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6年度,542號
TPDM,106,附民,542,202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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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542號
原 告 李安庭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 被
莊志仁 住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莊志仁應與李中維陳燕鈴等40人(其 餘被告40人另結)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2萬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担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略以:被告莊志仁與被告陳燕鈴等40人共同詐騙原告李 安庭,使原告受有372萬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等人連帶賠償372萬元暨法定利息,原告並願供 担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莊志仁被訴詐欺等案,因為被告莊志仁死亡,業經 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判決,依照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莊志 仁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彭慶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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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