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77號
TPDM,109,易,177,202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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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7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延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林○延自始即無依約將馬○欣、洪○宇黃○鵬交付之款項充作 設立財富管理公司股款之用後,再以該公司發展財富管理事 業之真意,然為遊說馬○欣、洪○宇黃○鵬交付投資款項,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 號一「簽約時間」欄所示時間前之某日起,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3樓之5處所,分別向馬○欣、洪○宇黃○鵬(下 稱馬○欣等3人)詐稱:其自有資金在上億元以上,目前財務 已完全自由,將以其本有理財專業並結合程式設計專家,成 立公司以經營理財教育、財務顧問網路平臺,僅需交付股款 即得成為股東,且於馬○欣、洪○宇黃○鵬支付首期股款後 ,其將隨即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及股權登記云云,致馬○欣、 洪○宇黃○鵬皆陷於錯誤,誤認林○延確有將其等交付之款 項充作成立新公司股款使用之真意,乃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 三「簽約時間」欄所示之時間,由林○延經不知情之好○活國 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活公司)之代表人廖○榮授權 後,以好○活公司代表人之名義與馬○欣、洪○宇黃○鵬簽立 預收股款合約書,及各於附表編號一至三「匯款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分別將「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林○延 指定之好○活公司之帳戶內。嗣因林○延遲未將其等交付之款 項充作股款成立公司,經馬○欣、洪○宇黃○鵬多次催促後 ,林○延始於民國106年8月9日允諾將移轉好○活國際公司股 份予馬○欣、洪○宇黃○鵬等3人供作前開款項之擔保,惟因 林○延屆期仍未履行股權轉讓之約定,經馬○欣、洪○宇黃○ 鵬要求後,林○延乃於107年5月23日承諾按期返還前開款項 ,惟嗣後亦均未返還,馬○欣、洪○宇黃○鵬始知受騙而報 案處理。




二、案經馬○欣、洪○宇黃○鵬告訴及臺北市政府中正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 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 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 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 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林○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 未據檢察官、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 77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一)第59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 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 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確有與告訴人馬○欣、洪○宇黃○鵬(下稱告訴 人3人)簽立預收股款合約書,並依約收受其等分別交付之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100萬元及500萬元之款項,且未 將該等款項充作股款成立公司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之犯意,辯稱:我沒有向告訴人3人稱我的財務已經自由 ,且因公司一設立立刻就有房租和人事成本的支出,故我認 為應該先把理財平台部分建立後再成立公司,就先將資金先 用於委託好○家理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家公司)開 發軟體,後來是因為軟體開發失敗、資金不足,無法支付尾



款,才會解約;之後我自行籌措資金400萬元,委託睿○公司 開發軟體成功且登記成立財○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 長公司),只是因當時已答應告訴人3人退資,才未將其等 列為股東,我沒有詐騙他們等語。惟查:
一、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一至三「簽約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5處所,以要成立公司經營 理財教育、財務顧問網路平臺為由,分別與告訴人3人簽立 預收股款合約書,且各約定以「約定股款」欄所示之金額充 作股款後,告訴人3人即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三「匯款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先後將「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 被告指定之好○活公司之帳戶;然因被告並未將上開款項充 作股款而成立公司,經告訴人3人多次催促後,被告先於106 年8月9日允諾將移轉好○活公司股份予告訴人3人用作前開款 項之擔保,惟被告屆期仍未履行股權轉讓之約定,遂依告訴 人3人之要求,於107年5月23日與告訴人3人達成將按期償還 告訴人3人前開繳納之股款,惟嗣後被告亦均未依約返還股 款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107年度發查字第4937號卷(下 稱發查字)第17至25頁、107年度他字第12792號卷(下稱他 字卷)第77、78頁、本院易字卷一第39至42頁、本院易字卷 二第51、59、6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3人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56、57頁、108年度偵 字第679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84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95 至199、207至209、213至215、233、236、247至250、343、 364頁】,並有預收股款合約書3份、臺灣銀行105年3月18日 匯款申請書回條、台北富邦銀行105年5月31日匯款委託書、 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5年12 月20日、106年2月17日匯出匯款憑證、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 3份及償還股款協議書3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至23、167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遊說告訴人3人交付上開投資款項時,確有向其等告以 :其自有資金在上億元以上,目前財務已完全自由,將以其 本有理財專業並結合程式設計專家,成立公司以經營理財教 育、財務顧問網路平臺,僅需交付股款即得成為股東,且於 告訴人3人支付首期股款後,其將隨即辦理公司設立及股權 登記等語:
㈠、告訴人馬○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在我交錢給被告前,被告 為了要我投資,說他自有資金上億元以上,財務已經完全自 由,要理財專業結合程式設計,成立公司經營理財教育財務 顧問平台,製作供理財顧問使用的軟體,再訓練理財顧問使 用這些軟體去服務需要理財的人,然後製作報表說這個事業



未來很有前景,如果我拿出300萬元就可以獲得5%的股權; 我們在預收股款合約書上約定我支付股款之後,被告就要立 即依法辦理公司成立,亦即將我投資的錢先成立公司後,至 於之後花錢在修改軟體或其他簽約部分,則是成立公司後再 來討論,不能把我投資的錢先拿去做其他事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二第232至236、246、256頁)。㈡、告訴人黃○鵬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第一次我與被告及馬○欣 見面是在馬○欣家裡,被告當時說他財富自由,他的理想是 提供家庭理財服務,需要懂數據與能夠教學的人幫他推廣、 販賣,被告就希望我能投資,以股東身分加入他的團隊;之 後,被告私底下約我見面時,還是一直強調他已經財富自由 ,說他有非常豐沛的現金支援來推廣這套軟體,預計分三階 段,每階段投入6000萬元,共計1億8000萬元開發軟體,然 後行銷他的理財軟體,並遊說我投資新公司成為股東,之後 再由我負責經營;我一開始是說可以投資300萬元,之後被 告又持續遊說我,我才再多投資200萬元;且被告當時有承 諾,只要我們的股款進來,他就會去辦理公司的登記,當初 簽立預收股款合約書時,規劃是由被告負責處理成立公司, 由我把平台籌劃完成,且被告要馬上成立公司,我們投資的 錢也是都必須用來成立公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95至1 97、211至217、223頁)。
㈢、告訴人洪○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當初說他是軟體開發 公司的老闆,自己的自有資金在上億元以上,希望我可以投 資且用專業幫助他成立公司,由他用自己的理財專業,結合 程式設計專家成立公司,經營理財教育、財務顧問網路平台 ,(經提示他字卷第101頁到第163頁)且提出類似這個內容 的長遠規劃,裡面有理財軟體、股權分配、理財軟體主要的 特色及內容,只是當時內容還沒有「財○長」這三個字,又 給我看他很多的理財架構,並一再強調他的資金很多,他找 我投資不是要我真的花很多錢,而是希望我能夠透過握有股 權更能協助他,我才想說被告既然是有上億元資產,且公司 的資本額大約3000萬元至5000萬元,一直有在募資,告訴人 馬○欣也有投資,我的錢比例很低,應該還好,就與被告簽 立預收股款合約書,並匯款100萬元投資款項至好○活公司的 帳戶,因為我同時還有要擔任該公司顧問,讓被告諮詢公司 經營方向,所以連同我以顧問費入股的方式,我可以獲得30 0萬股的股權;付完錢後,被告就跟我說,他會照合約來進 行成立公司。我給被告的錢就是要成立新公司,不包含製作 軟體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43、353至355、360、364至3 66頁)。




㈣、被告與告訴人3人簽立之預收股款合約書中,即明確約定告訴 人馬○欣、洪○宇黃○鵬所繳納之300萬元、100萬元及500萬 元,均係供作現金股款使用,且告訴人馬○欣可因此取得合 夥成立公司5%之股權,告訴人洪○宇所繳納之股款併同其協 助好○活公司開發成人教育「學習地圖」所價值300萬元之技 術股,可取得合夥成立公司3%之股權;告訴人黃○鵬所繳付 之股款連同其提供之知識資本入股後,則可取得合夥成立公 司5%之股權(2.5%為一般股,另2.5%為不具股東股票權之特 別股);並均於第5條為:甲方(即告訴人3人)按照本合約 支付股款後,乙方(即被告)應立即依法辦理公司成立、股 權登記等相關事宜,公司成立所需費用由股東依股權比例承 擔等語;第6條則為:本合約有效期限,自甲方按照本合約 支付支付首期股款對價之日起生效,乙方完成公司成立及甲 方股權確認為止等情,此有上開預收股款合約書3份在卷可 稽。
㈤、準此以觀,經核前揭告訴人3人於本院審理中經隔離及分次訊 問後之證述內容,均就被告於遊說其等投資時,確有向其等 自稱資金在上億元以上,目前財務已完全自由,將以其本有 理財專業並結合程式設計專家,成立公司以經營理財教育、 財務顧問網路平臺,僅需交付股款即得成為股東,且其等交 付之投資款確係供作成立公司股款使用,其等僅需支付股款 後,被告隨即辦理公司設立及股權登記等情證述明確。則審 酌告訴人3人彼此間固屬不同詐騙事件,然各告訴人間證述 被告遊說其等投資之目的及使用之話術卻係如出一轍,且與 前開契約條款所載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初與告 訴人3人約定,其等交付之款項是要設立公司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41頁)均相符,足認告訴人3人前揭證述情節並非 虛妄,堪以採信。是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一「簽約時間」欄 所示時間前之某日起,為遊說告訴人3人出資,向其等告稱 :自有資金在上億元以上,目前財務已完全自由,將以自身 本有理財專業並結合程式設計專家,成立公司以經營理財教 育、財務顧問網路平臺,僅需交付股款即得成為股東,且於 告訴人3人支付首期股款後,將隨即辦理公司設立及股權登 記等情,堪可認定。是被告空言否認其於遊說告訴人3人交 付投資款項時,有告知其等資金在上億元以上,目前財務已 完全自由等情,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採信。三、被告固否認施用詐術,使告訴人3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上 開投資款項云云。惟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自 始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 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能構成。一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



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式,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 為人內心之中,不易探知,故刑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 行之界線常常模糊難以釐清,犯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 即便如此,從吾人一般生活經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 「民事債務不履行背後」的詐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二: 其一為「締約詐欺」型態,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 段,讓相對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 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 欺」,乃行為人於訂立契約之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 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 有。此種詐欺行為的主要內涵實為告知義務之違反(蓋從誠 信契約之角度而言,當事人履約或為對待給付之誠意及能力 均為他方當事人締約與否或為相對給付時首應考量之因素) ,換言之,詐欺成立與否的判斷,應偏重行為人取得他方給 付後之作為,以其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 益之始,是否即欠缺履約能力或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本 院綜據下列事證,認被告確有履約詐欺之不法意圖:㈠、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三「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收得告 訴人3人匯入之「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迄被告於107 年5月23日與告訴人3人簽立償還股款協議書,承諾將其等 交付之投資款項償還止之長達2年餘之期間內,被告除未完 成公司之設立登記外,甚且未設立任何公司籌備處或開戶程 序,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93 頁),是被告自始是否有依約履行之意,已有可疑。㈡、參以告訴人馬○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投資時,被告每次說 的資本額都不一樣,只是在表達公司越來越厲害,後來還說 要成立海外公司,需要越來越多資金;期間被告不曾具體交 代找誰投資,還說因為我給你的入股條件比較優惠,要我不 要和別人說;投資後,我問被告公司籌備處要設在哪裡,被 告都沒給我答案,之後也沒有成立新公司,一直說要等他募 資與股權都弄好之後再來成立公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 249至253頁);告訴人黃○鵬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沒 有告訴我公司的資本額有多少,我只知道股東還有告訴人馬 ○欣、洪○宇,我不知道他們投資多少錢,被告只有一直說股 權在變、還在規劃,我是自己用我投資300萬元,佔2.5%股 權去推估公司的資本額是1億元,而公司股東就是我們三位 加上被告,其他資金都是被告要出的,只是被告說他還要再 募資,募到的話資本額會擴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00 、210、213、215、217、219、221至223頁);及告訴人洪○ 宇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我決定投資時,被告說他正在募



資,資本額數千萬元沒有問題;我投資之後,被告有找告訴 人黃○鵬及其他人來討論軟體,我當時向被告確認公司是否 成立了,被告說已經成立了,公司名稱是財○長,但被告說 地點還再找,後來被告又跟我說還在找資金,資本額也一直 再變,每次我們兩個單獨看股權分配時,股權都在變動,被 告也講得很抽象,我也不知道我到底佔多少股份,之後我發 現被告根本還沒成立公司後,有詢問被告,但被告都無法清 楚交代資金運作、流向及我們的股權數額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二第344至346、349、359、360頁)。㈢、準此以觀,併參以被告與告訴人3人所簽立之上開預收股權合 約書中,亦均未明載公司資本額及設立地點乙情,足認被告 從未規劃及告知告訴人3人欲成立公司之資本額、股份總數 及地點,僅係一再以尚在為股權規劃及募資等空泛之詞回應 告訴人3人之詢問。則倘被告確有將告訴人3人所繳付之股款 成立公司之真意,被告當積極確認股份總數、資本額及尋覓 公司設立地點等情,且亦當清楚解說各股東之出資額及將來 獲利之分配,豈有投資股東即告訴人馬○欣、洪○宇黃○鵬 對於公司之資本額及股份總數均不知悉,甚且自始至終均僅 有提出一直變動之書面股權資訊予告訴人馬○欣、洪○宇、黃 ○鵬之理。再參以被告於108年3月13日成立之財○長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資本額僅30萬元,且均係由其出資,現金出資股 東均為其親友等情,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8 7頁),且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293頁)。顯見被告一再告知告訴人3人無法成立 公司之原因仍係因其尚在募資且資本額達千萬並在擴充中等 情,無非搪塞、拖延之詞。基上,堪認被告收受告訴人3人 之上開投資款項後,確實未依約從事任何設立公司之相關作 業程序,足認其於遊說告訴人3人交付上開投資款項之際, 確實無履約之真意,至堪明確。
㈣、按公司係法人,由法律擬制賦予人格,可以為權利義務之主 體,以應社會經濟生活之需要,為確保交易安全,公司設立 之初,應有一定規模之資產;另公司之資產,不但屬於公司 自有財產,實際上亦為全體股東權益之表彰。從而,僅有列 為公司股東之人,始有因公司資產之增加,享有股東權益, 乃當然之理。則審之告訴人3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就其等因認 相較於被告所述之公司資本額高達千萬或上億,其等出資之 金額比例均低,且依約其等交付之投資款項僅限於成立公司 股款之用,其餘平台、軟體等相關費用之支出均須待公司成 立後再為之等情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84頁、本院易字卷 二第196、228、229、233、256、344、364頁),足見被告



是否已有充足資金成立公司及其等交付之投資款項是否立即 供作股款成立公司,使其等列為公司股東而得以享有公司發 展成果及相關股東權益,當係告訴人3人列為是否交付款項 予被告以投資成立公司之重要考慮因素。而由被告辯稱:我 認為應該先把平台用好,再來設立公司,不然公司一設立立 刻就有房租及人事成本的支出;我簽約時和告訴人3人說的 內容,就是契約書所載的事,沒寫在契約裡的我就沒講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4頁)。足認被告自始即無於收取告訴 人3人交付之投資款項後,即將其等列為股東,立即辦理公 司設立登記事宜之真意,且亦未將此情告知訴人3人甚明。 則由其仍於遊說告訴人3人出資時,隱瞞其上開規劃,而強 調其財富自由,且自有資金達上億元,進而分別承諾告訴人 3人支付首期股款後,其將隨即辦理公司設立及股權登記, 使告訴人3人誤信被告有足夠成立公司之資金及立即使其等 入股公司之真意等節,適足認其於遊說告訴人3人投資之際 ,確有向告訴人3人施用詐術之事實甚明。
㈤、被告雖另辯稱:依照契約約定,我要成立理財平台、教育平 台,所以我去簽立mohas輕理財系統授權及修改服務合約書 、委託系統開發服務合約書,且聘請告訴人黃○鵬當執行長 及其他顧問,我並非詐騙投資款,我是把告訴人3人之投資 款用在行銷、顧問及軟體開發相關事務上云云。而被告確曾 支付告訴人黃○鵬、金○泰、黃○昕及鄭○揚等4名員工薪資共 計107萬元及告訴人洪○宇採訪費約8至10萬元;好○家公司則 有因好○活CRM系統管理平台、財務規劃系統修正及財○家平 台收受被告支付之553萬元等情,固經告訴人黃○鵬洪○宇 及證人楊○法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02 、361、372頁、他字卷第77頁),亦有好○家公司台灣中小 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支付 證明書及「林○延支付好○家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專案開發費 用金額各1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01至247頁、本院易字 卷二第115、121頁)。然查:
1.公司於籌備設立期間,與成立後之公司屬於同一體,該籌備 設立期間公司之法律關係即係成立後公司之法律關係。是於 設立登記前,由發起人或主要股東為籌備設立中公司所為之 行為,因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公司設立登記以後,自應歸 由公司行使及負擔(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0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於公司籌備設立期間,由發起人或主 要股東為籌備設立中公司所為之行為,當以公司籌備處之名 義或設立中公司之名義簽約,始能確保權利義務由成立後之 公司當然繼受,繼而保障原始股東之投資權益。則被告固分



別有於105年10月1日及106年5月17日與好○家公司簽立委託 系統開發服務合約書及Mohas輕理財系統授權及修改服務合 約書,約定委託好○家公司為其「財○家平臺」繁體中文版進 行開發及向好○家公司購買「mohas輕理財平臺」之相關權利 並進行修改等情,有上開合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 第85至99頁)。然審之上開合約是由被告與好○家公司所簽 立,並非由被告以設立中公司或公司籌備處之名義所簽立, 且合約內容亦未約定本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日後由被告與告 訴人3人成立公司所繼受之文義,是此部分是否係被告為成 立公司所從事之法律行為,已堪存疑。
2.參以告訴人馬○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在102年2月到103年 7月間,被告找告訴人黃○鵬金泰康黃○昕、鄭○揚這四位 員工是在做籌備平台的工作,除了這個部分外,我不知道被 告為了成立公司還做了什麼事情及修改軟體契約之具體內容 ,也不清楚與我們投資的內容有無關係;另被告雖曾表示委 託潘○多媒體公司的鍾○榆做行銷案的規劃,但亦未說明委託 的細節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37、246、242、243、253 、255至257頁);及告訴人黃○鵬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 初簽立預收股款合約書時,就是設立公司與平台的規劃同時 進行,由被告負責處理成立公司的事情,由我負責平台籌劃 完成及後端營運部分,所以我才找了其他三位人員來做類似 入口網站的平台規劃,被告所說的軟體只是其中一部分,我 們有要求被告介紹軟體開發者給我們,也有提供修改的建議 ,但是被告都用各種理由推託,我們從沒見過開發者,也沒 有看到被告有去修改他的軟體,薪水也只有領到前面1、2個 月,後來大概欠了200、300萬元,除了我們四個人外,我沒 有看到其他人在做有關公司成立的工作,楊○法雖然曾經派 代表來開Mohas的會議,但因為被告沒有付薪水,後來也沒 有來開會;大約106年間時,被告說有找潘○多媒體公司的Z0 0A來做網路行銷;我與顧○然、Z00A、告訴人馬○欣所開的會 議都是在報告關於平台的規劃,我沒有參加過被告所稱的籌 備會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10、216至220、231頁); 及告訴人洪○宇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被告委託潘○多媒體 的「Z00A」鍾小姐是要做行銷宣傳,我雖然有看過告訴人黃 ○鵬、黃○昕、鄭○陽在討論軟體及平台開發狀況,但沒有看 到被告和他們一起討論,被告來告訴人馬○欣的辦公室就是 在報告現在的股權規劃,我當時認為已經有平台、有開發軟 體也有做行銷,公司應該已經成立了,後來才發現公司根本 沒成立,之後我要求被告交代資金運作跟流向,被告也都交 代不清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48至350、352、359、36



0頁)。
3.準此以觀,足認告訴人3人對於被告與好○家公司簽立上開合 約之原由、過程及合約目的均不知悉。則衡情若被告與好○ 家公司成立之上開合約,確係為其與告訴人3人欲設立之公 司進行法律行為,且其真意係待此部分軟體修改完成後再行 成立公司,被告當就此部分規劃及軟體修正之進度如實與告 訴人3人討論及報告,豈有於上開預收股款約定書中承諾告 訴人3人繳納股款後,即進行公司設立程序,復於告訴人3人 繳納投資款項後,催促或詢問有關公司設立進度,僅回覆公 司尚未成立係導因於股權尚待規劃,而隻字未提就其係因欲 待軟體規畫完成始進行公司設立登記之規劃。再者,依前述 ,固可認被告曾於106年2月至107年3月間,支付告訴人黃○ 鵬、金○泰、黃○昕及鄭○揚薪資總額107萬元及有委託潘○多 媒體進行行銷規劃乙情,然亦可知被告此部分薪資之支出係 關於告訴人黃○鵬負責的平台籌備或行銷部分,與公司設立 相關之籌備程序無涉,及被告確實未針對設立公司乙事為相 關人員之支出或規劃,是自無由以此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 據。
4.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資本額,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應 於申請設立登記時或設立登記後三十日內,檢送經會計師查 核簽證之文件,公司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公司法第9 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 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 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 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 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 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 決意旨參照)。從而,衡情被告若確有將告訴人3人所繳納 之上開投資款項充作設立公司股款之真意,基於資本充實原 則,其當無擅自花用,而須留存於帳戶內,待公司申請設立 登記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用。然參酌卷附之好○活公司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 及被告前揭供詞,可見被告於告訴人3人於附表編號一至三 「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匯款金額」欄所示之 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好○活公司之帳戶內後,被告即先後 為附表編號一至三「轉出或提領時間及金額」所示提領或轉 出款項之行為,並將款項供其支付好○家公司之經費、告訴 人黃○鵬薪資及其他顧問費用等情。則被告既未將告訴人3人 繳付之投資款項留存於帳戶內供設立公司時會計時查核使用



,而係提領或匯出後用以支付於與成立本案公司程序無關聯 之薪資、顧問費用或契約支出之用,足見其日後顯無法依前 揭法規完成股東入股之驗資程序,益徵其確無依約將告訴人 3人列為股東成立公司之真意甚明,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至為顯然。是被告上揭辯解,顯為事後卸責之詞, 殊不足取。
㈥、至證人即好○家公司負責人楊○法於本院審理中固曾結證稱: 被告找我簽立合約書時,有告訴我說他在募資要成立新公司 ,我認為開發的軟體是要用在一家新公司上,我也有與告訴 人馬○欣、黃○鵬一起開會;(經提示他字卷第101 至163頁 )被告也有提出這份資料,要我照裡面修改聯盟營銷業管系 統及財○長理財教育中心子網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72至 375頁)。然其亦結證稱:被告沒有告訴我募資的情況,被 告與我簽約時都是自己來的,被告當時說他要成立的公司都 還沒成立,所以用他的名字和我簽約,我與告訴人馬○欣、 黃○鵬開會是在講開發系統之模式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 70至375頁)。足徵其對於開發軟體係要用在新公司乙節, 僅係聽聞被告轉述,且其對於新公司之股權結構均不清楚, 與告訴人馬○欣、黃○鵬開會時以僅係就軟體開發為討論,未 曾提及有關新公司之籌備事宜,是自無由僅以其上開證述, 反證被告確有以告訴人3人投資款項入股成立新公司之真意 。
㈦、被告固另提出其於108年5月1日與瑞智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瑞 ○公司)簽立之財○長myRichGPS系統開發合約書(見本院易 字卷二第83至93頁),證明其確有委託瑞○公司開發「myRic hGPS系統」理財軟體乙情;且瑞○公司負責人蘇○和於本院審 理中亦結證稱:被告有說開發此軟體目的是要成立平台,讓 一般使用者或理財顧問使用;後來軟體有開發成功,已經上 線在測試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78至379頁)。然徵諸 被告委託瑞○公司開發上開軟體之時間係108年5月1日,距10 7年5月23日被告與告訴人3人達成退股之協議已逾1年餘,且 被告亦自承其於108年3月13日成立財○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時,因已承諾要退資,故未將告訴人馬○欣、洪○宇黃○鵬 列為股東等情(見本院易字卷一第52頁),足認被告於107 年5月23日承諾要將投資款項退還予告訴人馬○欣、洪○宇黃○鵬後,所從事之相關投資即與告訴人馬○欣、洪○宇黃○ 鵬之交付之投資款項無涉,是自無由以此作為其有履約真意 認定之依據。
㈧、另被告雖有於106年8月9日及107年5月23日與告訴人3人分別 簽立股權轉讓及償還股款書,然被告既係佯裝其有持告訴人



3人交付之款項充作股款立即成立公司乙節欺瞞告訴人3人, 致告訴人3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項,自無由僅以被告事 後確曾承諾轉讓好公司股份予告訴人3人供作擔保,或事後 承諾將告訴人3人所繳付之股款返還,而為有利被告認定之 依據。況被告迄今均未依上開契約約定轉讓好○活公司股份 予告訴人3人,亦未將其等之股款返還,自難謂其有何解決 債務之誠意。是其辯稱:若其自始即有詐欺之意圖,焉有可 能答應要轉讓好公司股份給告訴人3人,亦不會同意要返還 告訴人馬○欣、洪○宇黃○鵬交付之股款等節,委無足採。㈨、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履約之真意,卻為遊說告訴人3人投資, 使其等誤信出資成立之股東資本額甚大且其等得立即成為公 司股東,享有股東權益,而向告訴人3人佯稱其自有資金在 上億元以上,目前財務已完全自由,將以被告本有理財專業 並結合程式設計專家,成立公司以經營理財教育、財務顧問 網路平臺,僅需交付股款即得成為股東,且於告訴人3人支 付首期股款後,其將隨即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及股權登記等語 ,遊說告訴人馬○欣、洪○宇黃○鵬分別出資300萬元、100 萬元及500萬元,使告訴人3人誤信其有立即將投資款項充作 股款成立公司之意願及能力,足認其於行為之初,即已有為 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以前開方式對告訴人3人施以詐術, 且致告訴人3人陷於錯誤而願意投資,並因此交付財物,自 堪認其確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甚明。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均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肆、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詐騙告訴人馬○欣、洪○宇、黃 ○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先後向告訴人馬○欣訛詐投資款150萬元、 50萬元、20萬元、30萬元、25萬元、15萬元及10萬元;及如 附表編號三所示,先後向告訴人洪○宇詐得投資款300萬元及 200萬元,各係於密接時間以投資同一公司為由,向告訴人 馬○欣、洪○宇詐取相同公司之投資款,所侵害之法益相同,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各屬接續犯之一罪。
二、又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詐欺告訴人馬○欣、洪○宇、黃 ○鵬等3人之行為,犯意各別,時間明顯可分,且行為互殊, 施詐對象亦不同,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明知無



履約之真意,仍以詐術向告訴人馬○欣、洪○宇黃○鵬詐取 投資款項,造成告訴人馬○欣、洪○宇黃○鵬分別受有300萬 元、100萬元及500萬元之損失,犯罪所生危害甚大;且被告 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且雖與告訴人馬○欣、洪○宇黃○鵬達 成和解,有本院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85、186、187號調 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5、76頁),卻未依約 遵期履行,至今已過多年仍分文未賠償告訴人馬○欣、洪○宇黃○鵬所受之損害,顯然無彌補告訴人3人損失之誠意,另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二 第3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罪名 、應處刑罰及沒收」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四、沒收之說明:
告訴人馬○欣、洪○宇黃○鵬分別交付予被告之投資款項  300萬元、100萬元及500萬元,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各次 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亦均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馬○欣、 洪○宇黃○鵬,自應就其此部分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之, 及各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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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智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