆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黃蕙雯 黃蕙雯以通訊軟體LINE向暱稱為「只是個"這種人...灰王子"」之莊譽歆聯繫購買毒品,欲購買0.45公克之海洛因,但莊譽歆交付0.9公克之海洛因,其後黃蕙雯聯繫莊譽歆欲退還0.45公克海洛因,然遭拒絕,黃蕙雯即同意購買0.9公克之海洛因。 109年5月15日晚間6時9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內,莊譽歆將海洛因0.9公克交予黃蕙雯,並向黃蕙雯收取現金4,000元,之後黃蕙雯為補差額,再度前往上開地點交付現金2,000元,並於次日以其子黃品智之國泰世華帳戶(帳號詳卷)匯款1,985元至鄭雅玲之中國信託帳戶。 海洛因0.9公克,價格8,000元 莊譽歆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鄭雅玲 鄭雅玲於109年5月16日以通訊軟體微信向暱稱為「現代灰王子」之莊譽歆聯繫購買毒品,莊譽歆並同意無償贈送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議定後,莊譽歆再聯繫不知情之陳鈺嵩前往交付毒品。 由鄭雅玲委請不知情之快遞人員,於109年5月16日下午3時4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收貨,莊譽歆則將內有海洛因及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之包裹交予陳鈺嵩,由陳鈺嵩將上開包裹交予快遞人員,由快遞人員送至鄭雅玲位於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之住處由鄭雅玲收受,鄭雅玲於同日以鄭春燕之中國信託帳戶匯款2,500元至鄭雅玲中國信託帳戶。 海洛因0.3公克,價格2500元,另無償轉讓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 莊譽歆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葉怡玲 葉怡玲以通訊軟體LINE向暱稱為「只是個"這種人...灰王子"」之莊譽歆聯繫購買毒品。 109年5月17日上午9時12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前,莊譽歆將海洛因交予葉怡玲,並向葉怡玲收取現金。 海洛因0.45公克,價格4,000元 莊譽歆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黃蕙雯 黃蕙雯以通訊軟體LINE向暱稱為「只是個"這種人...灰王子"」之莊譽歆聯繫購買毒品。 109年5月17日晚間8時42分許,在黃蕙雯位於臺北市中正區西藏路之住處內,莊譽歆將海洛因交予黃蕙雯,並向黃蕙雯收取現金。 海洛因0.45公克,價格4,000元 莊譽歆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鄭雅玲 鄭雅玲於109年5月18日以通訊軟體微信向暱稱為「現代灰王子」之莊譽歆聯繫購買毒品。 鄭雅玲於109年5月19日上午8時18分許、晚間6時27分許,以鄭春燕中國信託帳戶各轉帳1,500元、2,000元至鄭雅玲中國信託帳戶,其餘毒品價金暫積欠(後有收取完畢,詳參附表一編號15),莊譽歆於同日上午10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鄭雅玲。 海洛因0.45公克,價格3,500元,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價格3,000元 莊譽歆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鄭雅玲 鄭雅玲於109年5月19日以通訊軟體微信向暱稱為「現代灰王子」之莊譽歆聯繫購買毒品。 於109年5月19日晚間7時27分許,在鄭雅玲位於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之住處樓下,由莊譽歆交付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鄭雅玲,鄭雅玲於同年月20日、22日、24,以鄭春燕中國信託帳戶各轉帳2,000元、2,000元、3,000元、3,500元至鄭雅玲中國信託帳戶(除支付本次毒品價金外,並清償附表一編號14所積欠之毒品價金)。 海洛因0.45公克,價格3,500元,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價格3,000元 莊譽歆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王品元 王品元以通訊軟體LINE向暱稱為「只是個"這種人...灰王子"」之莊譽歆聯繫購買毒品,莊譽歆再聯繫不知情之陳鈺嵩前往交付毒品。 109年5月20日凌晨2時14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前,莊譽歆委由陳鈺嵩前往交付毒品予王品元,王品元於同日以林舒涵中國信託帳戶(帳號詳卷)匯款1,500元至鄭雅玲中國信託帳戶。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價格1,500元 莊譽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陳亞山 陳亞山以通訊軟體LINE向暱稱為「只是個"這種人...灰王子"」之莊譽歆聯繫購買毒品。 109年5月20日下午2時59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莊譽歆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該便利商店外之長板凳木條間,再指示陳亞山拿取,陳亞山再交付現金予莊譽歆。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價格2,000元 莊譽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黃蕙雯 黃蕙雯以通訊軟體LINE向暱稱為「只是個"這種人...灰王子"」之莊譽歆聯繫購買毒品。 109年5月17日晚間8時42分許,在莊譽歆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之住處內,莊譽歆將海洛因交予黃蕙雯,並向黃蕙雯收取現金。 海洛因0.9公克,價格9,000元 莊譽歆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陳亞山 陳亞山以通訊軟體LINE向暱稱為「只是個"這種人...灰王子"」之莊譽歆聯繫購買毒品,莊譽歆聯絡不詳男子,由該不詳男子前往與陳亞山進行交易。 109年5月23日中午12時46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不詳男子駕車前往該便利商店,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陳亞山,陳亞山再交付現金予該不詳男子。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價格2,000元 莊譽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鄭雅玲 鄭雅玲於109年5月23日以通訊軟體微信向暱稱為「現代灰王子」之莊譽歆聯繫購買毒品 於109年5月19日晚間7時27分許,在莊譽歆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之住處內,由莊譽歆交付海洛因予鄭雅玲,鄭雅玲於翌日以鄭春燕中國信託帳戶匯款3,500元至鄭雅玲中國信託帳戶。 海洛因0.45公克,價格3,500元 莊譽歆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黃蕙雯 黃蕙雯以通訊軟體LINE向暱稱為「只是個"這種人...灰王子"」之莊譽歆聯繫購買毒品。 109年5月17日晚間8時42分許,在黃蕙雯位於臺北市中正區西藏路之住處內,莊譽歆將海洛因交予黃蕙雯,並向黃蕙雯收取現金。 海洛因0.45公克,價格3,500元 莊譽歆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陳有利 陳有利以通訊軟體LINE向暱稱為「只是個"這種人...灰王子"」之莊譽歆聯繫購買毒品,莊譽歆再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惡魔」之鄭雅玲聯絡,由鄭雅玲前往莊譽歆位於景平路之住處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後,莊譽歆復以上開方式通知陳有利前往與鄭雅玲進行交易。 109年5月31日下午4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由鄭雅玲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陳有利,陳有利交付現金予鄭雅玲,再由鄭雅玲將所獲價金轉帳予莊譽歆。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價格2,500元 莊譽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葉怡玲 葉怡玲以通訊軟體LINE向暱稱為「只是個"這種人...灰王子"」之莊譽歆聯繫購買毒品,莊譽歆再聯絡不知情之陳鈺嵩前往交付毒品。 109年6月2日晚間10時13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由陳鈺嵩將海洛因交予葉怡玲,並向葉怡玲收取現金後,轉交予莊譽歆。 海洛因0.45公克,價格4,000元 莊譽歆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淨重1.12公克,驗餘總淨重1.11公克,純度11.92%,純質總淨重0.13公克) 2包(含包裝袋2只) 2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重68.4340公克,驗餘總淨重68.3991公克,純度85.1%,純質總淨重58.2373公克) 3包(含包裝袋3只) 3 電子磅秤 1台 4 IPHONE行動電話 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