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6號
109年度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清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並寄押於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袁瑞祥
黃于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並寄押於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簡大易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柏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並寄押於臺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施習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26340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06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江清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二、袁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三、陳柏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四、黃于銓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柏晉、袁瑞祥、江清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108年7月中旬(陳柏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現為臺灣高等
法院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68號案件審理中,本案不另為無 罪諭知,詳後述理由捌)、下旬、同年8月7日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為「大凱」(或稱「阿凱」)之成年男子所屬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柏晉負 責監控車手、調度人力,並擔任第二層「收水」,袁瑞祥則 擔任第一層收水,江清峰為面交「車手」,其等並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於108年8月7日中午12時許 ,撥打翁蜀珍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3段134巷*****住處( 住址詳卷)內之電話,自稱為戶政事務所、金管會主任(起訴 書誤載為沈主任,應予更正),對翁蜀珍佯稱其身分證遺失 遭人冒用而涉犯洗錢罪嫌,會被抓去關,令其至銀行領出所 存放之黃金,不得伸張,亦不得讓其他人知道云云,致翁蜀 珍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123巷與同路段151 巷19弄路口處,將約10兩之金飾交付搭乘陳柏晉所駕駛之不 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前來之江清峰。袁瑞祥在等候江清 峰向翁蜀珍取得上開金飾之期間,則聯繫黃于銓駕車前來接 應其與江清峰。嗣袁瑞祥、黃于銓於黃于銓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內等候時,黃于銓 於上揭時間、地點在其上開車輛內聽聞袁瑞祥以通訊軟體傳 遞「我們好像看到被害人」、「好像應該是被害人沒錯啊, 因為他手上提的好像是一袋錢」、「ㄟ那個,不是現金喔,… …叫你朋友不用擔心,已經在我手上了」等語音訊息予他人 ,且見江清峰自翁蜀珍取得一袋物品後,隨即將之交付袁瑞 祥,袁瑞祥並於電話中與通話之對方約妥見面地點,而明知 袁瑞祥、江清峰所為係三人以上之詐欺取財行為,並預定將 所詐得財物交付不詳之他人,但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依袁瑞祥指示,於上揭時、 地為接應袁瑞祥、江清峰離開現場,並搭載袁瑞祥至新光三 越交付收水成員之幫助行為。江清峰取得上開金飾,於上開 車輛交付予袁瑞祥,並於途先行下車,袁瑞祥則由黃于銓繼 續載往其與陳柏晉相約之臺北市信義區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 (下稱新光三越),到達後,袁瑞祥則改搭陳柏晉所駕駛之車 輛離去,並將上開金飾交付陳柏晉,再由陳柏晉上繳本案詐 欺集團身分不詳上游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以上開方式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其等並因而獲得 如附表所示之報酬。嗣翁蜀珍發現受騙後,報警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蜀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追加起訴部分:
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 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 於本案審理期間,經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 第2065號追加起訴書認被告陳柏晉亦共同涉犯本案對告訴人 翁蜀珍之加重詐欺犯行,爰就被告陳柏晉之犯行部分追加起 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法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裁判基礎。
㈡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 檢察官、被告陳柏晉及其辯護人、袁瑞祥、江清峰均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第136號卷一第117 、296頁、訴字第151號卷第37頁),被告黃于銓及其辯護人 則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僅爭 執告訴人警詢之證述不得作為認定組織犯罪之用,見本院訴 字第136號卷一第311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 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 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㈢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柏晉、袁瑞祥、江清峰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清峰、袁瑞祥、陳柏晉分別於警 詢、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6340號卷第10至17頁, 本院訴字第136號卷一第116、294頁、卷二第333頁、卷三第 169、171、207頁),核與告訴人翁蜀珍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字第26340號卷第29、30、219、220頁),並有監視器 影像畫面及擷圖附卷可參(同上卷第33至39頁);復經本院勘 驗被告袁瑞祥手機通訊軟體Wechat、LINE中分別與被告陳柏 晉、江清峰之對話紀錄,以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無誤(見本院 訴字第136號卷二第124、125、129至203、333至339、343至 379頁),足認被告江清峰、袁瑞祥、陳柏晉上開基於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陳柏晉雖辯稱:被告袁瑞祥並未將該包金飾交予伊等語 ,惟被告袁瑞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均一致供述其係將該 包金飾交給被告陳柏晉明確(偵字第26340號卷第16頁,本院 訴字第136號卷一第295頁),所辯自無從憑採。至被告袁瑞 祥雖於審理中證稱:被告陳柏晉僅是載伊去三重,是直接將 該包金飾交給上游派來的人;並稱當時警詢時尚在提藥,故 於審理中作證所述為正確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36號卷三第18 0頁),惟被告袁瑞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係為將該包金飾交 給被告陳柏晉之供述,其當時已在監執行(見偵字第26340號 卷第13至16頁),所為提藥之辯詞,自不可信,是其警詢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一致,較為可信,而其審理中之證述僅 是迴護被告陳柏晉之詞,自不足憑採。
㈢又被告陳柏晉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陳柏晉僅是詐騙集 團車手,向被害人收錢,事後分得報酬,應不構成洗錢罪等 語。惟被告陳柏晉既明知被告江清峰取得該包金飾後將之交 予被告袁瑞祥,被告袁瑞祥其後又將之轉交予其,為被告袁 瑞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6340號卷第16頁),其又 將之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持往銀樓銷贓,亦有其 與被告袁瑞祥之Wechat對話紀錄附卷足憑(見本院訴字第136 號卷二第165頁),其主觀上自係明知該包金飾經過層層之轉
手後,司法機關已難以追查該包金飾之下落,而生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而具洗錢之犯意,並有 洗錢之客觀行為,實堪認定,而非僅係單純共犯間事後朋分 報酬之行為,辯護人所辯,容有誤會,尚不可採。二、被告黃于銓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于銓固坦承有於108年8月7日下午6時15分許,在 上揭地點,駕駛上開車輛先搭載袁瑞祥、「阿寶」及「阿寶 」友人,並在案發現場等候被告江清峰向告訴人取得該包物 品並徒步離開後,隨即前往搭載其離開現場,嗣後並載被告 袁瑞祥前往新光三越等情,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並不 清楚其他被告之行為,亦未參與;當天被告袁瑞祥說下雨, 要伊去載他,伊到了之後,因被告袁瑞祥稱被告江清峰在等 他阿嬤,所以伊有在現場等一下;伊在車上音樂放得很大聲 ,伊又在跟女朋友吵架,所以伊並沒有注意被告袁瑞祥跟他 朋友在電話中講什麼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從被告袁 瑞祥、江清峰之警詢、偵查及本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黃于 銓只認識被告袁瑞祥,並不認識其他同車之被告江清峰、「 阿寶」及「阿寶」友人,故對本案情節並不清楚;且被告黃 于銓至多亦僅可能聽聞袁瑞祥與被告陳柏晉之手機或Wechat 聯繫之單方面訊息,所獲知之資訊相當片斷,其又無詐欺之 前案紀錄,並無敏感度而得以知悉被告袁瑞祥、江清峰等所 為係詐欺犯罪,故被告黃于銓並不構成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黃于銓於108年8月7日下午6時1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 在上開地點先後搭載被告袁瑞祥、江清峰,由袁瑞祥坐在副 駕駛座,並將被告袁瑞祥載至新光三越等情,業據其供承明 確(見偵字第26340號卷第22至24頁,本院訴字第136號卷一 第310頁、卷二第339頁、卷三第208、209頁),核與被告袁 瑞祥、江清峰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證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 6340號卷第10至17頁,本院訴字第136號卷三第176至183、1 90至192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及擷圖、上開車輛之車輛 詳細資料、出租單(見偵字第26340號卷第33至37、41至43頁 );復經本院如上所述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無誤(見本院 訴字第136號卷二第333至339、343至379頁),此部分客觀事 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黃于銓雖以上開情詞為辯,而否認其主觀犯意,惟被告 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 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若被 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
之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 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 明;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 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合先敘明。 ⒊從被告袁瑞祥與被告陳柏晉的Wechat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袁 瑞祥於108年8月7日下午6時25分傳送「我已經在我朋友車上 了,我朋友剛剛過來」之語音訊息後,被告陳柏晉則傳送「 ㄟ你那個朋友呢,我問一下他那邊」之語音訊息,被告袁瑞 祥對於被告陳柏晉上開詢問,則先後傳遞「我們現在在,我 們車子剛好插在媽的,他,他剛站的位子旁邊有沒有,我看 到,我們好像看到被害人」、「喔你想太多好不好,我們是 剛好這邊有個車位剛好插進來,我們什麼也都沒動,我們也 沒下車,你知道車子連發動都沒有發動,安安靜靜的」、「 只是那時候,只是看到那誰,那年輕人在那邊繞來繞去,繞 來繞去的有沒有,我想說,然後剛好看到被害人又在那邊, 媽的,ㄟ,在路口這邊你知道嗎,好像應該是被害人沒錯啊 ,因為他手上提的好像是一袋錢」等語音訊息予被告陳柏晉 (見本院訴字第136號卷二第151、153頁),被告黃于銓既係 坐於上開車輛駕駛座,被告袁瑞祥則係坐在其身旁,對於被 告袁瑞祥上開語音訊息中數次提及「被害人」,又提及被害 人「手上提著一袋錢」等語,再佐以被告黃于銓在車上可見 被告江清峰與告訴人面交的過程,被告江清峰拿到該包物品 後,即搭上上開車輛,業據證人及被告袁瑞祥證述明確(見 本院訴字第136號卷三第178頁),待被告江清峰上車後,被 告袁瑞祥又再傳送「ㄟ那個,不是現金哦,你應該知道吧, 阿你跟你朋友講,叫你朋友不用擔心,已經在我手上了」之 語音訊息予被告陳柏晉(見本院訴字第136號卷二第155頁), 依被告黃于銓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當時係在自家鋼骨 結構承包之事業工作,其認知能力既無低於一般常人之情事 ,對於被告袁瑞祥、江清峰當下所為係財產犯罪之行為,而 非單純孫子與阿嬤見面,自有認識。被告黃于銓雖辯稱其在 車內放音樂很大聲,並與其女朋友吵架,故未聽到被告袁瑞 祥與被告陳柏晉之相關對話等語;然被告袁瑞祥於語音訊息 中向被告陳柏晉表示:「你知道車子連發動都沒有發動,安 安靜靜的」等語,上開車輛既已熄火,被告黃于銓如何在車 內將音樂放得很大聲?所辯已非無疑;再觀被告袁瑞祥自上 車到下車期間與被告陳柏晉間密集的聯絡方式,較之使用文 字訊息,被告袁瑞祥卻大量使用語音訊息,雙方並約有10通 之語音通話紀錄(見本院訴字第136號卷二第151至161頁), 衡情若車內音樂音量及被告黃于銓與其女朋友吵架之聲音,
足以影響被告黃于銓聽見被告袁瑞祥與被告陳柏晉通話的內 容,此時被告袁瑞祥自亦同受干擾,而理應大量採用文字訊 息之方式,但被告袁瑞祥卻非如此,循此足徵被告黃于銓所 辯並不合理,而不可採,是其能夠清楚聽聞被告袁瑞祥與被 告陳柏晉溝通之內容,自堪認定。被告黃于銓之辯護人雖為 其辯稱,被告黃于銓至多僅能聽聞被告袁瑞祥之單方說詞, 並無法知道事情之全貌,對於其等所為係詐欺犯行自無從認 識等語;惟從前揭引用之語音訊息內容以觀,被告袁瑞祥並 未使用暗語,亦未用其他代號或隱諱字詞,而係明白提到「 被害人」及「錢」,一般人均能知悉所指涵意為何,被告黃 于銓自無不知之理,是辯護人所辯,自無從憑採。 ⒋又被告黃于銓既得以聽聞被告袁瑞祥曾傳遞「只是那時候, 只是看到那誰,那年輕人在那邊繞來繞去,繞來繞去的有沒 有」之語音訊息,因被告袁瑞祥於訊息中所指之年輕人,即 係指在現場等候被害人面交之被告江清峰,則與被告袁瑞祥 對話者,顯非被告江清峰,而係另有他人,足見被告黃于銓 對於被告袁瑞祥及其電話中談話之對象(即被告陳柏晉)、江 清峰,係三人以上之詐欺取財之犯行有所認識,但仍依被告 袁瑞祥之指示駕駛上開車輛接應被告江清峰、袁瑞祥離開現 場,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自是有所助力,足認其具備幫 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另被告江清峰自告訴人取 得該包金飾,上車後隨即將之交予被告袁瑞祥,被告袁瑞祥 並打開查看而得知是金飾一情,業據被告袁瑞祥、江清峰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第136號卷三第178、179、 190、191頁),並有袁瑞祥傳給被告陳柏晉「已經在我手上 了」之語音訊息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第136號卷二第155頁) ,被告黃于銓如前所述,既已認識該包金飾為詐欺犯罪所得 ,並見被告江清峰將之交付被告袁瑞祥,已有第一次之金流 斷點,其後被告袁瑞祥不僅在電話中向通話之對方告知「叫 你朋友不用擔心」等語,隨後並與通話之對方約妥會面之地 點,均有Wechat通話紀錄附卷可佐(同上卷第155至161頁), 被告黃于銓亦配合將被告袁瑞祥載至約妥之地點,足認被告 黃于銓對於被告袁瑞祥欲將該包金飾再轉交不詳之上游同案 共犯,而再產生金流斷點,而使司法機關後續難以追查金流 去向等情,亦能有所知悉,但卻配合駕車將被告袁瑞祥載至 與上游成員約妥之地點,對於被告袁瑞祥等之洗錢犯行,有 所助益,並具幫助洗錢之故意,亦堪認定。
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黃于銓於案發當日早上11時至下午6時許都 一直有與被告袁瑞祥電話聯繫,其並於當日下午6時15分到 達現場,被告江清峰則係於6時30分許始取得該包金飾,並
上車由被告黃于銓駕車離去,被告黃于銓有如此長的時間在 車上,對於被告袁瑞祥等所為何事,自係明知,並與被告袁 瑞祥、江清峰有犯意聯絡,故認應論其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之共同正犯等語。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茍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行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黃 于銓本案所為搭載被告袁瑞祥、江清峰離開犯罪現場之行為 並非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又依被告袁 瑞祥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伊因在四海遊龍等了6個小時, 想要離開,因而臨時起意請被告黃于銓來載他,伊事先或上 車後均未向被告黃于銓說或討論是要去收博奕款項、向被害 人取款等事;「阿寶」及「阿寶」友人、被告江清峰因與被 告黃于銓不認識,故渠等在車上並無交談,亦無討論被告江 請峰所收取該包物品之內容;被告黃于銓單純僅是來載伊, 並未分到任何好處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第136號卷三第182 至184頁);被告江清峰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不認識被告 黃于銓,上車時亦未與其談話,在車上亦未與其及被告袁瑞 祥討論本案的事情等語明確(同上卷第192頁),是從相關證 人之證詞及被告袁瑞祥與被告陳柏晉之Wechat對話紀錄,至 多僅能證明被告黃于銓對於被告袁瑞祥二人所為有所認識, 並具幫助犯意,但尚難以證明其有與被告袁瑞祥、江清峰等 人有犯意聯絡,而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至檢察官固指出被 告黃于銓自108年8月7日上午11時許起,已有多次主動電話 聯絡被告袁瑞祥之情事,然從通聯紀錄雖可見自該日上午11 時46分起至下午6時13分止,前後計有5通被告黃于銓主動撥 打電話予被告袁瑞祥之紀錄(見本院訴字第151號卷第133頁) ,但因無從知悉渠等對話內容為何,自不能單憑臆測即遽認 被告黃于銓與被告袁瑞祥等人具犯意聯絡,而為其不利之認 定。是檢察官認被告黃于銓成立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共同正犯,尚有誤會,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柏晉、袁瑞祥、江清峰、 黃于銓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依被告袁瑞祥、江清峰於審理中之證述、告訴人偵查 中之證述(排除告訴人警詢之供述)、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監視器影像畫面等證據,足以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 上層層依「機房」、「車手」、「收水」等分工所組成,且 係以詐欺為手段,騙取被害人給付金錢,而有牟利性;且被 告袁瑞祥、江清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犯行(108年8月1 3日)前經本庭於109年3月19日以108年度訴字第802、956號 刑事判決判決在案(下稱另案),亦見其持續性,而非被告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即係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指之犯罪組織。而被告袁瑞祥、江清 峰均坦承係自108年7月下旬、108年8月7日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並擔任「收水」、面交「車手」之工作,業如上述,其 等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
二、再按行為人在所參與之詐欺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另著手實 行二次以上之加重詐欺犯行,因該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不法 內涵較之被夾結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構成夾結之例外,實 務上之通說以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之加重詐欺論想像競合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 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 ,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而其後獨立之第二 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 ,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 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 地。又所謂「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原則上係以事實上是 否為首次所犯為判斷標準,例外於行為人如於同時期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並兼顧 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之 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即可認對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48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係被告袁瑞祥、江清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實質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雖另案係被告袁瑞祥、江清峰首次繫屬於 法院審理之加重詐欺犯行,但因另案判決時最高法院尚未作 成上揭以繫屬先後為是否判決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認定標準, 本院乃依其實質首次犯行係本案所犯,因此於另案判決中就 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留待本案審 理,是此部分即屬本案審理範圍,本院即應就被告袁瑞祥、 江清峰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同時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 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 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 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 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 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 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 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 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之「相續 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 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 ,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 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 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 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 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彼此間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詐 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交)款後,再由擔任「車手」 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取款),其後再轉交款項予「收水」, 而「收水」再轉交款項予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則無論係何 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 縱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接觸,然渠等經中間共犯之聯繫, 實係參與相同之詐欺犯行,且該等詐欺之犯行,亦未超出被 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是被告與該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 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陳柏晉、袁瑞祥、江清峰貪圖事後 可分得不法報酬,而決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第一 、二層之「收水」、「車手」之工作,以促使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得以順利完成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從中獲取報酬, 足徵其等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 的,被告陳柏晉、袁瑞祥、江清峰自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部 分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四、復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施行,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 (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 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 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 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 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 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 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 ,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 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 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修 正後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 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 。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修正後規定施行後,與修正前規 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 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 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 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 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 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 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該包金 飾係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所交付,自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所指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該包金飾經被告江清峰
收取後,先將之交予被告袁瑞祥,被告袁瑞祥再將之轉交予 陳柏晉,被告陳柏晉又將之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 持往銀樓銷贓,業如前述,渠等主觀上自係明知該包金飾經 過層層之轉手後,所有權已易主,並已生多重金流斷點,司 法機關已難以追查該包金飾之下落,而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均具共同洗錢之犯意,並有洗錢 之客觀行為,均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
五、是核被告陳柏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袁瑞祥、江清峰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黃于銓所為則係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依前揭說明 ,被告陳柏晉、袁瑞祥、江清峰相互間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 告陳柏晉、袁瑞祥、江清峰本案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 黃于銓亦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從一 重以幫助犯加重詐欺罪論處。
肆、科刑:
一、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袁瑞祥、黃于銓均累犯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袁瑞祥前於106年9月17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3082號簡易判決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並於107年6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成立累犯。惟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袁瑞祥雖係於上 開累犯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1年餘即為本案犯行,但因前後 所犯之罪,罪質不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亦異,尚難據此即 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已有薄弱之情,故認尚無加重其最低本 刑之必要,爰不予裁量加重之。
⒉被告黃于銓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士簡字第31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審 簡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士 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107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成立累犯。惟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黃于銓雖係於上開累 犯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1年餘即為本案犯行,但其前後所犯 ,罪質不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亦異,且前案係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故尚難據此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已有薄弱之情 ,故認尚無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裁量加重之。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 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 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