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225號
原 告 魏良吉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 5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以裁 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 6 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 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 ,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1 項)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3 項)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 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 以為送達」、「(第1 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 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 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 項)前項情形,由 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經查,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繳納裁判費、且未記載 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亦未載明正確起訴標的及提出附屬文 件之繕本或影本等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6 月30日裁定 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而該裁定業於110 年7 月8 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此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
原告迄今仍未依上開裁定補繳裁判費一節,此有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5頁)附卷可憑。是以,本 件原告之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揆諸首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其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 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柏名