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9年度,27號
TPDM,109,原訴,27,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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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昌儒

住雲林縣○○市○○路00號(雲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5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昌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高昌儒於民國109年6月間某時加入「木」、「韋佳惠」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其擔任俗 稱「取簿手」之工作。高昌儒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夥同成 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 「韋佳惠」以行動通訊軟體Line向李瑞瑛佯稱:公司需借用 金融機構帳戶,每提供1個帳戶每月可獲新臺幣(下同)3萬 元之報酬云云,致李瑞瑛陷於錯誤,依「韋佳惠」之指示, 於109年6月20日下午5時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 一超商)文中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將其名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甲帳 戶)、中華郵政公司局號121159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乙帳戶)及其友人吳雨涵供其使用之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丙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下稱本案提款卡包裹),寄送至統一超商佑安門 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嗣包裹配送 至上開佑安門市後,集團成員「木」繼而於同年月23日上午 某時,以行動通訊軟體微信指示高昌儒前往上開佑安門市領 取本案提款卡包裹,嗣因高昌儒於同(23)日下午3時許, 正與超商店員接洽準備領取上開包裹時,員警即上前查察, 而未及領取包裹,因而未遂。 
二、案經李瑞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傳聞例外 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告訴人 李瑞瑛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高昌儒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明定之罪名(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僅援為被告 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證據。
 ㈡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經當事人同意做為證據 ,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至本院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 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認無誤(見本院109年度原訴 字第27號卷【下稱原訴字卷】二第203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750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5至28頁),且有 被告與集團成員「木」之行動通訊軟體微信對話截圖、告訴 人與集團成員「韋佳惠」之行動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9至47頁),並有本案提款卡 包裹暨甲、乙、丙帳戶提款卡扣案可憑,是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觀本案詐欺集團係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目的包含向被 害人騙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具有牟利性,且推由不詳 成員詐騙告訴人後,再由不詳成員指示被告前往領取提款卡 包裹,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對方請我去超商取包裹,加我 進去「領包群」群組,我進去時該群組內已有4個人,我是 第5個,對方叫我領到後以微信回報,他會過來拿,再給我 報酬等語(見偵字卷二第76頁),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 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具有結 構性及持續性,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所為本案詐騙告訴人之行 為,罪即成立,自不以其需長期、持續或就組織之全部犯罪 活動均參與為必要。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木」、「韋佳惠」等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 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參與 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與共犯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因未即領取本案提 款卡包裹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 任本案詐欺集團取簿手之工作,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 兼衡被告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擺攤工作 、未婚無子女、現需扶養祖母之生活狀況(見原訴字卷二第 20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㈤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⒈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 明文,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 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 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 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 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 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 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 ,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



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 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 ,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 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 ,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 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 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 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告訴人固有不當,然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現從事擺攤工作等情,業如前述 ,可見其目前尚有正當工作,尚難逕認其有犯罪習慣或遊蕩 或懶惰成習而犯罪。又其僅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係擔任取簿手 之角色,非主導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之人,且於109年6月間 加入該集團後之同月20日即為警查獲,參與犯罪組織之期間 甚短,其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非重 ,另衡酌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與本案犯行相似 之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等節,且本案 犯行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達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 ,因認無再以強制工作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 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 有,且為其犯本案犯行而與集團成員聯繫之用,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原訴字卷二第198頁),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本案甲、乙、丙帳 戶提款卡共3張均掛失註銷,業經告訴人於審理時陳明屬實 (見原訴字卷二第203頁),原卡片已失去功用,再予沒收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 告沒收之必要。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就事實欄所載行為,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 絡而涉及洗錢行為。因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云云。然被告前揭單純領取包裹行為(未遂), 因未達支配各該帳戶之階段,尚與著手實施「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等行為無涉,自



無成立上開罪名之餘地。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 官認此與前揭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VIVO廠牌行動電話1具 高昌儒 顏色:黑色、含配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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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