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成全
藍靖凱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4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成全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有線電視電纜線伍拾公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藍靖凱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成全、藍靖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月4日上午6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 區市○○道0段0號1樓房屋屋外(下稱本案地點),利用本案 地點無人居住且無人看管之機會,由孫成全徒手竊取有線電 視電纜線得手;另藍靖凱則試圖拆卸竊取冷氣室外機,惟因 該冷氣室外機生鏽無法拆卸而未果。
二、孫成全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同年月7日上午8時35分許,再度前往本案地點,並持客 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兇器使用 之鐵製扳手1支,竊取有線電視電纜線得手。
三、案經杜偉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 檢察官、被告孫成全、藍靖凱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198號卷【下稱本 院卷】㈡第95頁、第345至347頁、第393至394頁),復經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 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孫成全固坦承其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前往本案 地點,並徒手竊取有線電視電纜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與被告藍靖凱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時是藍靖凱跟我聯 絡說本案地點是一棟火災過後的房屋,因為我好奇,所以我 就過去看,藍靖凱沒有跟我約好要一起去。後來我看到有線 電視的電纜線,我想說我剛好需要電纜線,我就徒手拉扯, 沒想到拉了很多下來,但因為賣不了什麼錢,所以最後也沒 有帶走云云;被告藍靖凱亦不否認其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 ,前往本案地點,試圖竊取冷氣室外機未果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與被告孫成全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我當天是自 己前往本案地點,我沒有跟孫成全相約前往,因為我是從事 資源回收,我想要去看為什麼冷氣室外機沒有拆走,我原本 是想要偷,但是因為冷氣室外機生鏽,所以沒有辦法拆,應 僅構成竊盜未遂罪云云。經查:
⒈被告孫成全、藍靖凱於109年7月4日上午6時30分許,前往本 案地點,利用本案地點無人居住且無人看管之機會,被告孫 成全徒手竊取有線電視電纜線得手;另被告藍靖凱則試圖拆 卸竊取冷氣室外機,惟因該冷氣室外機生鏽無法拆卸而未果 等節,分據被告孫成全、藍靖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自陳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443號卷 【下稱偵卷】第39至45頁、第58至61頁、第240頁、第25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偉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13頁、第17至19頁、第233至234頁),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至81頁),此
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孫成全、藍靖凱雖均以前詞置辯,否認其2人有竊盜之犯 意聯絡云云,惟稽之被告孫成全前於警詢時自陳:107年7月 4日上午6時左右,與藍靖凱相約在本案地點見面,我們到現 場就看有什麼東西可以拿,是藍靖凱提議的,我們一起下手 行竊等情(見偵卷第4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我跟 藍靖凱於109年7月4日上午6時30分前往本案地點,因為本案 地點是火災現場,因為我好奇,藍靖凱找我過去看等節(見 本院卷㈡第219頁),後又隨即翻異稱:我跟藍靖凱沒有約好 要一起去,案發時是在現場巧遇乙情(見本院卷㈡第219頁) ,是被告孫成全就被告藍靖凱是否與其相約一同前往本案地 點及被告藍靖凱有無提議行竊等節,前後說詞不一,其所述 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若非被告孫成全、藍靖凱事前相約 前往本案地點行竊,豈有如此巧合其2人會在同時、同地相 遇?且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 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 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意聯絡, 乃指二以上之人互相認識他方之行為,而有互相利用他方行 為以完成犯罪之意思。此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限以意思表示 或意思交換之明示方式為之,其有默示之相互瞭解即足;且 事前共同謀議而形成於共同行為前,固不待言,於行為進行 中偶然形成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 決意旨參照)。姑不論被告孫成全、藍靖凱當下是否有相約 一同前往行竊,然衡以被告孫成全自陳本案地點是由被告藍 靖凱所告知乙情,而被告孫成全、藍靖凱前往本案地點相遇 後,其2人隨即開始物色財物,且被告藍靖凱知悉被告孫成 全有竊取有線電視電纜線之行為,此據被告藍靖凱於警詢及 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60頁、第258頁),卻未加以攔 阻,而被告藍靖凱本身亦試圖拆卸冷氣室外機,惟因冷氣室 外機生鏽而未果,顯見被告孫成全、藍靖凱間具有共同竊盜 之默示犯意聯絡,實屬明確。被告藍靖凱就被告孫成全此部 分竊取有線電視電纜線得手之行為,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是被告藍靖凱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㈡事實欄二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孫成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亦核 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3至25頁、 第233至23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83至95頁),足認被告孫成全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孫成全、藍靖凱之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孫成全為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時有攜帶鐵製扳手1支 ,此據被告孫成全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17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觀(見偵卷第91 頁),衡以該扳手為金屬材質,且具有一定長度,倘持以敲 擊或揮擊人之身體,顯可造成造成傷害,客觀上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
㈡按竊盜罪所謂「竊取」,係指未經原持有人同意,破壞其對 物之持有,而建立新持有關係;而所稱「持有」,則指對特 定物具有支配意思,且依此與該物保有實際上之支配掌握狀 態。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係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 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 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於所竊得之物是否已攜離現場,或係 於未及帶離之際,即發覺或緝獲,均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犯罪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孫成全竊取本案地點之有線電 視電纜線,業已將上開電纜線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並破壞告 訴人對上開電纜線之原持有支配關係,被告孫成全既已破壞 原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本案犯行即屬既遂 。至被告孫成全雖於警詢中供陳:其上開2次犯行破壞電纜 線取走離去後,隨即棄置等情(見偵卷第41至45頁、第51至 53頁),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稱:拉下電纜線後,因電纜 線太大捆,所以2次犯行所拉的電纜線都在現場沒有帶走乙 情(見偵卷第240頁,本院卷㈡第397頁),仍對於已生竊盜 既遂之結果不生影響。
㈢核被告孫成全、藍靖凱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核被告孫成全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孫成全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旨,然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孫成全 此部分所犯,構成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 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踐行告知程序(見本院卷㈡第213至21
4頁、第391至392頁),已保障被告孫成全之防禦權,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另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被告孫成全、藍靖凱雖均陳稱現場 尚有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高」之人在場,然卷 內並無證據顯示該人有把風、接應或其他在場參與竊盜之舉 ,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就事實欄一所示 犯行,在場竊盜之人僅有被告孫成全、藍靖凱,尚不符竊盜 罪「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之加重要件,附此敘明。 ㈥又被告孫成全、藍靖凱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孫成全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㈧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孫成全前①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於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 79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③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審簡字第704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9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 刑6月、4月確定;④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8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 開①、③、④案件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21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②案件 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107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嗣於108年9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孫成全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68至376頁)。 ⒉被告藍靖凱前①於101年間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 共3罪)、1年2月、1年6月,案經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2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於101年間 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 78號案件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5日、55日確定;嗣上 開①案件所示之罪與②案件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1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經提起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抗字第779號裁定 抗告駁回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4年10月6日執行完畢等節 ,有被告藍靖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㈡第297至301頁)。
⒊被告孫成全、藍靖凱分別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之要件,均為累犯。併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考量被告孫成全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 執行完畢;而被告藍靖凱亦曾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其2人又再犯侵害法益相同之本案, 顯見被告孫成全、藍靖凱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 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 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 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故就被告孫成全、藍靖凱上開所犯,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孫成全前已有多次竊盜之 前案紀錄,而被告藍靖凱亦有竊盜之前案紀錄,均如上述, 竟仍不思悔改,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企圖不勞而獲,恣 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殊非可取;且被告孫成全、藍靖凱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併參酌被告孫成全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貨運司機,並與 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藍靖凱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 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環保公司工作,一人獨居 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㈡第221至222頁、第349頁),復 兼衡被告孫成全、藍靖凱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等一切情狀,就孫成全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並就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藍靖 凱所犯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沒收 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 ,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 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 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 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 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 ,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
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⒈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線電視電纜線為被告孫成全所竊得 ,此經認定如前,而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藍靖凱就此 部分犯行實際受有犯罪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 ⒉又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被告孫成全共計得手有線電視 電纜線50公尺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㈡第105頁),且為被告孫成全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17 頁),此部分核屬被告孫成全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孫成全持用之鐵製鈑手1支,雖 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 在或屬於違禁物,予以宣告沒收於預防犯罪並無助益,應認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