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何牧珉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景龍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3
81號),聲請指定義務辯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 被告具原住民身分或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 定者、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被告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 時,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刑事訴訟 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何牧珉於本院民國110年9月15日準備程序 時聲請本院為其指定義務辯護等語。惟被告業已自行選任景 龍江為其辯護人,並非未經選任辯護人,且依本件檢察官起 訴之犯罪事實觀之,被告涉犯法條為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 害公務、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均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案件、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受命 法官行準備程序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時,對於勘驗之畫面內 容已充分表達意見,有本院110年9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 可佐(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38號卷第159至177頁),難 認被告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狀 。又被告不具原住民身分、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格,亦 有被告戶役政、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佐。
三、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得請求本 院為其指定義務辯護之事由,是被告聲請指定辯護,即無所 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劉庭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