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569號
TPDM,107,訴,569,2021092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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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UKUNAGA YOSHITOMO(福永義知,日本籍人)




選任辯護人 王世平律師
被 告 陳俊任


選任辯護人 林皓堂律師
被 告 袁崇哲


選任辯護人 陳彥彰律師
被 告 吳國疆



周雨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詩涵律師
李孟翰律師
葉恕宏律師
被 告 徐吉陽


選任辯護人 吳勇君律師
周廷威律師
參 與 人 陳香穎



代 理 人 蔡政憲律師
參 與 人 黃銹鎔


高珮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
度偵字第6123號、第25583號、106年度偵字第3668號、第5018號
、第7918號、第9805號、第25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福永義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陳俊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袁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吳國疆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雨漾、徐吉陽均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福永義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陸佰柒拾陸點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吳國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雨漾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吉陽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福永義知、陳俊任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FUKUNAGA YOSHITOMO(下稱福永義知)係日本籍人士,精通 日文、英文及中文,並從事國際貿易事業。福永義知於民國 97年間輾轉結識奈及利亞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JOE」 之成年男子,知悉「JOE」係國際駭客集團之成員,該駭客 集團成員係以不詳方式破解他人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



系統之漏洞,入侵他人之電腦,截取而得知他人關於商務往 來電子郵件之內容,進而以他人電子郵件信箱擅自發送電子 郵件,或另使用外觀相類但實際上不同之電子信箱帳號寄發 電子郵件,或者竄改他人所寄出電子郵件內容等方式,使與 該他人進行交易而以電子郵件往來之對象誤認郵件內容為真 實,因而陷於錯誤,依照虛偽之電子郵件內容進行匯款,該 駭客集團成員即以前揭方式牟利。福永義知得知前情後,為 賺取相關詐欺款項之百分之3分紅,及偶爾可另獲取免費機 票、食宿費用等好處,將此項訊息告知友人羅若愚(尚無積 極證據證明知悉上情,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羅若愚 再將當時有經濟困難之陳俊華(業於106年2月12日過世,經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介紹予福永義知,福永義知即與陳 俊華、「JOE」及所屬駭客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及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推由福永義知及陳俊華依「JOE」指示設立 人頭公司並開設帳戶,再將帳戶提供予「JOE」使用,而由 「JOE」及所屬駭客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入侵他人電腦,並 使與該他人進行交易之對象誤認為係交易所用帳戶後,將款 項匯入該等人頭公司之帳戶內,先後為下列之犯行: ㈠福永義知於100年4月26日在香港註冊成立GRAPE CITI HOLDIN G LIMITED(下稱GRAPE公司),並擔任負責人,福永義知再 於101年7月25日,以GRAPE公司名義向臺灣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渣打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GRAPE公司帳戶),於開戶申請書上陳俊 華列為第一順位之聯絡人,職稱為經理,公司通訊地址亦為 陳俊華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於同年10月1 9日中午12時41分許前之某時,「JOE」及所屬駭客集團成員 在某不詳地點,未得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興瀚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興瀚公司)同意或授權,以不詳方式入侵 興翰公司之電子郵件伺服器系統,獲悉興翰公司有與伊朗籍 客戶Paya Electrinics Complex(下稱Paya公司)進行交易 ,交易金額為美金2萬2,635元,即於同日中午12時41分許, 擅自利用興瀚公司業務人員蕭鈺璇所使用該公司電子郵件信 箱帳號「sh@salecom.com.tw」,偽以蕭鈺璇名義寄發要求 匯款至GRAPE公司帳戶之虛偽內容電子郵件予Paya公司,而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致Paya公司之承辦人誤信該電子郵件內 容為真實而陷入錯誤,於同年月31日依該不實電子郵件內容 指示匯款美金2萬2,550元至GRAPE公司帳戶,並足生損害於 興瀚公司及蕭鈺璇。嗣因蕭鈺璇在同年月22日以上開電子郵 件信箱寄送郵件告知Paya公司應匯款之帳戶(興瀚公司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號詳卷)後,遲未獲Pa ya公司回覆,經檢查電子郵件伺服器系統,並核對勾稽雙方 電子郵件資料後,始查悉上情。
㈡福永義知於100年5月19日在汶萊註冊成立FINGRO HOLDINGS I NC.(下稱FINGRO公司),擔任負責人,公司地址登記於香 港,福永義知再於101年7月25日,以FINGRO公司名義向臺灣 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星展銀行)申請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之OBU帳戶(下稱FINGRO公司帳戶),開 戶申請表上陳俊華記載為聯絡人,職稱為總務人員。於同年 9月3日某時,「JOE」及所屬駭客集團成員在某不詳地點, 未得同意或授權,即以不詳方式擅自入侵大陸地區安平縣天 澤金屬製品有限公司(下稱安平縣天澤公司)之電子郵件伺 服器系統,獲悉安平縣天澤公司有與奈及利亞籍客戶Elite Stores Nigeria Ltd.(下稱Elite公司)進行交易,Elite 公司已支付訂金美金6127.5元,即利用與安平縣天澤公司聯 絡人Matt JIN所實際使用電子郵件信箱帳號「tianzerme000 0000oo.cn」相類似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tianzenme000000 0oo.cn」,擅自以安平縣天澤公司Matt JIN名義寄發內容為 交易貨物已經寄出,要求匯款至FINGRO公司帳戶之電子郵件 予Elite公司,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致Elite公司負責人AT OYEBI ABOSEDE MOROMOKE誤信該電子郵件內容為真實而陷入 錯誤,先後於同年月5日、7日、11日及13日,各匯款美金1 萬元、美金1萬元、美金1萬元及美金6,000元,共計美金3萬 6,000元至FINGRO公司帳戶內,並足生損害於安平縣天澤公 司及Matt JIN。嗣因ATOYEBI ABOSEDE MOROMOKE以電話與Ma tt JIN聯繫,經告知安平縣天澤公司並未收到交易尾款,始 悉受騙。 
二、ATOYEBI ABOSEDE MOROMOKE發現上開遭詐騙之情事後,查得 Elite公司遭詐騙之款項係匯至FINGRO公司帳戶,遂於102年 4月22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案並製作筆錄,該 案嗣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由新北地檢分102年度偵字第26295號案 件由檢察官進行偵辦。嗣福永義知經通緝到案後,明知FING RO公司僅係人頭公司並無實際營運,設立目的係開設FINGRO 公司帳戶供「JOE」及所屬駭客集團掩飾、收受詐騙他人所 得款項,復知悉其於103年7月11日委由不知情之辯護人游孟 輝律師、劉琦富律師向新北地檢所提出答辯狀檢附之被證一 (FINGRO公司之COMMERCIAL INVOICE)、被證二(FINGRO公 司之PACKING LIST)等交易資料,因FINGRO公司未實際營運 ,而皆屬其執行業務上所製作之不實文書,然為掩飾上開詐



騙Elite公司所匯美金3萬6,000元之犯行,仍基於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向檢察官提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新北地檢檢察官就案件偵辦之正確性。  三、吳國疆及施純堯(由本院另行審結)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或公司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 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或公司若出於 合法使用目的,皆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以供使用,而 其等皆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願及能力,依其等之社會生活通 常經驗,復均可預見若設立公司並非目的在於實際營業,而 僅係為以公司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顯有可疑,並可預 見若將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所得編碼器等帳戶工具任意交付他 人使用,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 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 均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工具實施詐欺取財 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因陳俊華之胞弟陳俊 任向吳國疆表示若其自行或對外找尋有意願擔任公司負責人 者,前往香港成立公司,並順利開立帳戶交予陳俊任使用, 除將支付往返香港之機票、住宿費用外,每成功申辦1個公 司帳戶,另可獲取新臺幣(下未特別敘明幣別者,均指新臺 幣)5萬元之報酬,吳國疆除於102年8月23日在香港註冊成 立KOU YOUNG TRADING LIMITED(下稱KOU YOUNG公司),並 擔任負責人,再以KOU YOUNG公司名義向香港星展銀行申請 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KOU YOUNG公司帳戶),將KOU YOUNG公司相關資料及KOU YOUNG公司帳戶之編碼器等,交予 陳俊任外,並於103年7月21日至22日間及同年8月10日至12 日間,帶同施純堯前往香港辦理YA KUANG LIMITED(下稱YA KUANG公司)之設立,由施純堯擔任負責人,再以YA KUANG 公司名義向香港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匯豐 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YA KUANG公司帳 戶),吳國疆將所獲YA KUANG公司相關資料、YA KUANG公司 帳戶之編碼器等,亦交予陳俊任,吳國疆復透過精博國際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博公司),於103年8月14日註冊成 立貝里斯籍PRIME GREAT LTD.(下稱PRIME公司)並擔任負 責人,再以PRIME公司名義向臺灣星展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 0000號港幣帳戶(下稱PRIME公司帳戶),吳國疆再將PRIME 公司相關資料、PRIME公司帳戶之編碼器等,交予陳俊任, 以此方式幫助陳俊任等人向他人詐取財物。陳俊任於取得上 開公司相關資料及帳戶之編碼器後,即持之續為犯罪事實四 所示之犯行。
四、陳俊華為擴大人力以利續行詐欺取財犯行,招募其胞弟陳俊



任、友人袁崇哲參與,由國立大學畢業外文能力較佳之袁崇 哲(原名袁德宗)、福永義知負責與「JOE」聯繫,陳俊任 則聽從陳俊華之指示,以網際網路操作各帳戶內款項之流動 。陳俊任並以如犯罪事實三所示方式,向吳國疆取得KOU YO UNG公司、YA KUANG公司、PRIME公司之相關資料及帳戶之編 碼器等。另由黃耀光及黃祖怡於101年9月17日在澳門註冊所 成立之景旺有限公司(英文名稱:Kings Brilliant Limite d),於102年4月17日經更名為威唐科技一人有限公司(英 文名稱:STEAM TECHNOLOGY LIMITED,下稱STEAM公司), 黃耀光及黃祖怡並於同日將STEAM公司之股份皆轉讓予福永 義知,福永義知再以STEAM公司名義,向中國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澳門分行(下稱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STEAM公司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號 支票帳戶(下稱STEAM公司支票帳戶)。福永義知即與陳俊 華、陳俊任、袁崇哲、「JOE」及所屬駭客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故入 侵他人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03年12月30日某時,「JOE」及所屬駭客集團成員在某 不詳地點,未得巴基斯坦籍M.AMAR ENTERPRISES(下稱M.AM AR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以不詳方式擅自入侵M.AMAR公司之 電子郵件伺服器系統,獲悉M.AMAR公司有與肯亞籍客戶GREE N BELT WAREHOUSE LIMITED(下稱GREEN BELT公司)進行交 易,GREEN BELT公司最遲需於104年1月21日支付價金美金20 萬元,並截取M.AMAR公司負責人ESSRANI RAMESH KUMAR使用 電子郵件信箱帳號「expo0000000r.com.pk」所寄發予GREEN BELT公司之電子郵件,將上揭電子郵件中原提供予GREEN B ELT公司之收款帳戶帳號,竄改為KOU YOUNG公司帳戶,致GR EEN BELT公司負責人A.D.SANTUR誤信該電子郵件內容為真實 而陷於錯誤,依照上揭經竄改後之電子郵件內容,於同年1 月6日匯款美金20萬元至KOU YOUNG公司帳戶,以此方式變更 M.AMAR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M.AMAR公 司及ESSRANI RAMESH KUMAR。嗣因ESSRANI RAMESH KUMAR於 同年月7日收到A.D.SANTUR所寄發通知已匯款之電子郵件, 經ESSRANI RAMESH KUMAR與A.D.SANTUR確認後,始查悉上情 。上開美金20萬元經匯至KOU YOUNG號帳戶後,陳俊任即依 陳俊華之指示,先於同年月8日轉匯港幣155萬元至YA KUANG 公司帳戶,又於同年月9日轉匯港幣150萬元至PRIME公司帳 戶,復各於同年月13日、19日,匯款港幣90萬元、港幣67萬 9,475.49元至STEAM公司帳戶,再先後於同年月14日、20日 ,匯款港幣85萬元、港幣68萬元至STEAM公司支票帳戶,由



俊華指示袁崇哲持福永義知所交付STEAM公司支票帳戶之 支票簿,以簽領支票方式,於同年月14日、20日前往中國銀 行澳門分行,各提領現金港幣90萬元及港幣68萬元,袁崇哲 再將款項交予陳俊華,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因重大犯罪所得 財物。
五、徐吉陽周雨漾、沈崇堉郭正育(沈崇堉郭正育由本院 另行審結)依其等之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皆可預見將金融機 構帳戶之相關資料任意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 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其等亦均知悉郭正育並無經營公司之 意願及能力,可預見若設立公司目的非在於實際營業,而僅 欲藉公司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以供使用,顯有可疑,竟 仍均基於縱使他人利用郭正育以公司名義申辦之之金融帳戶 工具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等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 ,因徐吉陽與陳俊華為友人,陳俊華徐吉陽表示若帶同他 人前往香港成立公司,再以公司名義開立帳戶交予陳俊華使 用,每成功申辦1個公司帳戶可獲取5萬元之報酬,徐吉陽為 賺取報酬,透過沈崇堉介紹而認識郭正育,沈崇堉亦因介紹 郭正育而自徐吉陽處獲取至少3萬元之酬勞,郭正育知悉可 經招待免費前往香港旅遊,即同意前往香港設立公司並申辦 帳戶,徐吉陽轉知周雨漾若陪同郭正育順利前往香港設立公 司、申辦帳戶,亦可獲取5萬元之報酬,周雨漾便於104年10 月18日陪同郭正育前往香港,註冊成立CHENG YUI LIMITED (下稱CHENG YUI公司),由郭正育擔任負責人,再陪同郭 正育以CHENG YUI公司名義向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工商銀行)亞洲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CHENG YUI公司帳戶),周雨漾再將CHENG YUI公司相 關資料及CHENG YUI公司帳戶之網路交易編碼器等,交予徐 吉陽,徐吉陽再轉交予陳俊華,以此方式幫助陳俊華等人向 他人詐取財物。陳俊華於取得上開公司相關資料及帳戶之編 碼器後,即持以續為犯罪事實六所示之犯行。
六、福永義知、袁崇哲與陳俊華、「JOE」及所屬駭客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6月30日上午11時4分前之某不詳時間,「JOE」及其所屬 駭客集團成員在某不詳地點,未得蔡長興之同意或授權,以 不詳方式擅自入侵蔡長興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jasontsai1 0000000mail.com」,知悉蔡長興有與德國籍客戶SCHUH-IMP ORT UNDEXPORT GERLI GMBH(下稱SCHUH-IMPORT公司)進行 交易,即擅自利用蔡長興所使用上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偽



以蔡長興名義寄發要求匯款至CHENG YUI公司帳戶之虛偽內 容電子郵件予SCHUH-IMPORT公司,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致 SCHUH-IMPORT公司之業務承辦人誤信該電子郵件內容為真而 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6月30日、同年7月7日,各匯款美金2 萬9,581.86元、美金2萬9,189.1元至CHENG YUI公司帳戶, 並足生損害於蔡長興。嗣因蔡長興年發現與SCHUH-IMPORT公 司聯繫之電子郵件有異,始循線悉上情。
七、案經ESSRANI RAMESH KUMAR、蔡長興訴請基隆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士林憲兵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證人蔡碧珠、吳秋慧、陳俊華、張善玉、蕭鈺 璇、許育銘、ATOYEBI ABOSEDE MOROMOKE、ESSRANI RAMESH KUMAR楊蒼龍、蔡長興、蘇詩淳陳香穎、汪依蘋於警詢 時所為之陳述、同案被告施純堯、郭正育、沈崇堉於警詢中 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下所為陳述,以及證人劉士華、陳香穎高珮瑜於偵訊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就被告福永義知等人而言 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福永義知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就前揭 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業於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除被告福永義知外,其 餘被告及辯護人就羅若愚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亦表示不 爭執,除被告福永義知及陳俊任外,其餘被告及辯護人就卷 附扣押物金流偵查報告、金流流向簡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又 被告福永義知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就彼此而言亦屬傳 聞證據,惟除被告陳俊任爭執被告福永義知、吳國疆警詢供 述之證據能力,以及被告袁崇哲爭執被告福永義知警詢供述 之證據能力外,俱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經核上開未經爭執 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製作時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就被告福永義知等人所涉犯罪事實部分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貳、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 ,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狀況」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 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而所謂「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就偵查或調 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予以 判斷;又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 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 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 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96年 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1)時間之間隔:陳述 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 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 符之現象發生;(2)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 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 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 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3)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 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 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 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 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 構事實而為陳述;(4)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 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 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 ,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 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 而較不可信等。經查:
一、被告福永義知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雖屬被告陳俊任、袁崇哲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其已於本院審理 時經分離審判審序後轉為證人接受交互詰問程序,其於106 年1月23日、同年月24日警詢時,明確指稱其有與「JOE」合 作並出借帳戶,用以收受不明款項,其可因此抽傭及獲得好 處,之後其介紹陳俊華與「JOE」認識,與「JOE」合作部分 交給陳俊華處理,陳俊華負責領導、分配帳戶,被告袁崇哲



負責「JOE」與陳俊華間之溝通,「Michelle」就是被告袁 崇哲,被告陳俊任負責依陳俊華指示進行電腦轉匯,帳戶資 料及密碼均在被告陳俊任處,被告吳國疆則負責提供帳戶, 以及找人去國外開設公司帳戶後提供予陳俊華等情(參106 年度偵字第3668號卷二第8至12、77至82頁),然其於本院 審理中經分離審判程序轉為證人接受交互詰問時,改口翻稱 係其係與「JOE」合作為客戶代購物品,未交付帳戶予「JOE 」或幫忙領款,陳俊華也是一樣和「JOE」做貿易生意,其 不認識被告吳國疆,其誤以為「Michelle」就是被告袁崇哲 ,這是其猜測的,關於陳俊華向其表示由被告陳俊任負責電 腦轉匯工作,被告袁崇哲負責與「JOE」溝通之部分,則先 稱是員警誤會,將陳俊華考慮要做的事當成現在已經做的事 ,旋改稱是其自行猜測的,陳俊華沒有講這麼詳細云云(參 本院訴字卷四第307至373頁),而與上揭警詢中所為陳述出 入甚鉅,顯係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前後不符之陳述 。被告福永義知於前開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均係由警員先 詢問其年籍資料後,復為權利事項之告知,進而製作警詢筆 錄,被告福永義知表示可以中文進行溝通,不需要翻譯,並 回答渠陳述內容正確,無須補充之處,而第1次警詢筆錄因 業為夜間並尊重被告福永義知之意願暫停製作,且2次製作 警詢筆錄時均有辯護人蔡孟逵律師陪同(參臺北地檢106年 度偵字第3668號卷二第8、9、12、77頁,下若未特別敘明機 關單位之偵查卷宗,均指臺北地檢卷),足見員警未有何以 不正方式詢問致影響被告福永義知自白任意性之情,而因警 詢時被告福永義知係單獨製作筆錄,其餘共犯尚未到案,無 從與其餘共犯勾串以統一說詞,顯較無受不當外力干擾、內 在之壓力影響及事後串謀之可能性,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即翻異前詞否認有出借帳戶供「JOE」收取不詳款項情事 云云,並於109年12月28日本院審理程序中翻稱其先前指述 被告陳俊任、袁崇哲受陳俊華指揮而參與本案之部分,均係 其自行猜測云云,足見其有事後與共犯串謀方更改供述內容 之情,益徵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係證 明本案其餘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故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其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具有證據 能力。
二、另被告吳國疆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雖屬被告陳俊任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渠已於本院審理時經分離 審判審序後轉為證人接受交互詰問程序,惟渠於105年3月14 日警詢時,雖未明確講出被告陳俊任之全名,而稱其係依與 被告陳俊任姓名只差1字之「陳偉任」指示,至香港設立KOU



YOUNG公司及設立PRIME公司,再分別開設帳戶交予「陳偉 任」使用,其帶同施純堯前往香港成立YA KUANG公司並開設 帳戶後,亦係交予「陳偉任」使用,「陳偉任」就是「任哥 」,且完全未提及陳俊華或「華哥」(參105年度偵字第612 3號卷一第35至38頁),然渠於106年1月24日警詢中雖可明 確各指認出「華哥」及「任哥」之長相,卻改口表示先前筆 錄中所提到之「任哥」其實應該是「華哥」,2人常一起出 現所以會搞混云云(參106年度偵字第3668號卷一第56至61 頁),於本院審理中經分離審判程序轉為證人接受交互詰問 時,亦改口翻稱無論開設公司、申辦公司帳戶皆係依陳俊華 指示,帳戶申辦後也是交予陳俊華,其警詢中所述應該是「 仁哥」而非「任哥」,是警察一定要其想一個名字出來,其 想到梁朝偉之後,就想出「仁哥」這名字,其之所以第1次 警詢筆錄沒有講出陳俊華或「華哥」,是因為其要有道義不 能出賣人,但陳俊華被抓到後就可以講了云云(參本院訴字 卷四第307至373頁),而與上揭警詢中陳述出入甚鉅,顯係 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前後不符之陳述。查被告吳國 疆於前開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亦係經警員先詢問年籍資料 並為權利事項告知後,方開始製作警詢筆錄,並有辯護人劉 琦富律師陪同在場,可確保渠係出於自由意識而為陳述,應 無可能如渠所稱係員警要求一定要渠講出1個名字,其方虛 捏「任哥」或「仁哥」,且當時本案其餘被告均不在場,無 受不當外力影響之虞,應係於較少內在壓力下為陳述,而於 在本院審理中,被告吳國疆須逕行指訴被告陳俊任前揭犯行 ,依此外部情況,相較下顯有受不當外力干擾、內在之壓力 影響及事後串謀之可能性,堪見被告吳國疆於警詢中之陳述 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係證明被告陳俊任犯行所不可欠缺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渠於警詢中之陳述,亦 應具有證據能力。
參、再按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被告之自白,非出於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98條及 第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福永義知之辯護人雖抗辯 被告福永義知於106年1月23日、同年月24日警詢時,因緊張 及心臟不適,且遭員警莫名以其女友和別人睡等事加以干擾 ,更堅持被告福永義知需戴上警銬,而使被告福永義知受不 正訊問云云。然查,被告福永義知於製作上開2次警詢筆錄 時,皆有辯護人蔡孟逵律師在場陪同,而蔡孟逵律師於2次 警詢筆錄中雖均有意見補充,但全然未提及員警詢問時有以



被告福永義知女友和別人發生關係等事干擾之情(參106年 度偵字第3668號卷二第12頁、第81頁背面、第82頁背面), 若確有此等情事發生,何以蔡孟逵律師對此等不當訊問完全 未表示異議?且被告福永義知於其後歷次偵訊中,亦從未提 及此情,直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為此等辯解,已難使本院遽 信屬實。又被告福永義知於106年1月23日警詢中明確表示不 需要翻譯,可以中文溝通,所述均正確而毋須補充(參106 年度偵字第3668號卷二第8、12頁),完全未就身體狀況進 行任何反映,辯護人蔡孟逵律師亦未抗辯被告福永義知身體 不適不宜製作筆錄,且員警復尊重被告福永義知之意願暫停 筆錄製作讓其休息,當難認有何對不顧被告福永義知身體狀 況強行製作筆錄之情。另蔡孟逵律師於106年1月23日警詢中 雖就被告福永義知之陳述進行補充,然此已與被告福永義知 該次警詢中之陳述顯然有所出入,復與被告福永義知所表示 可完全理解問題,所述實在不需補充各情相齟齬(參106年 度偵字第3668號卷二第12頁),自不得以蔡孟逵律師之陳述 取代被告福永義知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供述。而關於106年1月 24日警詢中蔡孟逵律師雖有就被告福永義知經上銬乙節聲明 異議(參106年度偵字第3668號卷二第81頁背面、第82頁背 面),但因該次筆錄係由員警郭蒨穎1人對被告進行訊問及 紀錄,在考量警力不足及雙方體力、體型差距下,方使用警 銬,且於被告福永義知用餐、如廁時均有解銬,又有將手銬 銬住袖口避免被告福永義知皮膚擦傷(參106年度偵字第366 8號卷二第82頁),當難僅以有對被告福永義知上警銬,即 遽認係對被告福永義知施以不正訊問,進而影響被告福永義 知警詢供述之任意性。是被告福永義知之辯護人所為前開抗 辯,均不值為採,福永義知之警詢筆錄當具有證據能力。肆、被告羅若愚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為被告福永義知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又未經被告福永義知及辯護 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是應無證據能力。
伍、另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於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第1款、第2款有明文規定,此係因公務員於執行業務中 或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乃係於通常職務、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 準確之記載,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職務、業務終了前後,無 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 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 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查卷附扣押物金流偵查報告、



金流流向簡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查 報告,均係員警為偵辦本案所製作,並非例行性製作之文書 ,且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有間,復未經被告福永義知 、陳俊任及其等之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是對其等而言,均 應無證據能力。然上開偵查報告、勘查報告所一併檢附之統 一發票、訂購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申請書、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匯款申請書、貸款申請書、電子郵件截圖等,則各核 屬文書證據及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均非 屬供述證據,自不受傳聞法則拘束,而應具有證據能力。陸、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 定人外,另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 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應由法院、審判 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 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 59條第1項所定得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 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 ,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 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 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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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