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號
110年9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江敏絹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
代 表 人 許萬相
訴訟代理人 蘇森淼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
年1月26日110年費執字第0000000號執行通知書,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因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109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逾期未繳,遭豐原監理站移送被 告行政執行。被告為執行該欠繳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向原告 發出110年費執字第0000000號執行通知書(下稱原處分), 命原告先自行繳納4806元。原告對該執行通知書不服,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系爭車輛已遭原告兒子的朋友詐騙後開走,至今找不到人、 車,故不應由原告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被告亦不應對原告 為該費用的執行等語。並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四、被告答辯略以:
原告欠繳汽車燃料使用費,本件係由豐原監理站移送而來, 原告如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不服,應對該徵收處分請求 救濟,況原告對執行處分不服,未經聲明異議及訴願,程序 顯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駁回原告之訴。五、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如未經起訴前之必要程 序,即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起訴要件有欠缺,其情形 無法補正者,應裁定駁回。
六、經查,豐原監理站前已發單命原告繳納系爭車輛之汽車燃料 使用費,原告未依限繳納,豐原監理站又發單補繳,此有補
繳通知書、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60頁)。被 告受豐原監理站之移送聲請行政執行後,以110年費執字第0 000000號執行通知書(即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7頁)命原告 自行繳納,係開啟執行程序後之執行手段一環,並對原告發 生後續遭受執行的效力,非不能認係行政處分性質;然豐原 監理站先前發單命原告繳納系爭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其 發單發生應繳納之效力,故繳納通知書本身亦為行政處分。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理由,係認為豐原監理站不應對其徵收 汽車燃料使用費(見本院卷第106頁言詞辯論筆錄),自應對 豐原監理站之徵收處分(亦即本件執行之執行名義)不服提 出救濟,而非以「對執行名義不服之理由」向被告之執行處 分提出救濟。
七、承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10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即認為 ,作為執行名義之行政處分本身是否違法之爭議,由受處分 人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縱然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於 行政機關以該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向行政法院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所得主張之異議事由應以執行名義「 成立後」之事由為限。查本件原告以對執行名義不服之事由 提起本件訴訟,自亦無理解成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餘地 。
八、另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 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此處聲 明異議,並非向行政執行機關而是向其上級機關為之,有由 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進行行政內部自我省察之功能,是以立 法者應無將行政執行法第9條所規定之聲明異議作為訴願前 置程序之意,因此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經依 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 序,聲明異議人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4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可見聲明異議程序 可以代替訴願程序,於提起行政訴訟前,非必須先經訴願程 序。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本件起訴未經訴願程序,係程序不 合法,尚非正確。然由上述可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 仍應先經聲明異議程序,使執行機關有行政內部自省機會, 始符合原先提起行政訴訟應先經訴願之法制。然原告自承其 提起本件訴訟未經聲明異議程序(見本院卷第107頁言詞辯 論筆錄),自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情事,為不合法。從而,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備起訴要件,於法不合且無法補正, 依據前開規定,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