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定騏
選任辯護人 鄭馨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21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定騏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定騏知悉毒品咖啡包內可能含有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以通訊軟體微信與他人聯繫銷售第三級毒品 咖啡包,於民國109年5月26日17時23分許前,使用微信暱稱 「媽咪」登入微信,透過微信暱稱「恰吉」之施鈺珍與陳昱 廷聯絡,而於同年月日17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彩虹橋附近,以每包新臺幣(下同)400元之代價(起訴 書誤載為每包800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出售毒品咖啡 包2包予陳昱廷而完成交易(起訴書漏載2包,經檢察官當庭 補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決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決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 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昱廷、施鈺 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被告及陳昱廷之上網歷 程料、被告與施鈺珍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109年5月26日17時23分許前,使用 微信暱稱「媽咪」登入微信,透過微信暱稱「恰吉」之施鈺 珍與陳昱廷聯絡,其並於同年月日17時23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0號彩虹橋附近與陳昱廷碰面等事實,惟堅詞否認 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在上開時間、地點原 要販賣遠傳電信的行動電話sim卡給陳昱廷,我打算用8,000 元賣2張遠傳電信的行動電話sim卡給陳昱廷,一張4,000元 ,這2張行動電話sim卡的門號我不知道,因為都是寫在卡上 面,卡外面有一層塑膠套,塑膠套有蓋住門號,要打開塑膠 套才知道。陳昱廷覺得太貴,就沒有跟我買。我與陳昱廷在 前揭時地碰面時,當面向陳昱廷報價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 5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係販賣王八卡予陳 昱廷,且交易未成功,並非販賣毒品咖啡包給陳昱廷。若陳 昱廷確實有在109年5月26日向被告購買2包毒品咖啡包,然 陳昱廷在同年7月24日警詢時曾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同年7 月22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將毒品咖啡包倒入熱水 中飲用,經以GOOGLE查詢,前開地址是上格大飯店,顯見陳 昱廷是到上格大飯店參加毒品趴,而陳昱廷在109年9月1日 偵查程序中表示其109年5月底並無驗尿,109年7月底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時有驗尿等語,中 和分局是在109年7月24日採檢陳昱廷尿液送檢,陳昱廷的尿 液並無愷他命反應,故檢察官起訴被告販賣含第三級毒品之 毒品咖啡包給陳昱廷,並無檢驗報告佐證。且中和分局向本 院聲請搜索票,於109年7月23日至被告住處搜索,結果沒有 搜到任何毒品,若被告確實有販賣毒品,且如施鈺珍證述被 告販賣毒品給許多人,則109年7月23日被告在猝不及防之狀 況下,住處應被搜出很多毒品,然卻沒有搜到任何毒品,可 證被告並無販賣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五、上開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核與陳昱廷(見偵卷第6至7頁反 面、56至58頁)、施鈺珍(見偵卷第8至9頁反面、10至11頁 反面、56至58頁,本院卷第156至163頁)於警詢時、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及陳昱 廷上網歷程資料、施鈺珍手機內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見偵卷第23至26、42至45頁)在卷可稽,固堪認定。六、惟觀諸施鈺珍歷次供述及證述:
(一)其109年7月3日及同年月15日於警詢時供述略以:109年5 月底我朋友陳昱廷有跟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陳昱廷向被
告購買2次毒品咖啡包,1次買2包,價錢為800元,他們在 臺北市○○區○○街000號彩虹橋交易,交易成功後會跟我說 ,我因此知道,我都用微信聯絡被告、陳昱廷,但我不知 道他們怎麼聯絡交易,我沒有他們的電話號碼,我知道被 告除了販賣毒品咖啡包,還有販賣K他命及梅片,因為被 告想繼續兜售毒品給我,我拒絕再次施用,所以出面檢舉 被告。微信暱稱「媽咪」是被告,我有跟被告見面,所以 確定「媽咪」是被告,被告在微信跟我說有毒品咖啡包, 可以推薦人向他購買,我與被告的微信對話紀錄中的「飲 料」是指毒品咖啡包、「那邊還有什麼牌子」是指什麼牌 子的毒品咖啡包、「星空馬力歐」與「蠟筆」及「彩色刺 綁」是指毒品咖啡包、「黃色的是嗎」及「料」是指裡面 的料是什麼顏色、「可以吃可以睡」是指喝下去後睡得著 、「藍色」是指包裝為藍色、「要幾個」是指你要幾個毒 品咖啡包、「2」及「2:8」是指2個800元、「陪我喝一 下」是指陪被告喝毒品咖啡包、「你會外送嗎」及「哪」 是指被告是否外送毒品咖啡包、「他說他1.到」是指陳昱 廷1點到跟被告拿毒品咖啡包、「1:4對吧」是指1包毒品 咖啡包400元、「到彩虹橋」是指到臺北市○○區○○街000號 彩虹橋交易,109年5月26日被告與陳昱廷交易2包毒品咖 啡包有成功,他們有傳訊息跟我說;同年月日17時25分許 我與被告在微信的通話內容是被告說明天要跟我見面聊毒 品咖啡包的事,被告教我毒品術語等語(見偵卷第8至11 頁)。
(二)其於109年9月1日偵查中證述略以:我之前有施用毒品咖 啡包及K他命等,109年5月我有施用,毒品是跟被告拿的 ,朋友介紹我認識被告,我跟被告用微信聯絡,陳昱廷是 朋友的朋友,他跟被告拿(毒品),被告本人跟我們交貨 ,我沒有跟被告拿過(毒品),我朋友是被告的朋友,要 我幫被告賣(毒品),只是介紹,沒有報酬,我不會去交 易現場,我幫被告與買家傳話而已,我不知道陳昱廷與被 告的交易地點,被告是親自送貨(即毒品),我的微信暱 稱是「恰吉」等語(見偵卷第56至57頁)。 (三)其於110年8月3日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我與被告的微信 對話紀錄中的「原本想跟你拿飲料」是指拿毒品咖啡包, 「星空馬力歐」是指毒品咖啡包的包裝上有馬力歐、背景 是星空,「蠟筆」是指被告賣的另一種蠟筆圖案包裝的毒 品咖啡包,「黃色的」及「藍色」是指毒品咖啡包的原料 與泡出來的顏色,「彩色刺綁」是指圖案是彩色翅膀的毒 品咖啡包,「2:8」是指2包800元,我與被告在微信談上
開毒品咖啡包的內容,是因為被告及其朋友請我幫他們找 買家,我幫忙賣不是我買之後轉賣,是有人需要時,我就 直接告訴被告,請被告直接與買家對接,我認識陳昱廷, 是我朋友,認識沒有多久,陳昱廷有跟我說要購買毒品咖 啡包,我只有報大約的價錢給陳昱廷,我不知道被告與陳 昱廷在哪交易,我直接把聯繫方式給陳昱廷,讓被告與陳 昱廷對接,實際交易價格由他們自己談,我不會到被告與 陳昱廷交易的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63頁)。(四)綜此,施鈺珍之歷次供述及證述固有就其與被告之微信對 話紀錄所載之文字暗語係指毒品咖啡包、被告與陳昱廷交 易毒品咖啡包過程為說明,然就被告與陳昱廷交易之毒品 咖啡包究為何種毒品,均未見施鈺珍為具體明確之供述或 證述。
七、再觀諸陳昱廷之供述及證述:
(一)其109年7月24日於警詢時供述略以:我認識微信暱稱「恰 吉」,我知道她有介紹人購買毒品,我是經由朋友介紹認 識恰吉。(經警提示微信暱稱恰吉與暱稱媽咪於109年5月 26日16時58分至17時25分的微信對話紀錄,媽咪:「約上 次那邊就好了」,恰吉:「他忘記地址了」,媽咪:「恩 恩」、「到彩虹橋」、「好」,恰吉:「他到了」)恰吉 所稱的「他」就是我,我於109年5月26日17時23分在臺北 市○○區○○街000號彩虹橋,連繫恰吉說我到了,之後就有 一輛TOYOTA銀白色轎車,當時我上該車,車子開了一小段 路,途中我以800元向駕駛該車之男子購買毒品咖啡包2包 ,交易後該男子就駕駛該車離去。我跟該男子購買過2次 毒品,第1次於109年5月初或中的3時許在捷運松山站附近 的熱炒店2樓,以1,0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翅膀2小包、第2 次於109年5月26日17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彩 虹橋,以8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2小包。我於交易完後就返 回士林區家中等語(見偵卷第6至7頁)。
(二)其於109年9月1日偵查中證述略以:我109年5月有施用毒 品,用完後會放鬆。我要看照片才能指認提供我毒品咖啡 包的人,因為我不認識此人,是微信暱稱「恰吉」的人介 紹我的。(經檢察官提示照片後指認被告)我跟被告交易 2次,1次在彩紅橋,還有1次在賣吃的小吃店,捷運出來 步行1分鐘。第2次交易是被告送毒品咖啡包來,我第1次 交易時直接交錢給被告,第2次在彩紅橋是我直接上被告 的車,車上只有我們2人,就直接交易。我跟恰吉是朋友 介紹搭上線,我跟被告交易前,都用微信跟恰吉連繫。毒 品咖啡包的代號是「飲料」,數量是直接寫「2」,交易
地點是恰吉跟我說,到交易現場恰吉跟我連絡,恰吉跟送 貨的人連絡,送貨的人就知道我到現場。我第1次交易買1 ,000元,第2次交易買800元。我沒有看過剛在場的施鈺珍 等語(見偵卷第57至58頁)。
(三)綜此,陳昱廷之供述及證述固描述其與被告交易咖啡包之 過程,然就其與被告交易之咖啡包究含有何種毒品,均無 可得特定之供述或證述。
八、復觀諸被告與施鈺珍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固有記載前揭施鈺 珍或陳昱廷所供述及證述之「星空馬力歐」、「蠟筆」、「 飲料」、「彩色刺綁」、「黃色的」、「藍色」、「2」「2 :8」等文字(見偵卷第42至45頁),然本件並無任何咖啡 包證物扣案以資檢驗,參以咖啡包多供娛樂之用,成分所在 多有,既不限於何等級、種類毒品,甚非必屬業經列管之毒 品;復細究該等對話紀錄所載文字,及施鈺珍、被告分別於 本件事發後月餘甚2月餘後,經採檢尿液,就檢驗各項目俱 呈陰性結果各節,仍無法證明被告販賣予陳昱廷之毒品咖啡 包確含第三級毒品。
九、綜前,關於被告販賣含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予陳昱廷乙 節,尚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而難遽認為真。至被告之辯護 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陳昱廷,然本院既已基於上述理由認定本 案未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部分聲請即無 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販賣含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犯行,檢察官所 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 告確有被訴上開犯行之心證。是以,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