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侑正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0
7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
61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林侑正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侑正於民國109年9月初,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崔弟」之邀約,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黑胖子」 、「白胖子」、「水手」、「幫手3號」、「Eason」等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從事收送帳戶提款卡之工作(俗稱「取簿手」,本 案詐欺集團並應允支付日薪新臺幣(下同)4,000元作為報 酬。林侑正乃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侑正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5日14時許,向高培軒佯稱:邀集家庭代工之串珠業務人員,然需交付銀行帳簿及提款卡云云,致高培軒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6日13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安林門市,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出,並告知提款密碼。嗣林侑正即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於同年月8日6時59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號1樓統一超商國賓門市,領取前揭高培軒交寄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將之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㈡林侑正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騙時日,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騙手 法,向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該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款時地,將附表一編 號1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持林侑正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提款卡,於 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領時、地,接續以假冒本人提領之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提領款項
,並將所提款項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林侑正並因此獲得4,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高培軒、何金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林侑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見本院卷第178頁),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 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侑正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至14頁、第207至209 頁,本院卷第61頁、第85頁、第119頁、第125頁、第130頁 、第178頁、第185頁、第190頁),並有以下補強證據可資 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高培軒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9至2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何金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7至31頁 )。
㈢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61至105頁)。 ㈣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貨態查詢系統 (見偵字卷第35頁、第111頁)。
㈤LINE通訊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121至127頁)。 ㈥凱基銀行共用認證單(免填單專用)(見偵字卷第129頁)。 ㈦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公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 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09頁)。
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9年11月9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9 4227216號函暨其檢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對話紀錄 截圖(見偵字卷第155至201頁)。
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37至51頁)。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 ,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 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公訴意旨雖未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 編號1)部分,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之行為起訴, 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經本院告知被 告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78頁、第184 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併此敘明。
㈥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 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 手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 等情,或經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 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 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74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之辯護人固為其利益主張:被告乃因面臨龐大學雜費 壓力,方一時迷失於金錢誘惑而鋌而走險,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僅因思慮欠周而擔任本案取簿手,其非本 案主導者,於本案參與程度輕微,足認其犯罪情狀堪可憫 恕,是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3、惟查,被告縱令有學雜費之壓力,仍可循學生貸款等其他 合法管道籌措學雜費,實不足以此作為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之理由。況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日薪4,000元等語(見 偵字卷第208頁);暨其於警詢時供稱:因為綽號「崔弟 」之友人告知我有一份工作薪資高且工作輕鬆,沒有想太 多;因為薪資高便沒有確切了解工作內容等語(見偵字卷 第11頁、第14頁),本院審酌被告之動機,客觀上並不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其有情堪憫恕之處。被告之辯護 人為被告利益所為前揭主張,核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後 態度之量刑審酌事項,僅得作為法定刑內量刑之標準,而
非犯罪情狀可憫恕之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是其請求本 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要屬無據,併此敘明。 ㈦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 ,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無 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良好。惟因貪圖己利,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取簿手,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就洗錢犯行亦坦承不諱,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高培軒、何金桐分別以3,600元、2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如數支付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第91至92頁);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被告自述目前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在家裡幫忙、月收入約1萬餘元、未婚、無子、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附表三編號1、2),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㈨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偶罹刑典,嗣於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與本案告訴人 2人均調解成立,並已如數履行完畢,業經認定如前。告訴 人2人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第91至92頁),暨考量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年僅18歲,年輕識淺,思慮未臻成熟,致誤入歧途 而犯本案,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而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乃被告所有、供其 為本案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等節,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1、被告因本案犯罪獲得4,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承無誤(見本院卷第61頁),惟考量被告與 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之和解金額顯已逾其上開犯罪所得, 且已如數給付完畢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固為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得之物,惟被告已將上開物品交付 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 所為,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
㈡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被告係於109年9月初開始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迄至109年9月 9日即為警查獲,工作期間僅見過收受包裹之人,其餘皆以 通訊軟體「微信」聯繫而未曾見面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9至13頁)。是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取簿手未及半月,且僅係被動接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收送帳戶提款卡,尚難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是否 已存在相當之期間、分工聽令方式、報酬分派比例等節已有 所知悉。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某組織或該組 織具上下層級之成員隸屬關係、各有明確之分工,而屬結構 性之組織等事實。是依罪疑惟輕原則,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所屬成員彼此間就本案犯行僅係隨個案詐騙分工,並無上 下從屬之內部管理結構或階級領導關係。亦即,被告參與之 本案詐欺行為,僅係相約為特定犯罪實行之共犯而已,尚非 結構性犯罪。承上,檢察官舉證有所不足,尚難以論斷被告 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此部分與前開事 實欄一㈠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事實欄一㈠被訴洗錢罪嫌部分:
1、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 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 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 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 向追查犯罪者。故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 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行為人須客觀上有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且主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始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2條之洗錢行為。
2、經查,被告領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提款卡,並無涉及資金往來,自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情形,不該當洗錢行為所指掩飾、隱匿不法金流移動之要件。惟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就事實欄一㈠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六、退併辦之說明: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合先敘明 。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6100號移送併 辦意旨固以:被告於108年3月下旬起,經由吳立駿(暱稱「 崔弟」,所涉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由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9742號提起公訴) 邀約加入由吳立駿、陳浩睿(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010號、5011號、5012號、5013號提起 公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Eason」、「黑胖子」、 「白胖子」、「水手」、「幫手3號」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 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 臉書上張貼徵求家庭代工之包裝人員之訊息,嗣莊彩鳳於10 9年9月7日12時許瀏覽該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細節, 再向其誆稱名額已滿,需交付銀行帳簿及提款卡以作為競猜 帳戶云云,致莊彩鳳陷於錯誤,因而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女兒莊芷羽所有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出;其後被告則 擔任上開詐騙集團「取簿手」之角色,於109年9月9日11時2 0分許,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 超商永和得和店,領取莊彩鳳寄送之前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 ,於領取包裹之際,當場遭埋伏之警方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 ,俟被告配合警方之查緝,於同日13時20分許,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蘆洲保佑店內 領取詐欺集團詐得之金融卡包裹,再於同日14時40分許偕同 警方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與「收水」陳浩睿、吳 立駿碰面交付包裹,而為警一併緝獲,始查悉上情。因認被 告前揭所為,與其本案犯行屬同一案件,以此為由而移送併 辦。
㈢惟查,就被害人莊彩鳳部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共同正犯之犯行,既未經檢察官起訴,復與本案告訴人高培軒、何金桐部分,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既與本案之告訴人不相同,實難認前揭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準此,上開併辦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判,爰退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子凱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日 詐騙手法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 提領金額 1 何金桐 109年9月9日12時17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日,假冒何金桐之國中同學「黃旺樹」,向何金桐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何金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9日13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凱基商業銀行 18萬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公西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高培軒) 109年9月9日13時22分後某時許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2萬0,005元 ④2萬0,005元 ⑤2萬0,005元 ⑥2萬0,005元 ⑦2萬0,005元 ⑧2萬0,005元 ⑨1萬0,005元 ⑩5,005元 ⑪4,005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未扣案之APPLE牌、型號IPHONEX之白色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lMEI:000000000000000) 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01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一㈠ 林侑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事實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 林侑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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