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稅簡字,110年度,2號
TCDA,110,稅簡,2,202109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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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稅簡字第2號

原 告 坤欣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秀英
即 清 算人 1號5樓
訴訟代理人 鍾亞育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訴訟代理人 盧采聆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110 年1 月4 日台財法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101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 新臺幣(下同)0 元,原經被告機關竹南稽徵所(以下簡稱 竹南稽徵所)依申報數核定,嗣經該所查獲原告101 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出售資產增益1,624,228 元, 致漏報稅後純益1,348,110 元,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704, 634 元,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70,463元,並按所漏稅額 70,463元處0.5 倍罰鍰35,231元。原告不服,申經被告機關 復查決定予以追減未分配盈餘555,104 元及罰鍰31,493元, 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遂提起本訴訟。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之前負責人為李木生(即被繼承人),係原告之清算人 陳秀英之配偶。李木生於104 年12月14日死亡,陳秀英即清 算人於105 年4 月13日依法登載新聞紙要求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向其申報債權,惟被告並未依民法1157條所定期限內申報 之債權。從而,依民法第1162條規定,被告僅得就被繼承人 之賸餘遺產行使其法律上權利,且應適用民法之消滅時效規 定。
㈡再者,原告之清算人亦於106 年12月14日以登載新聞紙方式 要求其債權人其申報債權,但被告並未向原告及清算人申報 之債權,因而被告及其清算人無從得知。原告於107 年5 月



22日聲請清算完結,並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 )民事庭淮予備查,被告不得再向原告及其清算人要求給付 租稅債權方為適法。
㈢被告以司法院秘書長84年3 月22日(84)秘台廳民三字第046 86 函之意旨,指稱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縱經法院為清 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法律效果。惟上述被告之 法律見解應有違誤。依法律解釋之定義而言,法律解釋可分 為文義解釋、擴張解釋、限縮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等 。被告依前揭函違法之法律解釋來強辯,其主張之租稅債權 為法律上有理由。若真是如此,當初立法院就不必修正民法 繼承編之法律。前揭函並非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依 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明令公告並施行之法律,從而以此 為法律上主張,並無法律上依據。
㈣故本件主要爭點在於原告之清算人因不懂法律,未放棄繼承 權,無故被迫承擔其過世配偶李木生積欠之租稅債權。此外 ,原告及其清算人在收到被告之文書後,即向苗栗地院民事 庭申請公司清算解散,苗栗地院於107 年5 月22日就准予清 算備查,但被告於107 年5 月25日中區國稅徵字第00000000 16A 號函及107 年6 月6 日方發函予原告及原告之清算人, 以告知原告及其清算人之登記債權明細表(3,462,611 元) 及更正債權明細表(4,528,018 元)。 ㈤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原告之清算完結,僅具備查性質,不生 法律效力,實為依法無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因101 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 事業所得稅及罰鍰事件,請求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所屬竹南稽 徵所109 年6 月4 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 號復查決 定所為之不利益行政處分撤銷。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未分配盈餘部分:
⒈本件被告機關依房地信託契約書(詳乙證1-11,原卷第63至8 0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詳乙證1-12,原卷第81至88頁 、第91至98頁、第101 至108 頁)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詳 乙證1-13 ,原卷第89至90頁、第99至100 頁、第109 至110 頁),查得原告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 出售資產增益1,624,228 元,致漏報稅後純益1,348,110 元 ,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704, 634元(漏報稅後純益1,348, 110 元-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虧損643,476 元) (詳乙證1-4 ,原卷第15至16頁);經被告機關依101 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詳乙證1-6 ,原卷第112 至120 頁)之漏報所得額955,428 元,重新核算稅後純益793, 006



元(955,428 元-所得稅費用162,422 元)及未分配盈餘149 ,530元(漏報稅後純益793,006 元-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 定處理之虧損643,476 元),原核定未分配盈餘704,634 元 ,應予追減555,104 元,變更核定149,530 元,並無不合。 ⒉按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 依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第331 條第4 項規定,向法院所為 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之 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 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80條規定,向 法院辦理清算完結之聲報而定。所謂清算完結係指清算人就 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 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 判意旨可資參照。又依公司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清算人之 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 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完成上開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 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其公司人格始能認為 已消滅,原告主張其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准予備查,被告 機關不得再向原告及其清算人要求給付租稅債權一節,顯屬 對法令有所誤解,所訴核無足採。
⒊查原告因有公司法第10條規定,且未於限定之期限內申請解 散登記,經濟部乃以106 年5 月17日經授中字第1063201801 0 號函廢止原告公司登記(詳乙證1-7 ,原卷第20頁),依 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準用第24條「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 、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及經濟部100年10月28日 經商字第10002432050 號函:「公司係因撤銷或廢止進入清 算程序者,則以撤銷或廢止之日為清算日。」原告之清算日 為106 年5 月17日,並進入清算程序;嗣原告清算人於106 年12月12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報就任,該院嗣於107 年 5 月22日予以備查(詳乙證1-14,原卷第21頁),並副知被 告機關,被告機關分別於107 年5月25日及107 年6 月6 日 以中區國稅徵字第0000000016A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 被告機關登記債權明細表(3,462,611 元)及更正債權明細 表(4,528,018 元),請原告清算人列入債權登記(詳乙證 1-8 及1-9 ,原卷第24至25頁及第28至30頁),有被告機關 送達證書可稽(詳乙證1-8 及1-9 ,原卷第23頁及第27頁) ,足證原告之清算人應知悉原告尚有未清償之稅捐債務,原 告主張被告機關未向其申報債權,原告清算人無從得知租稅 債權金額為何一節,顯無足採。
⒋原告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所得額1,624,2 28 元、所得稅額276,118 元及稅後純益1,348,110 元,顯



未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稅前純益,被告機關竹南稽徵所乃 重行核定101 年度未分配盈餘704,634 元,加徵10% 營利事 業所得稅70,463元及處罰鍰35,231,原告(清算人:陳秀英 )不服,於107 年6 月11日向被告機關申請復查(詳乙證1- 15,原卷第48頁),是原告之清算人明知原告尚有101 年度 未分配盈餘及罰鍰之稅捐爭議事件未確定,及尚有未清償之 稅捐債務已如前述,且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未依所得稅法第 75條第2 項規定,於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辦理清算申報( 詳乙證1-16,原卷第120-2 頁),卻於108 年6 月11日逕向 法院聲報清算完結(詳乙證1-10,原卷第22頁),又查首揭 司法院秘書長84年3 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 號函:「 二、查公司於清算完結……法院所為准予備查之處分,並無實 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 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 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之意旨,係就清 算之公司何時始生清算完結效果等疑義所為之闡釋,被告機 關依該函釋認定原告雖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查,惟原告之 清算人未恪盡公司法第84條第1 項之法定職務,清算人之責 任並未解除,自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原告法人人格仍視 為存續,被告機關向原告發單補徵本件101 年度未分配盈餘 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處以罰鍰,依法並無不合。 ⒌至原告主張原負責人李木生於104 年12月14日死亡,繼承人 陳秀英【註:以繼承人名義,非原告之清算人身分】於105 年4 月13日依登載新聞紙方式要求被繼承人李木生之債權人 向其申報債權,被告機關未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期限內報明 其債權,僅得就被繼承人之賸餘遺產行使其法律上權利一節 ,查原告係有限公司組織之法人,具有獨立人格,其與代表 法人之自然人,分屬不同人格,各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 是原告欠繳應納稅捐及罰鍰,係屬原告之稅捐債務,非屬其 原負責人李木生個人之稅捐債務,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未於李 木生死亡時向繼承人陳秀英報明其債權一節,顯有誤解。 ㈡罰鍰部分:
  本件原告於99年5 月6 日與合眾公司簽訂信託契約書,委由 合眾公司為受託人就原告於苗栗縣○○鎮○○段00000 地號 等土地上興建房屋尚未出售部分辦理信託登記,由合眾公司 協助原告管理或處分前開信託房屋,惟原告怠於向受託人合 眾公司查詢其處分狀況,漏報101 年度稅後純益793,006 元 ,致漏報未分配盈餘149,530 元及稅額14,953元,核其違章 行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論罰。又原 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承諾願意



繳清稅款及罰鍰,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 定,按所漏稅額14,953元處0.25倍罰鍰3,738 元,已考量原 告之違章情節而為適切之裁處,洵屬允當適法。 ㈢綜上所述,原復查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並聲明請求:⒈駁回 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110年1月4日台財法字第0000000 0260號函暨財政部台財法宇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 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7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年1月25 日中區國稅竹南營所字第1070350319號函(見本院卷第65頁 )、復查決定書(第0000000000號)(見原處分卷1第142頁 至第149頁)、10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見原處分卷1第5 頁)、10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第1次)(見原 處分卷1第6頁)、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漏報收入之裁處 書(見原處分卷1第7頁至第11頁)、10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 報更正項目調整數額報告表(見原處分卷1第15頁至第16頁 )、復查申請書(見原處分卷1第54頁)、101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及罰鍰復查決定書(見原處分卷1第112頁至第120頁 )、經濟部廢止原告公司登記函(見原處分卷1第20頁)、 苗栗地院民事庭107年5月20日苗院傑民有6107司司更一1字 第14249號函(見原處分卷1第21頁)、被告機關107年5月25 日以中區國稅徵字第0000000016A號函及其附件(見原處分 卷1第23頁至第25頁)、被告機關107年6月6日以中區國稅徵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見原處分卷1第26頁至第30 頁)、苗栗地院清算完結備查函(見原處分卷1第22頁)、 房地信託契約書(見原處分卷1第63頁至第80頁)、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見原處分卷1第81頁至第88頁、第91頁至第98 頁、第101頁至第108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原處分卷 1第89頁至第90頁、第99頁至第100頁、第109頁至第110頁) 、原告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之備查函(見原處分卷1第21 頁)、復查申請書第1次(見原處分卷1第48頁)、營所稅未 申報核定底冊(清算)(見原處分卷1第120之2頁)等附卷 可稽,堪信為真正。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101 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出售資產增益1,624,228 元, 致漏報稅後純益1,348,110 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704,63 4 元,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70,463元,並按所漏稅額70 ,463元處0.5 倍罰鍰35,231元。原告不服,申經被告復查決 定予以追減未分配盈餘555,104 元及罰鍰31,493元,是否適 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為民法第40條第2 項所明定。次按「稅捐之徵收,優先 於普通債權。」及「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解散清算時, 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 清稅捐。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 義務。」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及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 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 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亦為公司法第25條、第84 條第1項所分別規定,而上開公司法第84條第1項之規定,依 同法第113 條規定,亦準用於有限公司;同法第327條規定 :「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 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 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 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第329條規定:「不列入 清算內之債權人,就公司未分派之賸餘財產,有清償請求權 ,但賸餘財產已依第330條分派,且其中全部或一部已經領 取者,不在此限。」是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就任後,應為3次 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申報其債權,對於清算人所明知之 債權,縱有逾期不申報者,仍應列入清算之內,且應對該債 權人分別通知。至非清算人所明知,又未經申報之不列入清 算內之債權人,得就公司未分派之賸餘財產有清償請求權, 但有非清算人所明知,又未經申報之不列入清算內之債權人 請求清償,如賸餘財產已依公司法第330條分派於股東,且 其中全部或一部已經領取者,即不得再主張分派。另同法第 331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清算完結時 ,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 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第3 項)簿冊經股東會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 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第4項)第1項清算期 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 報。」因此,有限公司清算人如依法辦理清算完結,並依上 開規定將結算表冊等送股東或股東會承認,公司即視為解除 其責任,則清算即告完結。清算完結時,公司之人格即因而 消滅,清算人責任亦予解除。反之,在清算中之必要範圍內 ,其法人人格並不消滅,必待清算完結,法人人格始歸消滅 。而所謂清算完結,係指清算人完成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84條第1項所定之清算人職務而言,方符合同法第2 5條所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其 法人人格依然存續之法意。而清償債務,為清算人之職務之



一,清算人對於明知之債務及其債權人,應個別通知催告其 申報債權,不得僅以公告催告,乃同法第327條明定之清算 程式,若不遵守,自不生清算完結之效力。再按清算人如有 違背公司法第88條或第327 條規定之法定清算程式,縱形式 上已辦理清算完結手續,將表冊送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 向法院聲請備查,依同法第92條但書及第331條第3項書,清 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公司法 人人格仍視為存續;又法人人格之消滅,依民法、公司法等 有關規定,均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 ,縱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 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僅為備案性質,法院所為準予 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 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 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雖原告主張:原告之清算人於105年4月13日、106 年12月14 日登載新聞紙要求債權人申報債權,但被告未向原告及清算 人申報債權,被告及其清算人無從得知云云。惟查,原告原 負責人李木生之配偶秀英於106年12月12日向苗栗地院聲報 就任原告之清算人,經該院於107年5月22日准予備查。經濟 部於106年5月17日以原告因有公司法第10條規定,且未於限 定之期限內申請解散登記,經廢止其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 26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原告之清算日為106年5 月17日,嗣原告之清算人於106年12月12日向苗栗地院聲報 就任原告之清算人亦於106 年12月14日以登載新聞紙方式要 求其債權人其申報債權,但被告並未向原告及清算人申報之 債權,因而被告及其清算人無從得知,該院乃於107年5月22 日准予備查,並副知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分別以107年5 月25日中區國稅徵字第107200416A號函及107年6月6日中區 國稅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原處分機關登記債權明細 表(3,462,611元)及更正債權明細表(4,528,018元),先 後通知原告人之清算人將上述債權列入債權登記等事實,分 別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107年5月20日苗院傑民有6107 司司更一1字第14249號函(見原處分卷1第21頁)、經濟部 廢止原告公司登記函(見原處分卷1第20頁)、被告機關107 年5月25日以中區國稅徵字第0000000016A號函及其附件(見 原處分卷1第23頁至第25頁)、被告機關107年6月6日以中區 國稅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見原處分卷1第26頁 至第30頁)在卷可稽,是以,原告之清算人顯已知悉原告之 稅捐債務尚未清償,原告主張被告未向其申報其債權,原告 及清算人不知債權云云,核與事實相違 ,無法採信。



㈢法人之清算屬法院監督,法院得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 ,就辦理公司清算完結之聲報事件,法院對清算人向法院提 出清算期間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是否經監察人審查及股東會 承認,固得加以審認,惟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准予備 查,在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 確定力,故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法清算 為前提,不因經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式准予清算完結備查而有 影響。故「清算完結」之概念,是指「清算事務實際終結」 必須實質認定,與是否踐行公司法第93條第1項及第331條第 4項所定之「法院聲報」程式無關,該等聲報程式僅有「備 案」之效力,究竟有無「清算完結」,應依清算事務本質, 核實認定。又清算人如有違背公司法第88條或第327條規定 之法定清算程式,縱形式上已辦理清算完結手續,將表冊送 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請備查,依同法第92條但 書及第331條第3項但書規定,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亦 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又法人 人格之消滅,依民法、公司法等有關規定,均以完成合法清 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之 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法人格消滅之效果。另按所得稅法 第75條第2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 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 關申報,並於申報前依照當年度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 率自行計算繳納。……」及公司法第327條規定:「清算人於 就任後,應即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 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 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 應分別通知之。」依前揭所述,原告之清算人經由前揭原處 分機關登記債權明細表(3,462,611元)及更正債權明細表 (4,528,018元),通知原告之清算人將上述債權列入債權 登記,已知悉原告尚有前開稅捐債務未清償,但清算人於 清算期間未依上述法律規定辦理清算,竟於108年6月11日向 苗栗地院聲報清算完結備查一節,此有苗栗地院清算完結備 查函(見原處分卷1第22頁)在卷可佐。據此,尚難認定原 告之清算人已踐行公司法第84條規定了結現務、執行收取債 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職務,其 清算程序於法不合,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 旨,足認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縱經法院為清算完結之備 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故原告所主張告僅得就被繼承 人賸餘遺產行使權利,且應適用民法消滅時效規定,清算完 結獲法院准予備查,被告不得再向原告及清算人要求給付租



稅債權云云,與法相悖,無法採用。
 ㈣雖原告之清算人主張因不懂法律未放棄繼承權,無故被迫承 擔李木生積欠之租稅債權;被告未向原告及清算人申報債權 ,被告及其清算人無從得知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其中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所有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的認知,以及實現該構成要件 之意志而言;至於「過失」,則是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 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 而言。又「人民參與行政程式,就行政法上義務之履行,類 於私法上債務關係之履行。人民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 與行政程式,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使用人或代理人之 利益,亦應負擔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參與行政程式行為所致之 不利益。是以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如係 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式,因使用人或代理人 之故意或過失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於行政罰法施行前裁處 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本文規定,該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人應負同一故意或過失責任。惟行政罰法施行後(包括 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於施行後始裁處之情 形),同法第7條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 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 ,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 、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 、過失。』法人等組織就其機關(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 代表權之人)之故意、過失,僅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人 民就其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所負之責任,已不應超 過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否則有失均衡。再法人等組織就其 內部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係 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此等組織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 或從業人員,為法人等組織參與行政程式,係以法人等組織 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為之。此際,法人等組織就彼等之 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則除行政罰法第7 條第2項情形外,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 參與行政程式,具有類似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 項規定,即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 意、過失責任。」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查得資料,以原告 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出售資產增益1,624,2 28元,致漏報稅後純益1,348,110元、未分配盈餘704,634元



及漏稅額70,463元,按所漏稅額70,463元處以0.5倍之罰鍰3 5,231元;復查決定以本件既經復查變更核認漏報稅後純益7 93,006元及未分配盈餘149,530元,重行計算漏稅額14,953 元,違章事證明確,原告將其所興建之房屋以信託方式委由 合眾公司管理及處分,合眾公司雖將屬原告101年度信託財 產-房屋3戶之交易所得,誤申報為102年度信託財產交易所 得,惟原告為信託財產之委託人及受益人,應於信託期間隨 時瞭解信託財產-房屋處分狀況,並於辦理101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入申報,原告怠於向受託人合眾公司查 詢,漏報營業收入,致漏報101年度稅後純益,核其違章行 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處罰。況原告 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承諾願意繳 清稅款及罰鍰,被告參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 表,改按所漏稅額14,953元處0.25倍之罰鍰3,738元,追減 罰鍰31,493元(原處罰鍰35,231元-3,738元),變更核定為 3,738元,經核尚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本件原告之違章行為事證明確,且其未經 合法清算,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視為尚未解散,其法人人 格依然存續,乃按所漏稅額14,953元處0.25倍之罰鍰3,738 元,追減罰鍰31,493元,變更核定為3,738元,經核尚無違 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核與本判決所得 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萬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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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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